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3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仁贵,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一一五地质大队内。
法定代表人:常兴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贵州东如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云,贵州东如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9)黔018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9)黔018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是1989年8月10日在清镇市市场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一个独立法人,不是一审判决所说的一一五地质大队因改制需要设立的;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自己合法的规章制度,应当知晓仅是没有证据的推理,所以上诉人是不知晓的其规章制度的;3.被上诉人长期拖欠工资未按时发放,上诉人病情未恢复还需要休息,双方就工作问题未协商一致,提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理手续,这不是旷工。二、对法律理解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指定必须通过民主、并且公示程序等,否则违法。三、被上诉人黔地矿**(2018)7号文件是2019年9月7日制定的,同时也是2019年9月7日当天就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合法适用上诉人。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规章制度形式要件要求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所以黔地矿115队发(2017)22号文件是不能适用上诉人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及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病假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向***支付12.5个月双倍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65000元;2、判令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向***支付扣发的每月1000元生活补贴费用12个月共计人民币12000元;3、判令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向***支付年休假加班费用7天共计人民币682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于1989年8月10日在清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于2006年7月进入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从事钻探工作,2017年6月28日,因企业改制由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转入被告**公司从事钻探工作。同日,***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资为2800元/月(其中奖励性绩效工资由其本人所在部门根据年终生产任务考核而定)个人所得税由***承担,并由承德公司在工资发放时代扣代缴。如***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岗位职责说明书以及***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或相关约束条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的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到**公司。2017年6月29日,***签字的承诺书上载明本人承诺:本人已知晓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劳动纪律制度和其他规章制度,且承诺遵守,如不遵守自愿接受公司的处罚。该承诺书有***的签字及**公司的盖章。2018年1月26日,***因身体原因向**公司单位钻探公司的部门经理暢利民书面请病假。2018年7月24日,**公司通知***上班,2018年7月25日,***回到**公司处,与**公司协商工作事宜,但双方未协商一致。2018年7月25日之后,***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未再回**公司处,至2018年9月7日,**公司下发《关于开除钻探分公司职工***的通知》(黔地矿**发(2018)10号)“……公司钻探分公司合同制职工***于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无相关请假手续且未到岗,***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给公司其他员工即所在部门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其开除工作的处罚。即日起解除公司与其劳动合同、中止劳动关系,停发工资及停缴社保等费用。……”时,***已连续旷工32天。2018年11月19日,***向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12月26日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18]第13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驳回***的仲裁请求。***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1、**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一直向***发放工资。2、**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不知晓**公司规章制度及无人向其宣讲过规章制度。3、***庭审中主张的年休假加班费系2018年度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因改制需要设立**公司,相当一部分员工转制到**公司工作,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五地质大队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到**公司。***称**公司没有规章制度及无人向其宣讲过规章制度,***的该主张与其曾用书面形式表明已知晓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不符,且***工作多年,其在工作期间接受**公司的管理,应当知晓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故***的上述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2018年1月26日,***因腰椎间盘突出,请假获批准之后一直未回**公司处上班。直至2018年7月24日,**公司通知***上班,但***于2018年7月25日回到**公司处与***协商工作事宜未协商一致后,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未回**公司处上班,至2018年9月7日,***旷工32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据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其开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以此要求**公司给予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公司退还12000元生活补贴的诉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公司提交工资发放清册和银行流水单证明已向***发放工资。故法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公司支付年休假加班费用的主张。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之规定,因***于2006年7月参加工作,**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2年,且***于2018年1月26日请病假,至2018年7月24日**公司通知***回到**公司处上班时,***的病假已超过3个月,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与115大队不是上下及关系,是两个国有企业单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信息显示贵州地矿**建设工程公司的地址就是在115地质大队内,在工商信息网上是可以查询到被上诉人与115地质大队是上下级关系的。该工商登记资料并不能够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质证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此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处工作多年,其在工作期间接受被上诉人单位的管理,应当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况且上诉人旷工32天,在无正当理由及不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之下旷工32天,其不能够以不知晓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进行抗辩,因为无论是在何种单位进行工作,都不允许员工无故旷工32天,该旷工的情形已经直接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出现,因此,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开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伟
审判员 邓艳
审判员 贺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