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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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胡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刚成,浙江方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倩倩,浙江方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林福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8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钢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钢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设备购买款认定为借款不当。首先,众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并未参与2021年2月3日的设备价格谈判,胡敏考察设备的时间是2月4日,此时钢泰公司已完成与两家案外公司的设备买卖合同签署事宜,该事实在另案判决书中已载明,故该260万元款项虽系众通公司转出,但实际上是钢泰公司单方支付的款项。其次,设备款260万元系于2021年2月19日转出,而4915000元的借条是2021年2月7日出具,此时交付的款项仅有2315000元,故借条中的款项显然不包含设备款260万元。即使将260万元计入4915000元的借款,但出具借条的本意是“走形式”且未约定借款期限,可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一审法院不能将这260万元认定为借款。最后,该设备款260万元应由钢泰公司自行向设备供应商追回。另案判决载明,因钢泰公司擅自购买机器给众通公司造成损失的可另行解决,可见钢泰公司确实给众通公司造成损失,理应赔偿。一审法院查明的钢泰公司向众通公司提供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资金周转等事实与本案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错误。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后钢泰公司将5‰涂改为5%,本案应按5‰计付利息。从双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看,双方的本意是不收利息的。三、本案不存在保全,收取5000元财产保全费不当。众通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保全裁定书,不应承担保全费。




钢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钢泰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众通公司交付借款5085000元,且在多份电子回单附言里均明确款项性质为暂借款。双方认可借条出具时间为2021年2月19日,截止该日,钢泰公司已经交付4915000元,因此借条载明借款为4915000元并无不当。借条是载明借款事实的依据,且双方员工在微信聊天中确认了借款金额并多次沟通借款利息,双方的借款事实明确。后续钢泰公司又向众通公司交付了170000元借款,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为5085000元。关于260万元款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金华中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该款系2021年2月19日众通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设备的款项,该设备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众通公司,购买该设备时众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敏也参与了价格谈判,款项由众通公司汇出,故而该260万元设备款系众通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设备的款项。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利率为5%正确。双方工作人员一直通过微信协商利息,证明本案借款不存在免息的情况,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把利息从月利率1%调整到年利率5%,5‰的利率约定不符合常理,系笔误。三、一审判决由众通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并无不当。钢泰公司申请保全众通公司财产,且一审法院也作出裁定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一审庭审中,钢泰公司也陈述了存在保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众通公司承担保全费并无不当。




钢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众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85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21年8月16日为132582.64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众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钢泰公司通过转账、承兑汇票方式共计向众通公司支付4915000元。其中2021年1月15日、1月18日、1月22日、1月27日的转账汇款均附言“暂借款”。2021年2月3日为众通公司采购设备,钢泰公司和胡敏与江苏莱特凯机械有限公司、常州英来继续有限公司就设备价格进行谈判,在价格谈妥后,由钢泰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同月19日,众通公司向江苏莱特凯机械有限公司、常州英来继续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000000元、600000元。2021年2月19日,钢泰公司工作人员赵进臣与众通公司工作人员舒艳微信聊天中讨论月息为1%、0.5%等4915000元款项相关事宜,双方并确认出具本案借条。同日,众通公司向钢泰公司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915000元、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7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后钢泰公司将借条中的“5‰”涂改为“5%”。此外,钢泰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5日、3月19日通过转账、承兑方式向众通公司交付70000元、100000元。另查明,2020年12月30日,钢泰公司与胡敏、胡美娟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胡敏向钢泰公司转让其合法持有的众通公司50%股权及其他转让事项。该合同有约定钢泰公司成为众通公司股东后,如后期董事会决定对众通公司追加投资的,按股权比例进行投资;钢泰公司或其推荐的主体向众通公司提供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资金周转,具体借款事宜以最终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等。2021年1月11日,钢泰公司按约向胡敏支付定金款2000000元。后钢泰公司与胡敏就股权转让产生纠纷,钢泰公司诉至兰溪市人民法院,案经一审、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双方解除合同以及胡敏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首先,钢泰公司在交付款项时有备注“暂借款”。其次,双方认可的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款项的性质进行了沟通,众通公司亦知晓借条的意义和出具借条的风险,最终众通公司向钢泰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对借款有直接的证明效力,众通公司系在慎重考量之后向钢泰公司出具的借条,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钢泰公司在聊天记录中陈述“形式”,但该词意思可有不同的理解,众通公司据此推断本案款项系投资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至于借款的利息,根据双方聊天记录以及按照常理,双方确定的利息应为年利率5%,5‰为笔误。后期170000元是前述款项的延续,性质一致,也应为借款,但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另众通公司主张钢泰公司擅自购买机器设备给众通公司造成损失,并无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众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钢泰公司借款5085000元,并支付以本金49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6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61.5元,由众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众通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胡敏并未参与2021年2月3日设备价格谈判事宜,案涉260万元款项系钢泰公司自行支付,应由钢泰公司向案外人追回。钢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260万元款项系众通公司向其他公司支付的机器设备款,不存在钢泰公司擅自购买机器的情况。本院认为,众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推翻涉讼借条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有二。其一,案涉26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2021年1月5日至2月19日,钢泰公司陆续交付众通公司款项4915000元。2月19日,众通公司向钢泰公司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915000元、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7日的借条一份。现众通公司上诉称其中的260万元系钢泰公司单方向案外人支付的设备款,并非借款,该款应由钢泰公司自行向案外人追回。本院认为,从与本案存在关联的《股权转让合同》看,钢泰公司与众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在合同中约定,钢泰公司成为众通公司股东后,钢泰公司或其推荐的主体向众通公司提供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资金周转,再结合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对款项的性质及利率等进行沟通后,众通公司向钢泰公司出具了借条,可见双方已形成借贷的合意,且争议的260万元款项涵盖在本案借条载明的款项之中。从另一方面看,2021年2月19日,众通公司通过其账户向案外人支付设备款26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胡敏参与设备采购事宜,可见众通公司对于向案外人采购设备一事是知情且认可的,可以认定其系设备采购合同的买受人,与钢泰公司无关。关于众通公司上诉所称钢泰公司擅自采购设备给众通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可见,案涉260万元款项系钢泰公司向众通公司提供的借款,众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案涉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后钢泰公司将“5‰”涂改为“5%”,但年利率5‰的约定显然与常理不符,且双方工作人员曾在微信聊天中讨论月息1%、五厘等内容,故而钢泰公司主张本案借款为年利率5%合情合理。另外,关于一审保全费的问题。一审时,钢泰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裁定保全众通公司的财产且业已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钢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而本案保全费应由众通公司承担。




综上,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0元,由上诉人浙江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崇才


审判员许战平


审判员王晓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霞

书记员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