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0民终1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5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5民初5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内被上诉人应当每月支付实领工资11,683.93元,而上诉人每月支付2,934.01元,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关于停工留薪期差额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劳动者不用上班,但为保障工伤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治疗休息期间的生活水平、收入水平较比工伤前不发生变化,法律法规拟制为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可以获得的收入状况,原工资待遇包含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加班费,假设没有出现工伤事故,劳动者延续之前的工作状态,收入必然不变,即在停工期间劳动者仍收取正常的劳动报酬。可见停工留薪期工资亦属于工资。另外,考虑到在停工留薪期间劳动者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外再没有其他收入(本质上劳动者因为工伤问题也无法以提供劳动的方式获得劳动报酬),故停工留薪期间应视为劳动的延伸,其工资待遇亦应当视为劳动报酬。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是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实际上停工留薪期工资在法律上定性也是职工的工资待遇的一种。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上诉人受到伤害事故之前的月实发工资11,683.93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应当支付,而上诉人每月支付2,934.01元,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特别解除权,以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于2022年8月3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22年8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是关于劳动者可以不受三十日预告期限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规定,本条赋予了劳动者在本条规定的条件范畴内,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可无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特别解除权是指如果出现了法定事由,劳动者无须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到达即解除,不需要被上诉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于2022年8月2日向被上诉人以“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等原因”为由,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意思表示明确,被上诉人于2022年8月3日签收,故上诉人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使特别解除权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并双方间劳动合同于2022年8月3日解除。基于以上两点,被上诉人应当按上诉人一年的工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12,541元。三、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为上诉人出具符合实际情况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具体证明的名称及内容以辽阳市当地经办机构核实为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出具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8月3日等实际情况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上诉人支付因其未能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上诉人未能就业的损失,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事项具有不可分性,为了避免劳动者的诉累,请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应当向上诉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虽然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的时间和性质存在争议,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上诉人催告后仍未出具。鉴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的重新就业权利设置了障碍,造成了上诉人的工资损失,因上诉人尚处于未就业的状态,故应当按照2023年辽宁省度采矿业平均工资给予赔偿至实际出具证明之日止。五、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工伤保险基金只能按缴费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为新招职工只能按照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根据劳动部办公厅[1997]116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文件规定,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实践中,一般私营企业为了降低用人成本,往往不按职工的应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却按每月4,000元的基数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恶意欠缴,由此社保基金只能按上诉人的缴费工资每月4,000元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欠缴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欠缴的除外。”因此,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当由被上诉人补足。六、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满后,随即申请劳动仲裁对被上诉人按每月4,0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提出异议。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上诉人工伤前应领工资作为基数计算,而非每月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待遇每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变,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上诉人的工资应为每月12,541元,据此,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当为每月12,541元。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工伤十级,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支付本人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上诉人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2,541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同样为12,541元,原审法院认为,每月4,000元标准高于辽阳市社平工资,原告未提出异议的观点,违背了该项立法的宗旨。七、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仅在上诉人住院的前两天安排了护理人员,上诉人妻子到医院后至出院期间的17天均由家属护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认定的该项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予以纠正后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辽宁省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按照每月应发工资4,000元的标准发放给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资是1,710元,我公司是比照社平工资的60%标准(3,900元左右)发放的,上诉人从未曾就每月发放4,000元待遇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向任何部门提出主张其他权利。所以劳动争议仲裁院和一审法院均按照此基数为计算标准是应当予以支持的。二、上诉人要求按照12,541元每月标准予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答辩人单位工作仅未满三个月,并且重点是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计件收入”,也就是按照工程量1,150每米计算工钱,扣除生产用的炸药、钻杆等成本费用后为人工费用,显而易见这就不是稳定的工资属性,非常明显的月收入不确定性。三、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因为住院期间答辩人一直派单位工人***对上诉人进行全程护理,并已经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上诉人否认对其进行全程护理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护理费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四、《劳动合同法》规定,恶意拖欠、拒绝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本案中答辩人无任何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不但没有任何主观过错行为,同时答辩人还积极派人护理上诉人,还按月向上诉人发放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8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出具符合实际情况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被告因未及时出具符合实际情况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107,528.42元(99,257元/年÷12月×13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541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328元(12,541元月×8个月-32,000元);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516元(17天×148元/天);7.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59,787元(12,541元/月×7个月-28,000元);8.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328元(12,541元/月×8个月);9.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被告处从事凿岩工工作,双方约定工程量按1,150元米计算,扣除炸药、钻杆等成本费用后为人工费用,人工费用取决于技术水平。双方于2021年9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11月5日,原告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经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颈部挫伤、左手2-5掌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护理等级全部为二级以上护理。2021年12月29日,原告所遭受事故伤害被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7月20日,原告所遭受事故伤害被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赔偿一事,原、被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2022年8月1日,原告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2]第976号仲裁裁决书。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快递向原告送达了辽市劳人仲字[2022]第97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23年1月16日收到裁决书。原告认为,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合法的劳动工伤保险待遇,本案是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原告诉请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符合实际情况解除合同证明不属于明确的诉讼请求,因什么情况下属于“符合实际情况”是不确定的诉请,故不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告无法提供病假证明同时又接到通知不到岗工作,系原告本人主动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一直派单位工人***对原告全程护理,对此在本案仲裁期间已经提交情况说明加以证明,故不同意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516元。四、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是我公司按照每月应发工资4,000元标准发放给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1,710元,公司照顾原告工伤才比照社平工资的60%标准(3,900左右),原告从未曾就每月给付其4,000元工资待遇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向任何部门提出主张其他权利,因此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328元,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给付。五、本案中我公司无任何过错或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不但没有任何主观过错行为,因工伤保险存在的缴纳程序问题,公司无法按照实际缴纳保险,也就是上一年度不满一年的情况下计件工资无法准确确定其工资额,按照社平工资60%申报就是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同时我公司还积极派人护理原告,还按月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中主张的因未及时出具符合实际情况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107,528.4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9,787元均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六、对于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328元,我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给付。理由是: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月1,710元,法律规定平均工资按照工伤前或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就应当按照解除前的平均工资月4,000元计算。原告要求按照12,541元每月标准予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我公司工作仅三个月,并且重点是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计件收入”,也就是按照工程量1,150每米计算工钱,扣除生产用的炸药、钻杆等成本费用后为人工费用,显而易见这就不是稳定的工资属性,带有非常明显的月收入不确定性。所以原告按照仅工作三个月的平均收入来作为法律规定的平均月工资标准是错误的,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正确,故请求法院按照裁决书裁决内容予以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不合理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日,***、辽宁省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从事生产工作,合同期限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1,610元/月计时工作,绩效工作(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合同签订后,***入职从事凿岩工作,辽宁省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11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颈部挫伤、左手2-5掌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住院治疗期间,辽宁省某公司安排职工***进行护理。2021年12月29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7月20日,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22年1月1日,***、辽宁省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从事生产工作,合同期限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1,710元/月计时工作,绩效工作(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21年9月实发工资10,783.70元,10月实发工资12,451.40元,11月实发工资11,816.70元。自2021年12月起,辽宁省某公司以每月应发工资4,000元的标准向***发放停工留薪期待遇。***未曾就辽宁省某公司以4,000元标准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向辽宁省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张权利。2022年8月2日,***以辽宁省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等原因为由,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辽宁省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次日,辽宁省某公司收到上述邮件。现***已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目前尚未进行二次手术。2022年8月16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与辽宁省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2023年1月6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2]第976号仲裁裁决书。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住院病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邮件、聊天记录、收据、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辽宁省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提出“辽宁省某公司为***出具符合实际情况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辽宁省某公司支付未及时出具符合实际情况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造成的工资损失107,528.42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于***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关于***、辽宁省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何时解除的问题,辽宁省某公司于2022年8月3日收到***邮寄的离职邮件,但***提出的理由并不成立,且辽宁省某公司收到邮件后也未当即同意其离职申请,故***请求确认双方于2022年8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入职2月有余便工伤,此期间收入不足以全面反映其收入水平,且***为计件工资,工伤前的月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和非工资属性,***主张以其工伤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因***入职至与辽宁省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计未满一年,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资依据标准,辽宁省某公司在***受伤后按4,000元/月标准向***支付相应待遇,***未曾提出异议,且该标准高于当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该标准为计算基数方法适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使用,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000元(4,000元/月×8个月),***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因辽宁省某公司已出示相关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已安排人员护理,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要求辽宁省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经济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为了促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诚实守信的履行义务,因此,恶意拖延、拒绝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者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需要用人单位具有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拒绝缴纳的主观恶意。本案中,辽宁省某公司已按月向***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仅就相关待遇标准存在争议,即辽宁省某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也无拒绝支付的意思表示,同时,***认为辽宁省某公司未足额发放的亦非劳动报酬而是停工留薪期待遇,且***亦未就此向辽宁省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即直接提出被迫离职,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合同并要求辽宁省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辽宁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辽宁省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辽宁省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与***的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通话记录,证明在一审开庭以后单位向我支付护理费,我不同意护理费私了所以我没有收,证明单位没有派人护理我。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自述其2022年1月起按照12,541元/月标准为***缴纳社会保险,该单位从2021年12月起以4,000元/月标准扣除按照12,541元/月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辽宁省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9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2021年9月至12月按照4,000元/月标准为***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1月起按照12,541元/月标准为***缴纳社会保险,其2021缴费标准与***2021年9月至11月实发工资情况不符,亦与其2022年为***缴费标准不一致,故应当认为该单位未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按照12,541元/月标准(月平均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被上诉人关于***2021年按照4,000元/月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系社保部门要求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在劳动仲裁对上述两项内容按照11,683.90元/月标准进行申请,系处分自身权利,本院对其请求予以准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3,471.20元(11,683.9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3,787.30元(11,683.90元/月×7个月-28,000元)。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被上诉人为其安排了护理人员,因此在***不能证明该护理人员系因被上诉人原因未对其持续护理的情况下,其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在其工伤期间以1,710元/月工资标准与被上诉人续签了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该单位从2021年12月起以4,000元/月标准扣按照12,541元/月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时个人应负担部分,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至2022年8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未提出异议,结合***工作性质、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水平、***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关于提供留薪期工资的微信聊天记录、***受伤期间社保缴费及实发工资情况,可认定双方对***工伤期间的待遇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当时认可该待遇发放标准,现***以12,541元/月标准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以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等为由提出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上,不再赘述。***关于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2022年8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向被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请求确认双方2022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发放以劳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被上诉人未对仲裁裁决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提起诉讼,故可视为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宜。***劳动仲裁未申请经济补偿,其二审对经济补偿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处理。***劳动仲裁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相关损失申请仲裁,其相关上诉请求二审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5民初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辽宁省某公司与上诉人***于2022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
三、被上诉人辽宁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471.20元;
四、被上诉人辽宁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3,787.30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辽宁省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上诉人***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辽宁省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上诉人***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