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1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一一五地质大队内。
法定代表人:常兴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贵州东如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5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向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相应发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与***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服务采购协议书(钻探劳务分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本钻探劳务合同实行综合单价包干计价(含税金及2%的安全生产专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所获得的劳务费包含税费,***应承担缴税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向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发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未向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发票已违约,损害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
***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用148,350.20元,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万元,合计268,350.2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承接贵州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地质勘察设计分院瓮马铁路南北延伸线工程马场坪至都匀段3个深孔的钻探施工任务,之后,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将其中2个钻孔的施工任务分包给***。***于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1日完成了《马都铁路勘察钻探项目》小莽山隧道03孔钻探328.19米。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完成了《马都铁路勘察钻探项目》壁挂灯隧道01孔钻探350.10米。2018年9月6日,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补充签订关于上述钻孔施工任务分包的《服务采购协议书(钻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分包劳务的工作内容、工作量、费用、技术要求、人员设备要求及双方责任与权利、违约责任、劳务费计取及支付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签名确认。***在履行钻探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因缺少资金,出现向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借款、由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垫资代买设备材料、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由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介绍另请工人、以及工人受伤等问题。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在2018年9月7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11日共计支付***工程款45000元;***向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借款29200元、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为***三次代付购买材料款共计23839元、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64400元。2019年1月23日贵州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股份公司地质勘察设计分院因马都铁路工程地质勘察钻探严重滞后问题对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于处以5000元的罚款。工程于2019年1月完工后,***向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要求支付尚欠劳务费,但双方因具体应付金额、付款时间、税金等问题产生争议,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未支付尚欠***劳务费。2019年7月起***向法院主张尚欠的劳务费为148350.20元,另外要求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赔偿因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而导致***不能支付房东租金,房东扣押设备不能及时搬离工地造成的***设备损失、***的误工损失等直接经济损失120000元。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以双方合同约定按发包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为由,尚达不到支付剩余劳务费条件,***的设备的损失系因其自己的原因,迟迟不予配合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方搬迁设备,责任应当由***承担。另查明,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与案外人李兴高签订《钻探设备及材料搬迁劳务合同》,双方约定搬迁费为195000元,付款方式为:机器设备搬迁到位后,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付给李兴高搬迁费40%,钻孔完工后,搬迁至山下公路边,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因***、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为尚欠劳务费发生纠纷,相互不配合设备搬迁,***的机器设备散落于山腰、山下、山上。
庭审中,经***、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双方确认,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应付***的劳务费为(328.19+350.1)米×380元/米=257750.2元;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已支付***费用有:①工程款45000元、②***借款29200元、③为***代购材料款3笔(13365元、3454元、7020元)23839元、④工人工资(王正华30000元+陈勋34400元)64400元、⑤需待付工人王正华工资25718元。上述①—⑤项共计188157元。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尚欠***劳务费为:257750.2元—188157元=69593.2元。
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服务采购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2、贵州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股份公司地质勘察设计分院因马都铁路工程地质勘察钻探严重滞后问题对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于处以5000元的罚款应由谁来承担?3、***诉请的设备损失、误工损失,是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服务采购协议书》是否有效?***主张其所持有的合同与被告出具的不一致,有的内容缺失,对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是履行劳务过程中补签的该份合同,***所持的合同确有页面缺失等问题,但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所签名确认的合同应有谨慎审查的义务,因***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签订时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法定情形存在,且该合同内容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依法确认***、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服务采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关于贵州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股份公司地质勘察设计分院因马都铁路工程地质勘察钻探严重滞后问题对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于处以5000元的罚款应由谁来承担?一审法院认为,5000元罚款的责任双方为业主方和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不是被处罚主体责任人,故应由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自行向业主方承担罚款后,再根据***在施工中的责任问题进行评估,分清是非责任后,对***进行下一步处理。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在未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将其对业主方承担的罚款,直接转嫁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故对于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主张该5000元罚款由***承担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诉请要求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赔偿设备损失、误工损失等共计12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对于***的钻探设备的义务则应根据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与案外人李兴高签订的《钻探设备及材料搬迁劳务合同》确定,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在***完工后,有义务将***钻探设备搬迁至双方约定地点。***对个人所有的钻探设备有保管维护的义务,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对于***的钻探设备的义务仅有搬迁义务。本案中,***以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未支付剩余劳务费,不能支付房东租金被扣押设备等理由,怠于行使搬迁权利,一方面造成自己设备损毁,另一方面造成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不能及时履行与案外人的搬迁合同,其责任应由***自行承担。另外,***未提交设备具体损失,误工损失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服务采购协议书》对具体工期没有约定,对工程款项的支付约定条款为:乙方(***)野外工作结束后,提交相关地质资料给甲方(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待甲方确认工作量后,甲方跟业主申请办理结算及款项支付,甲方收到业主款项后,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同比例的工程款。对于该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应限于合同双方,该条款将付款责任牵涉到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与第三方的结算,对于***不公平,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完成工作任务后,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应及时向***结清应付劳务费6959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6959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166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与***签订《服务采购协议书(钻探劳务分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提出该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本钻探劳务合同实行综合单价包干计价(含税金及2%的安全生产专项费用)”,故***应当向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发票才能给付劳务费的理由。由于该项上诉理由属双方的附合同义务,不是双方约定的对等合同给付义务,故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不能以此拒绝向***支付劳务费。如果***未提供税务发票给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上诉人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育义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莫玉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美岭
书记员罗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