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地矿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3民初2097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应恒,男,系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洪波,男,系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启伦,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一一五地质大队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4215780681N。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董航,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霞,女,系贵州东如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资启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洪波、张应恒、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航、杨霞及被告资启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352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2018年4月19日,原告经被告资启伦介绍,与被告资启伦一起为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在金沙县××桂花村电子坳搬运机器设备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53800元,医疗费由被告方垫付。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所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为9000元。原告的身体遭受了损失,具体损失如下:误工费22140元、护理费1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58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86元,合计损失为1352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证据有:
1、《户口册》及《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家庭子女及父母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2、《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务工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医药费发票》14张(其中一张是胸保支具发票)、《鉴定费发票》1张、《车票》14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鉴定费及车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资启伦无异议。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四张医疗费发票(2018年5月28日7:54分、2018年5月28日9:30分、2018年7月25日7:25分、2018年6月27日11:22分)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的情况。
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5、《信息收集》及《证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公司务工时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资启伦无异议。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对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认可,但对资启勇、何资贵是否在场不清楚。另外对信息收集表上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有重大过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因与原告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的赔偿主体应是被告资启伦,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对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证据有:
1、与资启伦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钻探设备材料卸车及搬迁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张及《打款凭证》两张(复印件)》,用以证明我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及我方与被告资启伦的合同关系,且在搬迁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资启伦自行承担。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该协议是被告**公司的格式合同,对部分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协议同时证明了原告为被告做工的事实,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资启伦认可协议系自己所签,但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口头约定自己只承担小型工伤,大点的事故由公司承担,对收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原告方虽认为协议部分不产生效力,但被告资启伦认可协议系自己所签,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资启伦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我方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资启伦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资启伦辩称:我只是帮被告**公司介绍原告来做工,而且都是同工同酬。
被告资启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资启伦(乙方)签订了《钻探设备材料卸车及搬迁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搬迁设备名称:XY-44钻机设备一套(机械、钻塔、管材、配件、泥浆材料、岩心箱等)一切材料;二、搬迁地点:从桂花村全兴组公路边至桂花村全兴组冯如贵家土地;三、搬迁方式:人工搬迁;四、搬迁工作量:钻机一台;五、乙方职责:搬迁设备及材料劳务、钻机进场的下车劳务;六、搬迁价格:钻孔搬迁费、卸车费用为11200.00元(不含税);七、付款方式:乙方搬迁完钻孔的全部设备材料,甲方支付全部费用;八、搬迁要求: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7日内搬迁完所有设备及材料到指定地点,逾期一日按搬迁全额费用的百分之一罚款,付款时扣除。如遇雨滑天气、期限顺延。搬迁过程中,设备出现人为损坏,乙方需照价赔偿;九、安全要求:在搬迁过程中,必须由承包人统一指挥及安排,做到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原则。遇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一概不管;十、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搬迁完毕后自动失效。协议签订后,被告资启伦遂找来原告***等共计六人一起按照协议搬运设备,口头约定工资平摊,在搬运钻探设备过程中,原告***不慎受伤,随即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5000.00元。2018年8月28日,原告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2018年4月19日所受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2018年4月19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3、***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9000(玖仟元)或按实际发生为准。评定伤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未果。2019年5月10,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经当庭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雇佣关系系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劳务活动的完成通常处于用工者的具体指示和控制之下,因此用工者也应承担被用工者因劳务活动产生的相应风险。而与此不同的是,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通常只关注最终成果的完成,并不关注完成成果的过程,也缺乏对完成该成果的劳务活动控制力。承揽关系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关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用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用人的安排和指挥。本案中,被告资启伦与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钻探设备材料卸车及搬迁协议》对搬迁地点、搬迁方式及时间等均作了约定,且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所搬迁的设备及材料的先后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安排,到达孔位后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摆放……”,由此可见,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对搬迁活动的指示和控制始终贯穿于整个搬运过程,被告资启伦在搬迁活动中并不具有独立性,所提供的劳动仅为活动的组成部分,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资启伦与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后,又雇佣原告***等人参加搬迁活动,在搬迁过程中导致了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系经常性接触机器设备搬运的单位,对其机器的性质及搬运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应能知悉,但在雇佣被告资启伦等人搬运机器设备的过程中,明知资启伦等人并非专业的机器设备搬运人员,仍雇佣其进行搬运活动,搬运过程中,也并未对搬运可能产生的危险作出周密的防范措施,亦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在缺乏安全搬运条件的情况下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对其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资启伦与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后,又找来原告等人一起搬运设备,在选择搬运机器设备的工具上存在一定的过失,缺乏避免产生安全隐患的意识,对原告的受伤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损失确定为:1、治疗费(含胸腰保护支具费)。凭票确定为50324.47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参照2017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9元/年,计算为8869.00元×20年×10%=1773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00元×16天=1600.0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为60-90日,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营养期为75日,故营养费计算为30.00元/天×75天=2250.00元;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的护理人数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确定其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合理,参照2017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568.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护理期为75日,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8568.00元÷365天×75天=7924.93元;6、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期经鉴定为120-180日,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50日,参照2017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8198.00元/年,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58198.00元÷365天×150天=23916.98元,原告请求赔偿22140.00元,系处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提供票据由于非正规交通费票据,看不出系乘车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开具的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鉴定费确定为19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18年度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299.00元/年。原告夫妇共同抚养的孩子现仅有冯开玉未成年,且孩子亦属于农村户口,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冯开玉的生活费确定为:(8299.00元/年×2年×0.1)÷2=829.90元。
以上1-10项共计人民币104707.30元。
另查明,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5000.00元。
综上,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70%,即104707.30元×70%=73295.11元,扣除已垫付的治疗费55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为为18295.11元。被告资启伦应承担赔偿损失30%,即104707.30元×30%=31412.19元。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举证不足或不能,均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295.11元;
被告资启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412.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00元,由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国俊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朝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