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同功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8民初2356号
原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街道宁宣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周能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华,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阳,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华、马丹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鼎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685000元及利息123300元(以6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8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2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其中明确写明截止2017年8月2日,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为685000元。除此之外,该欠条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约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均未支付上述任何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其和原告有合作关系也是事实,但是欠款金额不是685000元,其中有一笔89000元因原告未提供销售明细,应予扣除;原告应支付我5元/立方的报酬,但是原告没有及时付清,双方曾协商过,欠款按600000元计算。现愿意以600000元结算,利息希望原告能放弃,两至四年内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天鼎混凝土公司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天鼎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并收回相应货款,原告天鼎混凝土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因未将货款交回,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天鼎混凝土公司,2017年8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天鼎混凝土公司,载明:截止2017年8月2日,本人欠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共计陆拾捌万伍仟元整(¥685000.00)。之前所写欠条作废。此后,天鼎混凝土公司催要不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基于销售原告天鼎混凝土公司的货物而出具欠条,对原告天鼎混凝土公司负有债务,该债务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欠原告天鼎混凝土公司的货款中应扣除89000元,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天鼎混凝土公司欠其报酬,应抵扣相应欠款,原告天鼎混凝土公司不予认可,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据相应证据另行主张。原告天鼎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8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债务未明确履行时间和逾期利率,故原告天鼎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685000元及利息(以68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新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慧雪
书 记 员 孔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