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洋,辽宁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辽宁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环,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省集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家街。
法定代表人:赵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集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5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洋、李广、被上诉人***、***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环、集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峰、王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005民初6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上诉人***承揽建筑工程,被上诉人***、***将砂石[沙子4986m³,碎石5040m³]送到弓长岭弓矿180斜坡道内巷道支护工程工地。砂石的合计近万(20米×50米×10米)像山一样,到哪儿去了。上诉人为工程土建负责人,根据工地现实情况向法庭说明了砂石都用到弓矿180斜坡道内巷道支护工程上了,而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集改公司否认上诉人的全部陈述,在未查明被上诉人集改公司弓矿180斜坡道内巷道支护工程使用砂石具体出处就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砂石料款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沙子和碎石都是国家矿产资源,被上诉人***、***的权利请求基础必须是拥有合法砂石所有权,原审法院仅依据文圣区矿产运输调运单25张认可***、***拥有沙子4986m³,碎石5040m³的合法权益明显有违法律适用。综上,原审法院没有就被上诉人***、***请求权的事实法律关系及其权益的合法性予以查清,从而错误的适用法律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砂石款的责任,诉请上级法院予以判决撤销,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购买砂石料及为答辩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在2014年3月份至同年12月份被答辩人承包建筑工程与答辩人协商同意由答辩人提供砂石料,双方商定每立方米沙子料含运费价格为73元,每立方米石子料含运费价格为60元。之后,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指定的地点运送砂石料,至被答辩人工程竣工止,答辩人共运送沙子料4986立方米,石子料5040立方米,共计金额为666,378元。被答辩人先后给付答辩人砂石料款30万元,其中在2014年7月份给付两次货款,每次10万元,2015年2月份给付10万元,三次均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款项被答辩人在2014年年末为答辩人出具欠条一份,之后每隔2年重新为答辩人更换一次欠条。答辩人在原审法院出示的是被答辩人在2019年8月5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2014年砂石料款363,378元,2019年8月5日***”。上述事实证明买卖砂石料的相对方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本案第三人并未参与,答辩人也从未与第三人有过联系。被答辩人称上述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第三人予以否认,故被答辩人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其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符合客观实际。二、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运送的砂石料来源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答辩人向法院提供了辽阳市文圣区矿产资源办公室出具的“矿产品销售运输调运单”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据,证明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运送的砂石料是经过文圣区矿产资源统一管理办公室批准并允许运输出售的,其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集改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我方认为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砂石款366,378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砂石款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被告***承揽建筑工程,由原告供应砂子、石子,工程一直到2014年12月份完毕,共计使用原告供应的砂子4986m³,石子5040m³,共计砂石款为666,378元。原告以运单小票与被告结算,结算后被告将小票收回,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元货款,尚欠366,378元没有给付。被告于2019年8月5日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欠***、***(2014年砂石款)366,3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砂石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拖欠至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辩称,1、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在2008年至2017年曾为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省集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弓长岭3矿斜坡道内巷道支护工程,被告当时被指派为该工程土建队队长。被告从未承包过该工程,一直为单位职工,领取固定工资,期间的一切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被告不是石料的实际买受人和使用人,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送料时明知被告的身份,并知晓石料为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仅起到证实的作用,并不代表被告欠原告石料款。原告在2014年向工地送料,被告作为土建队长签收,属于经手人。后工程结束后,原告一直向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款,被告也曾协助过,但一直未能将款项要回。被告在2017年离职,原告要款更加困难,就找到被告让被告出具欠条以便索要欠款,被告表示出具欠条用处不大,但经不住原告苦苦哀求便出具了欠条,当时被告按原告要求出具欠条仅仅是起到证明作用,并非代表被告欠原告石料款;3、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向买卖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的标的为石料,为建设工程使用,实际石料是送往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送货过程中,部分款项已支付,并开具过发票,购买人为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石料的实际买受人为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原告已就同一事实起诉过被告,庭前调解时,被告已告知过原告事情经过,原告自愿撤诉,现在属于重复起诉。
集改公司一审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买卖关系;2、第三人并未授权过被告购买建筑材料,根据我单位的内部管理规定,原材料的采购均由采购部门负责,不存在委派工程队长采购的情况;3、本案原告并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4、被告提出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但欠条出具的时间是在其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两年以后,故该说法并不成立;5、涉案标的石料的使用问题,第三人不能确定是否已送到第三人的建筑工地,并由第三人实际使用;6、原告并未提供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知,其与被告完成了结算,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按***要求向指定地点运送砂石料,结算部分货款后,***于2019年8月5日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张彦权、***(2014年砂石款)366,378元整(叁拾陆万陆仟叁佰柒拾捌元)”、“2019年8月5日”“***”。***原为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更名为辽宁省集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案涉买卖合同纠纷曾于2021年10月14日将***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11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21)辽1005民初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就买卖砂石的数量、单价及最终核算后拖欠的货款数额并无争议,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与***、***确定砂石数量、核算拖欠货款数额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是否为案涉砂石料的实际买受人。***虽否认其在***、***处购买砂石料,但其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与***、***就砂石数量、单价及最后拖欠的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主张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且砂石均运至第三人工地用于工程建设,但第三人予以否认,并表示第三人工程所用砂石均为单位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并无向个人采购的先例,第三人与***、***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授权***购买砂石,故***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观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主张其经单位上级工作人员授权接收***、***运来的砂石,并为***、***出具小票,事后将小票交至单位进行核算,但第三人明确予以否认,***同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上述事实亦不予采信。关于***主张***、***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只有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才可能涉及重复起诉问题,本案***、***虽就同一事实曾将***起诉至一审法院,但***、***自愿撤回了起诉,一审法院并未作出实体处理,故***、***告再次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为***、***出具欠条,应明知该行为的含义,在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其应对所欠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债务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沙石料款366,37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该违约损失以366,3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计算至沙石料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96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组新证据,为三份书面材料,即2014年3月18日至24日井建-***班组材料消耗明细有集改公司领导张左臣签字、2014年8月***备件核算单有集改公司领导刘林、李东签字、弓附建筑工程公司井下斜坡道人员定位名单,证据来源都是集改公司,系上诉人找集改公司的工作人员复印的,没有原件,均证明供应砂石和材料的使用都是集改公司。被上诉人集改公司质证认为,三份材料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三份材料所反映的内容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对关联性有异议,集改公司认为上述三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同集改公司。因该三份书面材料均为复印件,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未标明实际买受人是集改公司,现***上诉主张涉案砂石用于集改公司工地,集改公司未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出具欠条时,其已不在集改公司工作,出具欠条亦未与集改公司沟通,一审法院认定***个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娜
审 判 员 张丽娟
审 判 员 曹丽娜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春晖
书 记 员 徐智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