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01民初4260号
原告:***,男,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道平,系贵州希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常兴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系贵州东如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召洪。
原告***诉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道平、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余召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用148,350.20元,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万元,合计268,350.2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农民工,为了生活,原告长期给被告提供一些钻探劳务。2018年9月原告为被告在《马都铁路勘察钻探项目》(工程地点在都匀市)小莽山隧道03孔钻探328.19米。2019年1月原告给被告做被告在《马都铁路勘察钻探项目》壁挂灯隧道01孔钻探350.10米。原告共计为被告做工完成了“壁挂灯隧道01孔钻探350.10米,小莽山隧道03孔—328.19米”。被告按双方的结算惯例应支付给原告做工程的劳务费用共计257,750.20元。原告工作中,因为需要极大的资金周转,例如:燃油费是一大笔开支,在道路不通的荒山野岭钻探,生活费又是一大笔开支。原告克服重重困难开展工作,其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方109,400.00元费用,现在尚欠原告148,350.20元劳务费。按双方以往的结算惯例:原告完工后,被告就支付余款给原告。同时将原告的机械设备完好搬迁回来。但这次原告完工后被告一拖再拖,找各种理由和借口不支付。对机械设备被告也不及时搬运。从2019年1月完工至2019年7月2日,原告无数次找被告,但被告就是一直拖。原告无法只有请律师前去被告处讨要,这样在2019年7月3日被告才将原告的机械设备(在山上已经被日晒雨淋半年多)一部分运到山腰,一部分运到山下,一部分仍然七零八落遗留在山上。原告的机械设备早已锈迹斑斑,大部分已经不能够使用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告示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无奈诉至法院。2019年7月18日,原告诉讼到清镇市人民法院,经该院审查,该院通知被告前去调解,但被告未去。由于调解不成,根据专属管辖规定,该院告知原告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148350.2元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018年3月甲方**公司与乙方***签订了《服务采购协议书》(钻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新建铁路翁马铁路南北延伸钱马场坪至都匀段工程地质勘察钻探劳务分包给***,由他负责两个孔的地质钻探工作,费用为综合单价包干计算(含税金及2%的安全生产专项费用)。经双方确认,原告方共完成小莽山隧道03孔钻探328.19米和壁挂灯隧道01孔350.1米,根据协议第九条的计价原则,总费用为:(328.19+350.1)米×380元/米=257750.2元(含税),然而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我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具体如下:1、公司以单位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四笔费用,总计4.5万元。分别是2018年9月7日2万,2018年9月28日1万,2018年11月14日1万,2019年1月11日5千,主要用于原告的资金周转。2、公司通过工地职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原告两笔费用,总计29200元,分别是2018年11月15日余召洪借给原告24200元,2018年11月23日张国卫又借了5000元,用于原告资金周转。3、因原告资金短缺无法购买相关材料,为保证在规定工期内顺利完工,经与原告协商后,替原告购买了钻探所需的材料费,费用从工程款里予以扣除。第一次是向贵阳云岩大光明地矿物质供应站购买了总计13365元的材料费,第二次是向赵冰购买了3454元的材料费,第三次是委托赵冰在唐山购买了18个钻头计7020元的材料费。4、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工程进度慢及管理问题,导致部分施工工人中途离场,为不影响工期,公司不得已通过职工的关系找到陈勋和王某来加入原告的施工队。虽然他们两人的劳务费由原告发放,但是因与原告不熟,担心原告会拖欠工资,于是在我单位的主持下,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由我单位代原告先支付陈勋34400元的劳务费,王某30000元的劳务费,后因原告起诉我公司,还剩王某21718元的劳务费未付清。5、因原告工期延误,我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被业主贵州省交通规划勘查设计院股份公司地质勘查设计分院处以5000元的罚款,这笔罚款由原告承担,在工程款里予以扣除。6、工人王**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事后原告同意给予7000元的医疗补助费,因王**是王某介绍来给原告做事的,和***不熟,经与我公司协商后,由我公司代原告支付7000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我公司已付162439元(不含王某21718元的劳务费和王**的7000元医疗补助费),***应得工程款扣除5000元罚款后为252750.2元,付款比例达到约64.26%。根据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九条“钻探劳务费用计取及支付”中第3条约定“甲方收到业主款项后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同比例的工程款”,甲方即我公司与业主贵州省交通规划勘查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地质勘查设计分院总共办理了两次结算,总计353160元,而合同总金额为599048.42元,我公司收到的付款比为58.95%。因此,我公司付款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完全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要视业主向我公司的支付情况后,我公司按相同比例支付给原告。此外,原告还必须提供2%的安全生产专用费用物品清单、支出凭证以及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的劳务税务发票,否则我公司有理由扣减或者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二、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12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根据原告与我方签订的《服务采购协议书》(钻探劳务分包)中第九条约定,钻机现场搬迁费由我方承担。为此,我方委托了李兴高等人来搬迁原告的钻机设备,原告于2019年1月底完工,当时山上天气恶劣以及因临近春节等因素,李兴高等人未能在年前将钻探设备搬下山。年后,我方询问原告搬迁事宜。但是原告却因与我方的结算无法达成一致,而拒绝将山上的钻探设备搬下山。后来李兴高等人一直要我方支付搬迁费,但是原告未同意搬迁,我方多次和原告联系都无果(拒收寄送的函件),李兴高将钻探设备及材料搬到了山下公路。后来原告收到我公司员工张国卫通过微信发送的函件,并进行了回复。原告的回复表明其已经去查看过山下的钻探设备及材料,并且是故意不和我公司及李兴高对其钻探设备及材料进行验收和处理。事后,原告反而编造理由,将责任归咎到我方身上,要求我方赔偿12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1、原告的机器设备是否有损害?如果有损害,损值是多少?从什么时候开始受损以及因为谁的原因导致这个损害都没有任何证据。2、原告方即使有损失,也不是我方造成的,我方是应原告的请求,然后将其意思传达给李兴高,由李兴高负责搬运,我方只是一个中间的意思传达人,实际不享有任何权利,当然也不需要负担任何义务。3、即使在上述情况下,我公司作为与原告的合作方,已经尽可能履行了通知、协助等附属义务,在原告拒绝搬运而李兴高又催着找我方支付搬迁费的时候,我方本着善意的原则,多次联系原告,希望原告早点验收钻探设备以防止设备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而受损,但是原告不予理睬,不去验收和看管自己的钻探设备。因此,原告钻探设备损害的扩大由其本人承担,与其他人无关。综上,被告不是设备搬运的义务人,只是搬运费用支付的义务人,原告设备未及时搬运出项目工地造成设备的损失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关于交勘院马都铁路勘察钻探项目费用情况介绍》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劳务及双方的结算依据及总价款。
被告质证认为:认可原告做了其中的两个孔,总价是25万多元。
3、收条、发票、劳务支出费,证明原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之后,被告没有把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从2018年3月到2019年1月份垫付的劳务费129300元以及他支出。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工资册中没有工人的签字,系原告个人所编制的,且与本案无关;原告所有的支出系其承包该劳务分包钻探工程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属于原告的成本,对此其所提供的费用清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前期运输费与本案无关,公司是以实物工作和按合同的付款方式来支付。原告在2018年5月之后,已无能力继续施工,被告公司又委托王某继续施工,原告实际完成的两个钻孔的工作量,都是被告公司给他善后的。
4、图片(机械设备毁损实拍)、情况说明,证明设备损坏的情况,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及被告买设备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三性均不予认可,1、被告所提交的这份证据系其本人自证的意见,达不到证明目的。且原告也并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明实际购买设备的款项是多少;2、造成设备的损失系原告过错造成的,被告方只负责支出搬运的费用,并不承担搬运的具体工作,因原告方的原因,迟迟不予配合被告方搬迁以上设备,无故拖延对设备的损毁,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3、原告方不及时搬迁设备的原因:原告方因不支付他所租赁房屋的租金,导致设备无法存放,故房东不同意将设备搬运;原告方因不及时搬运设备导致设备的毁损,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变相要求被告方为其承担所应负的责任。被告公司只承担搬运的费用,管理有原告自己负责。
5、2019年6月6日被告电脑截图和微信截图、采购协议,证明被告对于原告项目支出情况,原告根据截图和实际的做工来提出本次诉求的依据。
被告质证认为:是真实的,3.4万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因为时间比较久,该份证据上的一些内容已经发生变化。
6、合同,证明为了业主方结算和结账方便双方签订的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当时跟我们签合同的不是原告而是重庆的,后来发现进场的是原告,我们跟重庆签的是380元一米,然后重庆的把这个工程交给原告,重庆跟原告签的是350元一米。
7、2019年8月5日为了解决搬设备的问题被告向我们发的函,证明起诉之后被告叫我们搬设备,但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我们,被告为了规避责任而向原告发出的函。
被告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
8、证人朱某出庭作证:2018年开始给被告做工,工资
有时候是公司支付,有时候是原告支付,没有工资册,也没有签字,原告仅支付了一些生活费,2018年3月-11月的3万元工资现在都还没有得到。
被告质证认为:公司与原告签合同,工资不会直接发给证人,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1、《服务采购协议书(钻探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有钻探劳务合同,约定了具体内容和事项,该合同中第六条第七项约定,但乙方的工作人员王**受伤,支出了必要的医疗费7000元是由被告代为支付的。该合同中的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了工程款项的支付为乙方工作结束后提供相关资料给甲方,该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因现在业主方还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钻探的劳务费,还达不到支付的条件。
原告质证认为:王**受伤是工人们得了3万元的工资,从工人工资里面凑出了4000元付的,原告之后又支付了1000元给他,现在还有2000元。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原件至今被告没有在庭上出示,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合同是虚假的合同,在结账的时候交原告签的,不是做工程的时候协商签的,是工程完工之后拿给原告签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9月6日,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封面上写的是2018年3月份,签字处是2018年9月6日,我们提交给法庭的合同和被告提交的合同是不一样的,从形式要件上不符合合同要件,合同内容、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权力不对等,合同签订的条款不平等,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基本原则,所以对该份合同三性不予认可。我们提交的合同是原告每页都签的,而被告提供的合同只有原告签了第一页和最后一页。
2、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被告付给原告款项4.5万元的明细账,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笔费用,总共4.5万元。
3、项目经费借款单,证明被告通过余召洪和张国卫借给了原告两笔费用金总计29200元。
4、费用报销审批单及发货单、钻探物资产品订购合同,证明被告给原告代支付购买了材料款,第一笔13365元,第二笔3454元,第三笔7020元。
5、情况说明、两张预付审批单、建设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以代原告支付了王某、陈勋的劳务费,陈勋的劳务费为34400元,王某的劳务费为30000元,还欠王某21718元未付清。
原告对上述2-5项证据无异议。
6、工程地质勘查进度处罚通知单,证明被告因原告工期延误而被业主方罚款5000元,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直接相对性,这是被告与第三人的罚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没有处罚权,被告跟原告没有合同,也没有约定工期,罚款不应由原告承担。
7、辅助明细账,证明被告收到业主方的353160元的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还达不到支付条件。
原告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业主方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
8、钻探设备和材料的搬迁劳务合同、关于督促及时领受标的物的回函,证明被告方代原告与李兴高签订了材料搬迁合同,原告方未及时受领和搬迁材料,造成材料设备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我方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和李兴高的合同原告不清楚,回函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才发给原告的,当时原告也给他们回复了。
9、证人王某出庭证实:证人是原告钻探工作的中途加入进来的,劳务费是350元一米,已收到34000多元,以及原、被告和证人协商由被告代为支付王某等人工资,并约定被告所代付的工资从原告的工程款扣除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承接贵州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地质勘察设计分院瓮马铁路南北延伸线工程马场坪至都匀个深孔的钻探施工任务,之后,被告将其中2个钻孔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
原告***于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1日完成了《马都铁路勘察钻探项目》小莽山隧道03孔钻探328.19米。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完成了《马都铁路勘察钻探项目》壁挂灯隧道01孔钻探350.10米。
2018年9月6日,原、被告补充签订关于上述钻孔施工任务分包的《服务采购协议书(钻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分包劳务的工作内容、工作量、费用、技术要求、人员设备要求及双方责任与权利、违约责任、劳务费计取及支付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签名确认。
原告***在履行钻探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因缺少资金,出现向被告借款、由被告垫资代买设备材料、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由被告介绍另请工人、以及工人受伤等问题。被告在2018年9月7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11日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原告向被告借款29200元、被告为原告三次代付购买材料款共计23839元、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64400元。
2019年1月23日贵州省交通规划勘查设计院股份公司地质勘查设计分院因马都铁路工程地质勘察钻探严重滞后问题对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于处以5000元的罚款。
工程于2019年1月完工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尚欠劳务费,但双方因具体应付金额、付款时间、税金等问题产生争议,被告未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
2019年7月起原告***向法院主张尚欠的劳务费为148350.20元,另外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而导致原告不能支付房东租金,房东扣押设备不能及时搬离工地造成的原告设备损失、原告的误工损失等直接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以双方合同约定按发包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为由,尚达不到支付剩余劳务费条件,原告的设备的损失系因原告自己的原因,迟迟不予配合被告方搬迁设备,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与案外人李兴高签订《钻探设备及材料搬迁劳务合同》,双方约定搬迁费为195000元,付款方式为:机器设备搬迁到位后,被告付给李兴高搬迁费百分之40,钻孔完工后,搬迁至山下公路边,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因原、被告为尚欠劳务费发生纠纷,相互不配合设备搬迁,原告***的机器设备散落于山腰、山下、山上。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劳务费为(328.19+350.1)米×380元/米=257750.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有:①工程款45000元、②原告***借款29200元、③为原告***代购材料款3笔(13365元、3454元、7020元)23839元、④工人工资(王某30000元+陈勋34400元)64400元、⑤需待付工人王某工资25718元。上述①—⑤项共计188157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为:257750.2元—188157元=69593.2元。
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服务采购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2、贵州省交通规划勘查设计院股份公司地质勘查设计分院因马都铁路工程地质勘察钻探严重滞后问题对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于处以5000元的罚款应由谁来承担?3、原告诉请的设备损失、误工损失,是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服务采购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主张其所持有的合同与被告出具的不一致,有的内容缺失,对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是履行劳务过程中补签的该份合同,原告所持的合同确有页面缺失等问题,但是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所签名确认的合同应有谨慎审查的义务,因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法定情形存在,且该合同内容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服务采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关于贵州省交通规划勘查设计院股份公司地质勘查设计分院因马都铁路工程地质勘察钻探严重滞后问题对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于处以5000元的罚款应由谁来承担?本院认为,5000元罚款的责任双方为业主方和被告,原告不是被处罚主体责任人,故应由被告自行向业主方承担罚款后,被告再根据原告在施工中的责任问题进行评估,分清是非责任后,对原告进行下一步处理。被告在未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将其对业主方承担的罚款,直接转嫁给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故对于被告主张该5000元罚款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损失、误工损失等共计12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钻探设备的义务则应根据被告与案外人李兴高签订的《钻探设备及材料搬迁劳务合同》确定,被告在原告完工后,有义务将原告钻探设备搬迁至原、被告双方约定地点。原告对个人所有的钻探设备有保管维护的义务,被告对于原告的钻探设备的义务仅有搬迁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劳务费,不能支付房东租金被扣押设备等理由,怠于行使搬迁权利,一方面造成原告自己设备损毁,另一方面造成被告不能及时履行与案外人的搬迁合同,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设备具体损失,误工损失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服务采购协议书》对具体工期没有约定,对工程款项的支付约定条款为:乙方(原告方)野外工作结束后,提交相关地质资料给甲方(被告方),待甲方确认工作量后,甲方跟业主申请办理结算及款项支付,甲方收到业主款项后,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同比例的工程款。对于该条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应限于合同双方,该条款将付款责任牵涉到被告与第三方的结算,对于原告不公平,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结清应付劳务费69593.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6959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1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国 微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贵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