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9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
再审申请人***因请求辽宁省集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接续缴纳医疗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保证个人合法权益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0民终2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改制前职工,2020年被申请人进行体制改革,因申请人认为企业改制有不合理事宜,故没有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请人为了达成和解协议就以停止申请人工作和医保、社保缴纳为要挟。现申请人想自己出资补交医保和社保,但因被申请人不提供相关手续,导致申请人医保和社保无法接续,现申请人有病不能正常医治,为此诉至法院。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要求被申请人立即解封申请人的医保和社保账户,保证个人自费顺利缴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的规定,本案***与辽宁省集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并不属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故一、二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 峰
审 判 员 阎明章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