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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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民终4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经济开发区上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福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宝,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启诚,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1年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刚成,浙江方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倩倩,浙江方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泰公司)与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中的“并向原告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改判支持钢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明显超过损失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错误,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一、本案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法合理,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应当充分尊重私法自治及双方缔约自由,不应干涉调减。(一)《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以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双方均系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当属合法有效。(二)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20%作为违约金,本身具有适当性和合理性。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违约赔偿数额涵括预期可得利益。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根本目的在于期许通过受让股权以经营浙江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通公司)而获得收益。合同签订后,钢泰公司为盘活标的公司,前期已投入巨大融资成本,但因**违约,钢泰公司不仅未能实现预期利益,且损失相应融资成本。基于此,约定股权转让款20%作为违约赔偿数额,理应与本案股权交易所涉重大商业风险相适配,应认定双方事先确定违约赔偿数额的合理性。(三)双方对该约定违约金形成合意,以股权转让款的20%作为违约金属于双方对案涉重大商业风险预设违约金的合理预见,应尊重双方真意,应予全部支持约定违约金。1、本案基础关系系股权转让,所涉股权价值2000万元,属于重大商业交易。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系双方事先确定任何一方违约后的赔偿数额,可以省却损害发生时的举证成本。同时,考虑到案涉股权交易的重大标的,约定违约金亦含有双方借此加强对方履行契约的压力,即具有担保合同履行功能的配置意旨。双方作为典型的商事主体,具有评估其违约金负担的能力,故本案约定违约金应在双方合理预见范围之内。2、本案也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私法自治被滥用的情形,故约定违约金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双方的真意应当得到尊重,应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在本案约定违约金合法且合理的前提下,未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径直酌减约定违约金,系过度干预私法自治,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未经**申请而主动调减违约金,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已明确,司法调减违约金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二是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酌减的请求。本案中,**并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也未就案涉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举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主动调整,系程序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明显超过损失的部分”,其裁判逻辑混淆了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不同功能与支付条件,且缺乏事实基础,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概念与属性有所区分。违约金的约定具有担保合同履行之价值,而约定损失赔偿仅是为违约行为发生后方便计算损失赔偿数额,不具有明确的担保合同履行之意义。故违约金的支付仅需存在违约行为即可,而约定损失赔偿本质上仍是一种损失赔偿,应以存在损失为前提条件,损失的具体大小和数额需当事人证明。本案中,**一经发生违约行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支付条件即成就,应当按约向钢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20%违约金。如**提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则应由**对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举证,据此以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但本案中**并未主张调整违约金,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能仅凭主观臆断而否认或对抗本案全部约定违约金支付条件成就之事实。2、假定一审法院依据**提出的调整违约金主张进行认定,则也应予全部支持约定违约金。首先,**主张调整违约金,应对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二,根据民法典、《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相关法律法规确立的实质要义,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以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同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实际履行过程来看,钢泰公司按约支付定金款,但**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变更转让标的股权。期间,钢泰公司多次发函敦促,但**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明示拒绝履行,并通过沟通协调、口头洽谈等行为恶意拖延时间,故**严重违约,其过错程度明显,直接导致钢泰公司签订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不仅无法获得预期利益,且因此损失融资成本。其三,**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钢泰公司敦促后仍未履行,存在多次违约甚至恶意违约,理应按约向钢泰公司支付约定的全部违约金,否则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为此,即使综合因素考量,也应认定支持全部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明显超过损失的部分”实乃错误,未尽审慎审查,缺乏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本案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20%为违约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亦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当属合法合理,应予全部支持。一审法院调减违约金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审庭审中,钢泰公司补充:一、当时钢泰公司收购**股权时,目标公司已经处于停产状态,环保等资质要重新审批。**与原先的股东吴理勇存在重大的分歧矛盾,公司陷入僵局。**称该行业在全省只有两家,如果成为股东获得利润丰厚,效益颇丰,四年能够赚到1.5亿元,平均每年有四五千万元的利润。钢泰公司经行业调查,的确岩棉行业是朝阳产业,考虑到**同意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以及控股权由钢泰公司主导,故钢泰公司在高于净资产一倍的价格即四千万元受让了**的股权,同时也承诺提供资金一千万元,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融资六千万元等。双方经长达两个月的磋商,最终在2020年12月30日形成了股权转让合同。考虑到合同存在重大风险,所以约定只要构成违约立即承担20%违约金,若造成其他损失再另行赔偿。双方在沟通过程中考虑到法律对于定金20%的规定才如此设定。合同签订后,钢泰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500万元义务以及复工复产,还有应付款项的减让工作。2021年3月19日胡美娟受让股权之日起,**本应将50%股权变更登记至钢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到钢泰公司指定的崔晓名下等,但**以合同内容显示公平,交易价格失常,管理架构不公平,恶意阻止合同的履行,并且拒绝办理股权变更,也不同意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并且,要求按照原先估值提升50%价格,将另外25%搭售给钢泰公司。钢泰公司连续三次发函要求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办理工商变更等,**明确拒绝。因此,钢泰公司提出解除权。二、一审法院没有尊重双方商事主体约定的20%违约金条款,调减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存在两处错误,一是程序错误。**方一直没有申请要求调整违约金,只是说没有违约,不存在违约金,没有要求调减。二是**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存在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针对钢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影响违约金调整。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无论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还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等规定已经确定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加干预,无异于鼓励钢泰公司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因此,允许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具体计算方法,这是合同自由的体现。但是,约定的违约金主要应为补偿性,这是基本立场。当违约金过高时,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提出调整的请求时,法院可以基于调整基础的损失大小和基于调整因素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等予以合理调整。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调整的幅度大大不足。钢泰公司认为,20%违约金条款系双方事先确认任何一方违约后的赔偿数额,并具有担保合同履行功能的配置意旨。该观点混淆了违约金条款与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条款以及定金条款的概念区别,且其第一点上诉理由和第三点上诉理由前后自相矛盾。钢泰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主张违约金,却又套用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和违约定金来自证其主张依据,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二、**调整违约金请求事实清楚,钢泰公司所谓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009年)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综上,我国法律对违约金调整请求方式的认定遵循从宽认定原则,除了明确提出请求调整外,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或主张违约金计算方法不合理、不公平、甚至否认守约方基本诉讼请求都应被认定为申请违约金的调整。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始终坚持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因显失公平而应被撤销;钢泰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没有违约,真正违约的是钢泰公司;钢泰公司没有损失,**不应向钢泰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凡此种种,显然已经清楚无误地要求对钢泰公司提出的400万元违约金予以全部调整。钢泰公司称**没有主张调整违约金,完全是不尊重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三、钢泰公司认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首先,**并不认为自己系违约方。其次,**并不否认,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规则是由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九民会纪要第50条和民法典会议纪要第11条都做了相应规定。但是,由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并非意味着守约方没有任何举证责任,也不意味着违约方应承担无限的、完全的举证责任。守约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而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只要举出让法官对违约金的合理性产生怀疑的证据即可。本案一审中,钢泰公司只举证证明律师费18万元损失,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损失,400万元高额违约金和18万元损失存在巨大差距即可足以让人产生怀疑。(2021)最高法民申2522号案件中关于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也持该观点。由于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及各种相关证据,因而其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故此,违约方举证责任不能绝对化,守约方认为违约金合理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四、本案基于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以及其他违约金调整因素,钢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1、关于合同履行和过错程度。本案股权未过户事实,但原因是钢泰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和**签署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合同之后,过度操控和支配公司,并推翻口头协议,单方违法解除合同而造成。**不但为履行过户作了准备,而且一直积极地和钢泰公司沟通,从来不曾也不想故意违约不办理过户。2、当事人主体身份。诚然商事主体和一般民事主体确有区别,但如果因为商事主体就可以任意放大违约金意思自治甚至作为不予调整违约金的理由,未免绝对。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就是钢泰公司利用其优势缔约地位而签,对**不公平,如果再以商事主体为理由作为不予调整违约金的理由,则刚好是对不公平地位的维护,有违公平原则。五、钢泰公司关于融资成本和可得利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钢泰公司认为其为案涉项目投入资金安排6000万元,且2022年-2026年的预期可得利益总额为1.3亿元,故违约金无法填补损失金额,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钢泰公司一审时提供了18万元律师费的实际损失依据,没有其他损失依据。钢泰公司二审中提交其单方制作的所谓项目调查分析报告,欲证明其投入资金安排6000万元且未来五年可得利益6500万元左右。但所谓投入资金安排6000万元可谓水中月镜中花,所谓可得利益则完全是钢泰公司的遐想和自欺欺人,根本不具有可得利益的可预见性和现实性。可得利益受经营风险、政策风险等影响,且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时,应扣减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扣减守约方造成的扩大损失,扣减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获得的利益,扣减因守约方过错造成的损失。因此,利润也并非等同于可得利益。综上,钢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其上诉。针对钢泰公司的补充意见,**认为,1、钢泰公司提及目标公司已经处于停产,**与原股东存在重大矛盾,公司陷入僵局属实,但钢泰公司利用了这点才与**签订合同,是乘人之危。2、所谓**称只要成为股东,利润丰厚,效益颇丰,四年能赚到1.5亿元,与事实不符。**从未承诺,只是钢泰公司自己的想法。目标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已经亏损190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钢泰公司曾经口头允诺,第一年可以有1000万元利润,第二年有1500万元利润,第三年有2000万元利润。3、签订合同过程根本不是长达两个月,当天钢泰公司拿出准备好的文本,趁**方决策者喝了酒,糊里糊涂就签了字。4、关于钢泰公司以高于净资产一倍的价格收购,与事实完全不符。收购时,公司净资产是按照钢泰公司的调查为3766万元,而不是2000万元。且加上土地的无形资产增值1000万元和排污许可证600万元,公司实际净资产在5100万元以上。**实际投入6300万元,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值的。5、合同签订后,**方也积极准备履行合同。2021年3月19日完成了胡美娟的股份过户,但因为钢泰公司背地里和吴理勇不正当的接触以及擅自购买设备等原因,所以**一直通过善意沟通方式和钢泰公司就合同的不完善部分,包括公司治理结构、付款时间以及公司未来经营进行了两次磋商。2021年4月16日,双方达成了由钢泰公司新增收购25%股份的口头协议,钢泰公司所说搭售25%完全是不尊重事实。因为钢泰公司没有完成口头补充协议,**方要求延缓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但是钢泰公司在4月30日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关于履行合同,**直到今天仍然保持开放态度,只要回到2021年4月16日的意思表示,仍然愿意履行该合同。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钢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反诉请求。由钢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部分事实有误。(一)关于违约的事实。1、一审法院认定**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有误。**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并已经着手履行合同。**关联方案外人胡美娟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给案外人吴理勇,并于2021年3月19日将吴理勇的股份过户至其名下,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过户做好了准备。**及关联方一直保持与钢泰公司善意的沟通商榷。尽管钢泰公司在股份过户前就过度支配和控制公司,但**始终以大局为重,于2021年4月6日和4月13日两次发函商请当面沟通,并在双方于2021年4月16日达成口头协议但未及时签订补充协议后,再次发函希望延期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即便在钢泰公司发函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以后,**除明确表示反对解除外,仍希望钢泰公司提出切实可行方案,没有故意不履行办理过户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关于“因**未按约履行合同,双方就合同履行事宜多次通过函件往来协商,均没有结果”的认定有失公允,事实上双方函件往来的原因并非是**未按约履行合同导致,而是钢泰公司过度操纵目标公司以及对2021年4月16日口头协议反悔导致。钢泰公司所谓未将其载入股东名册系**违约,属于其对载入股东名册的误解。在办理过户前事实上不可能载入股东名册,亦于法无据,钢泰公司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理由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也不存在隐名股东的问题。一审法院笼统认定**未履行合同义务,但未明确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原因和双方过错有失妥当。直到今天,只要双方回到2021年4月16日的协议框架基础上,**仍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一审中,**也一再表示愿意重新和谈,但遭钢泰公司拒绝。2、一审法院未认定钢泰公司违约系认定事实有误。定金200万元钢泰公司本该在2021年1月8日前支付,但直至2021年1月11日才支付,逾期三天。一审法院认为没有逾期支付定金不当。钢泰公司过度控制和支配公司,在未办理股份之前,钢泰公司就把自己当成公司股东,主持召开会议,主持审计工作。协议签订后,不但控制了公司合同专用章,擅自购买了机器设备,期间还涉嫌与目标公司原股东吴理勇之间存在不当接触。在参与众通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过程中,**甚至有理由怀疑钢泰公司在帮助吴理勇处理虚假的应收应付款。钢泰公司显然过度控制和支配了目标公司,一审法院对此未做认定。钢泰公司推翻口头协议,违约在先。在修改完善《股权转让合同》等不公正条款的沟通协调中,为更好地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双方于2021年4月16日达成了由钢泰公司增加受让股份25%,即受让众通公司全部股份75%的口头协议,但钢泰公司事后翻悔,属于其违约在先。一审法院也认定了2021年4月16日协商的事实,但以未就协商结果签订合同,也未实际履行为由不予认定口头协议的效力不当。将本案的股权转让独立于新增的25%股权转让,并认为**将25%新增股权作为履行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前提条件,该认定不当。2021年4月16日的谈判除了新增25%股份外,还就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其他条款如付款、价格等达成了新的变更补充协议,是对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而不是独立的协议。钢泰公司对口头协议随意出尔反尔,有违诚信。钢泰公司单方违法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驳回**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不当。在违约在先,且进一步沟通无果的情况下,钢泰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发函强行要求**在三日内办理股权过户,随后于2021年4月30日发函单方粗暴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其行为显属违法。一审法院未注意到该单方解除理由事实上的不可能和违法性,驳回**的反诉请求不当。3、基于前述错误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要求**返回200万元定金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判决不当。钢泰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违法无效,定金不应返还。因**没有违约,钢泰公司也无权主张违约金和赔偿律师费损失。(二)关于机器设备购买的事实。1、一审法院认定**参与设备选定、价格确定以及设备款支付等环节,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关于2021年2月3日为众通公司采购设备,钢泰公司和**与江苏莱特凯机械有限公司、常州英来机械有限公司就设备价格进行谈判等事实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对钢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王勤士和方建荣证言采信无说服力,**一审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钢泰公司操纵众通公司财务,擅自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并无证明表明**反对购买设备为由,认定**参与了设备款的支付有失妥当。2、基于前述错误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赔偿260万元损失的反诉请求不当。钢泰公司利用掌控众通公司合同章和财务的便利,单方擅自购买机器设备的事实应予认定。因其擅自购买设备,现众通公司已支付设备款260万元,该笔款项成为损失已经具有现实性,虽众通公司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但**作为众通公司股东,最终将承担责任,故该笔损失**亦有权直接主张。《设备买卖合同》应由钢泰公司自行履行,与**无关。(三)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可撤销条件有误。一审法院关于钢泰公司受让股权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其价值,也无证据显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处于劣势地位或受到胁迫的认定不当。1、合同条款本身显失公平。首先,40万元/股的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签订合同时**已经投入6378.91万元,市场价在63万元/股左右,40万元/股低于市场价的70%。**受让价40万股+出借股东吴理勇个人借款1450万元,尚不包括对众通公司借款1000万元;胡美娟受让价也在48万/股。钢泰公司称借款1000万元给公司(根本没有实施),完全是混淆视听,本案转让价格和条件与案外人转让价格和条件完全不同。一审法院以审计报告资产总额认定并未低于其价值做出本案股权价格适当的认定不当。其次,付款方式明显不公平。钢泰公司只需要支付200万元,就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后续800万元和1000万元付款没有任何保障。最后,公司治理结构明显失衡。联合工作小组组长系钢泰公司指派,案外人丙方胡美娟任副组长;董事会钢泰公司三席,**两席;钢泰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丙方任董事长,而董事长显然是个虚职。这一约定,直接导致合同签订后钢泰公司以股东自居,以老大自居,强人所难,擅自购买机器设备等一系列霸道行为。2、条款之外的显失公平。钢泰公司有行业优势,目标公司众通公司本身就是其客户,岩棉产品属于其上下游系列产品。目标公司原股东吴理勇、吴理军因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目标公司资产,由此与**产生较深矛盾,企业陷入僵局和亏损,因此**当时处于急于通过稀释股份,摆脱困境的状态,而钢泰公司正是利用了**的这种危困状态。在吴理勇、吴理军的介绍和参与下,钢泰公司和**商谈,并利用其委托的台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优势,将股权转让价一再降低。2020年12月30日合同签署前,钢泰公司曾经承诺利润每年增加1000万元,即第一年利润1000万元,第二年利润2000万元,第三年利润3000万元。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署姓名的胡振长是**的决策人,2020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当天是第一次参与谈判,正是在钢泰公司对利润的承诺下,加之又喝了酒,糊里糊涂就签了名,实属被诱导欺骗而签名。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200万元违约金没有损失基础。经一审法院释明,钢泰公司明确不主张定金罚则而适用合同约定的20%违约金标准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虽对违约金作了调整,但调整后的违约金仍然过高。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及最高院九民纪要第五十条等司法文件精神,违约金调整应以损失为调整基础。如果适用民法典,最高院《民法典会议纪要》也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因此,违约金的调整规则可归纳为调整基础与调整因素两大部分。所谓调整基础就是损失,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同时考虑减损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而所谓调整因素则需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但调整因素只是在调整基础上兼顾考虑。一审中,钢泰公司除提供了18万元律师费损失之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一审法院调整后的金额仍然过高,本案不应支持钢泰公司的违约金诉请。(二)一审法院认定200万元违约金未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如前所述,违约金的调整,除遵循损失为调整基础之外,也要结合合同的履行、当事人过错等综合考虑。**从来没有不想履行股权过户义务,也一直在和钢泰公司通过各种途径沟通,直到今天也没有表示不履行合同,对履行合同一直持开放态度。而且,在商谈过程中,钢泰公司也多次表示不需要追究**的违约责任,从来不想要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200万元违约金有失妥当,不符合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尽管适用民法典还是之前的法律,对案件影响不大,但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不应适用民法典,而应适用合同法及民法总则。即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等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针对**的上诉,钢泰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用了大量篇幅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没有任何的理由和依据。1、**的确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所提2021年4月6日、4月13日两次发函商请,以及2021年4月16日所提出口头协议,均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找的借口。**所称4月16日口头协议,实际上是其不想履行50%股权转让的义务,而额外将另外25%以高于原先协议约定的价格强制钢泰公司受让,以此要挟钢泰公司必须收购,否则50%不予转让。在沟通的过程中,钢泰公司明确表示50%应当先行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办理变更,4月16日**根本没有在场,何来口头协议。**一方只不过是要求把另外剩下的25%一并收购,提高价格要挟钢泰公司。对股东名册不履行的事实,**方至今还认为办理过户才可以载入股东名册。正因**固执的想法和不懂法律规定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股东名册按照双方约定就可以变更,而不用在工商变更登记后才可以变更。工商登记是对外的对抗要件,没有法律规定股东名册要工商变更才可以。2021年4月16日,胡美娟与钢泰公司就25%股份进行交流,根本不考虑案涉主体**50%股份的变更问题。2、关于钢泰公司逾期支付定金问题,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00万元,钢泰公司已证明在七日内交付。**关于钢泰公司过度控制和支配目标公司的事实并不存在,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中已经明确了公司倒闭破产时各方应该做的工作。钢泰公司与**原先合作伙伴正常沟通,是开展拯救目标公司的经营活动。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不公平条款,**一直要求协商进行重新调整,无法调整造成合同解除,责任在于**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所强调的4月16日口头协议作为基础,但是一审法院也认定25%是钢泰公司与胡美娟之间洽谈新的25%,而**与钢泰公司50%的转让,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早已届满,通过三次的发函仍不履行,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出现两种情形,也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以口头协议为准,何来口头协议。其不遵守双方的契约,是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3、关于购买设备事宜。两位证人也是设备的推荐人当庭作证,认为**全程参与谈判,谈好后还将自己家里做的茶叶送给了证人,之后还有付款行为。另外,合同中约定立即采取一切措施拯救公司,让企业复工复产,由钢泰公司进行全面的主导工作。**否认自己参与设备采购,违背了做人的诚信和底线。4、一审中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撤销条件正确。**混淆了两个概念。第一,**所谓6000万元是投入公司,实际一大部分是借款给吴理勇的款项。目标公司经双方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净资产是20488145.93元。估值是按照4000万元作价,50%股权是2000万元作为支付对价。况且,公司处于十几个供应商的集体诉讼,出现了多处被执行人老赖名单,付不出款项,公司停产,又被环保整顿,钢泰公司出于化解矛盾,被说成利用优势地位。钢泰公司派了15位最优秀的高管希望把公司拉起来,同时也看到了公司未来的美好前景与行业的丰厚回报,但在紧密合作一个半月后,被驱赶出现场,逼着离开公司,拯救失败告终。事实上,主要因为交易价格的原因,导致了**方拒绝履行合同,要求撤销。二、关于200万元违约金不当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违约金200万元,钢泰公司也认为不当,应当是400万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损失包括实际损失与可期待的利益损失,可期待利益损失又包括按照合同履行产生的效益以及缔结合同时所预期的利润。**方没有考虑钢泰公司支付了巨额的股权转让款,包括超出一倍的净资产值获得的股权受让,本身就不公平。投入资金有可能面临着分文不能归还的可能,同时也需要考虑评估代理的支出。因此,**提出钢泰公司没有任何损失错误。钢泰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200万元违约金不认可,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同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才公平。三、一审法院除不应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外,**所说的适用法律错误,根本不能成立。
钢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钢泰公司返还定金款200万元,并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向钢泰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2、**向钢泰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依法确认钢泰公司要求解除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无效;二、依法撤销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三、依法判令钢泰公司赔偿**损失260万元并判令**不予返还定金200万元;四、依法判令钢泰公司赔偿**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五、依法判令由钢泰公司承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2月30日,钢泰公司与**、胡美娟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向钢泰公司转让其合法持有的众通公司50%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000万元,除定金200万元外,800万元在完成股权变更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00万元**给钢泰公司6个月宽限期,宽限期内按照年5%计算利息;2、2020年12月25日,案外人吴理军与胡美娟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中胡美娟受让吴理军的49%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将其持有的50%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钢泰公司名下;3、钢泰公司支付定金200万元后7日内将钢泰公司载入众通公司股东名册;4、违约方应向合同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股权转让价款的20%,造成损失的另需赔偿,一方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2021年1月11日,钢泰公司支付定金款200万元。2021年2月3日双方为众通公司采购设备,钢泰公司和**与江苏莱特凯机械有限公司、常州英来机械有限公司就设备价格进行谈判,在价格谈妥后,由钢泰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同月19日,众通公司向江苏莱特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00万元,向常州英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60万元。2021年3月19日,胡美娟受让的49%股权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2021年4月16日,钢泰公司和**在杭州协商由钢泰公司继续收购众通公司25%股权事宜,但之后并未按协商结果签订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因**未按约履行合同,双方就合同履行事宜多次通过函件往来协商,均没有结果,2021年4月30日,钢泰公司发函**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钢泰公司和**因诉讼分别支付律师费18万元、15万元。另,根据台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对众通公司的财务状况出具的报告书,截至2020年11月30日公司资产总额45424040.26元、负债总额24935894.33元、净资产总额20488145.9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钢泰公司与**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钢泰公司敦促后仍未履行,钢泰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律师费损失,但违约金明显超过损失的部分,酌情予以调整。根据台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钢泰公司受让股权的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其价值,也无证据显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处于劣势地位或受到胁迫,故**认为合同显失公平并要求撤销合同,不予支持。关于众通公司采购设备,因在设备的选定、价格的确定以及设备款支付等环节中,**一方均有参与,**认为钢泰公司擅自购买设备,不予采信,如果钢泰公司的行为给众通公司造成损失,众通公司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因钢泰公司并未违约,**要求不予返还定金,并要求钢泰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定金人民币200万元,并向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8万元;三、驳回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27530元(已减半),由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10元,**负担18620元;反诉受理费14400元(已减半),由**负担。
二审中,钢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众通新材料岩棉生产线项目调查分析报告1份33页,证明众通公司项目从2021年开始技术改造后到2026年产生的利润总额为13025.26万元,钢泰公司按照50%股权比例应得分红利润为6512.63万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报告系钢泰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参与调研,也未经**认可。其次,报告显示总投资6000万元,利润1.3亿余元,均系凭空编制,没有现实性。**对此无法预见,也不可知。第三,报告显示的数据是理论数据,未考虑经营风险,政策风险,比如拉闸限电、原材料涨价、滞销等因素。第四,众通公司此前处于严重亏损状态。第五,钢泰公司不愿意做出利润承诺,说明其本身对利润并无把控,也不自信。第六,如果该报告存在现实性,恰恰说明股权收购价格明显偏低。所以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项目分析报告系钢泰公司自行组织制作,其科学性、客观性无法确认,且**也不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向本院提供众通重组管理联合工作小组微信截图25页,证明钢泰公司擅自购买案涉机器设备的事实。设备买卖谈判时间是2021年2月4日,结合**一审中提交的签订于2021年2月3日买卖合同,钢泰公司是在和两家供应商签完合同后,假意邀请**洽谈价格。钢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钢泰公司郑斌在2021年2月3日之前已多次商讨采购设备的事宜,不单单是这一次。第二,从文义可以确定,“王总”、“方总”是设备推荐人,“曹总”是设备供应方,之前已沟通了,并非突然提及购买设备。第三,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钢泰公司的采购是与**方互相沟通,2021年2月3日中午通知**后洽谈,下午才签订合同。**全程参与,成立了联合工作小组一起参与。本院认为,钢泰公司对“众通重组管理联合工作小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人王勤士、方建荣的证言,以及胡美娟也在该工作群内的情况,该证据不能达到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另,**二审中申请证人胡美娟、舒敏出庭作证,欲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显失公平以及设备采购及付款情况。因二证人均已旁听一审庭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属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二是2021年4月16日双方是否已就变更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三是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是否合法,四是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经查,一、2020年12月30日,钢泰公司与**及案外人胡美娟经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众通公司50%股权以2000万元价格转让给钢泰公司。而根据台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众通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众通公司截至2020年11月30日净资产总额为20488145.93元。**曾向众通公司投入的款项,并非计算双方交易时股权价值的依据,其主张钢泰公司系不合理低价受让股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处于劣势地位或受到胁迫、欺诈等,一审法院驳回**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二、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于2021年4月16日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口头协议,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定金200万元应于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故钢泰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支付定金给**并未违反约定。其次,**关联方胡美娟2021年3月19日已完成所受让的众通公司49%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应在30日内将其持有的50%股权变更登记至钢泰公司名下。然经钢泰公司敦促后,**仍未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有事实依据。最后,股东名册是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先将股东的基本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再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上诉主张办理过户前不可能将钢泰公司载入股东名册,明显不能成立。综上,鉴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经双方多次沟通未果,钢泰公司有权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三、合同解除后,钢泰公司依约有权要求**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实现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用损失。本案一审中,**以钢泰公司违约等事由反诉要求确认钢泰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由钢泰公司赔偿损失等,本身包含了违约金过高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考虑钢泰公司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确定由违约方**返还定金200万元并支付钢泰公司违约金200万元合理合法。钢泰公司及**就此所提的相关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虽签订于2020年12月,但合同履行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判决正确。另,关于**主张钢泰公司擅自购买机器设备给众通公司造成损失问题,因涉及案外人众通公司利益,一审确定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钢泰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0元,由上诉人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上诉人**负担2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良飞
审判员钱萍
审判员金琳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