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民终61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上诉人**因请求辽宁省集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封其医保和社保缴纳,保证个人自费缴纳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5民初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5民初73号民事裁定书,判令辽宁省集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解封上诉人的社保和医保缴纳,保证上诉人自费缴纳。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解封上诉人的社保和医保缴纳,保证上诉人个人自费顺利缴纳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裁定。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与所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上诉人诉至法院有法可依。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人请求被告解封其社保和医保账户,保证其个人自费缴纳属于因企业改制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其与被告的纠纷不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遂作出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批复同意,鞍钢集团矿业弓长岭有限公司主办的4户集体企业实施改革,其中包括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辽宁省集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辽宁省集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事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请求辽宁省集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解封其社保和医保账户,保证其个人自费缴纳的问题,是辽宁省集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参与鞍钢集团矿业弓长岭有限公司主办的企业实施改革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人民法院受理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争议的纠纷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辽宁省集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纠纷,不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的受理案件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滔
审 判 员 陈 玲
审 判 员 韩兆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宗象前
书 记 员 戴金秀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