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民辖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工业园区(西山**)。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温岭经济开发区上马工业园南通河东侧、盛阳路西侧、长沙河北侧。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88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浙江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2021)浙1081民初881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虽然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借条只是当时被上诉人称需要一个形式,上诉人才出具。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众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也就是兰溪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本案并非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了《股权转让合同》、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上诉人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不是众通公司所称的因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的合同关系,众通公司关于适用合同条款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中我司已经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众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故本案实体审理应围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和关系,不涉及股权转让纠纷。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众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还提交了《股权转让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浙江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供了借条、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凭证等证据,故温岭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根据借条,原、被告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浙江钢泰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为合同履行地,故温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浙江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实体审查范畴。综上,上诉人浙江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