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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8812号
原告: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温岭经济开发区上马工业园南通河东侧、盛阳路西侧、长沙河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490019533。
法定代表人:林福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游埠镇工业园区(西山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MA28ENJLXN。
法定代表人:胡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刚成,浙江方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泰公司)与被告浙江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被告浙江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浙1081民初88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浙江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浙江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浙10民辖终3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浙江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85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21年8月16日为132582.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技改项目需要于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3月31日间累计向原告借款5085000元,约定年利息为5%,截至2021年8月16日,产生利息为132582.64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名为借贷,实为基于股权转让的投资。原告诉称,答辩人技改项目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5085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股东胡敏系股权转让关系,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由原告受让答辩人股东胡敏名下的50%股份,此后原告以股东身份操控答辩人技改等公司项目。2021年1月至3月的款项均系原告对被告的投资款。其中2021年2月19日的2600000元背书款项更是原告为了支付其单方采购的设备款,自行转入答辩人账户并从答辩人账户擅自转出,与答辩人无关。现在答辩人、股东胡敏和原告的股权转让纠纷正在金华中院二审审理之中。答辩人给原告出具借条完全是根据原告的走形式的要求而出具,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所以借条上也没有写明还款期限,现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第二,原告恶意篡改借条。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答辩认为该利息约定根本不存在。事实上,为走形式需要借条载明的利率是年利率5‰。原告如此篡改所谓借条,实在让人无法置信。第三,借条上载明借款人现已收到上述借款与事实也是不相符的。按照借条载明的时间是2021年2月7日,但截至2021年2月7日答辩人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只有2315000元,根本没有借条上载明的4915000元,也可以印证这个借条完全是不真实的,是走形式的需要。而且后面的2600000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设备款,跟答辩人是没有关系的。综上,原告恶意篡改借条,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核实,2021年11月2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浙07民终450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兰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上述生效判决认定,2021年2月3日为众通公司采购设备,刚泰公司和胡敏与江苏莱特凯机械有限公司、常州英来继续有限公司就设备价格进行谈判,在价格谈妥后,由刚泰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同月19日,众通公司向江苏莱特凯机械有限公司、常州英来继续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000000元、6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工作人员“吴燕裙”与“舒艳”的聊天记录未提供原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原告通过转账、承兑汇票方式共计向被告支付4915000元。其中2021年1月15日、1月18日、1月22日、1月27日的转账汇款均附言“暂借款”。2021年2月3日为众通公司采购设备,刚泰公司和胡敏与江苏莱特凯机械有限公司、常州英来继续有限公司就设备价格进行谈判,在价格谈妥后,由刚泰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同月19日,众通公司向江苏莱特凯机械有限公司、常州英来继续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000000元、600000元。2021年2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赵进臣与被告工作人员舒艳微信聊天中讨论月息为1%、0.5%等4915000元款项相关事宜,双方并确认出具本案借条。同日,被告众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915000元、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7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后原告将借条中的“5‰”涂改为“5%”。此外,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5日、3月19日通过转账、承兑方式向被告交付70000元、1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30日,刚泰公司与胡敏、胡美娟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胡敏向刚泰公司转让其合法持有的众通公司50%股权及其他转让事项。该合同有约定原告成为被告股东后,如后期董事会决定对被告追加投资的,按股权比例进行投资;原告或原告推荐的主体向被告提供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资金周转,具体借款事宜以最终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等。2021年1月11日,刚泰公司按约向胡敏支付定金款2000000元。后刚泰公司与胡敏就股权转让产生纠纷,刚泰公司诉至兰溪市人民法院,案经一审、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双方解除合同以及胡敏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等。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原告在交付款项时有备注“暂借款”。其次,原、被告认可的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款项的性质进行了沟通,被告亦知晓借条的意义和出具借条的风险,最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对借款有直接的证明效力,被告系在慎重考量之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原告在聊天记录中陈述“形式”,但该词意思可有不同的理解,被告据此推断本案款项系投资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至于借款的利息,根据双方聊天记录以及按照常理,本院认为双方确定的利息应为年利率5%,5‰为笔误。后期170000元是前述款项的延续,性质一致,也应为借款,但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另被告主张原告擅自购买机器设备给被告造成损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85000元,并支付以本金49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6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61.5元,由被告浙江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