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建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944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深圳建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2548500K。
法定代表人:李必旺。
原告***诉被告深圳建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往来车费1203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讨要工资所产生的误工费13300元;3.差旅费9450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黄本银签订《测量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深圳光明中铁十八局外环高速6标百花洞隧道和章阁村隧道的施工测量工作及测量资料,工资待遇劳务包干价为单洞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含副手),增加一个工作面待遇加柒仟元人民币(含副手)。2018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领款人与施工队黄本银、邓贵平确认原告在施工队工作90天,最终结算工资为55000元整,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30号之前。2018年12月8日,黄本银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付给***55000元。2019年3月28日,被告委托深圳建谐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55000元。原告提交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记录及车票、《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赴地方差旅住宿费标准明细表》等欲证明其因催讨工资产生车费1203元、误工费13300元、差旅费9450元等损失。
以上事实,测量劳务协议、结算书、委托书、微信转账记录、车票、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赴地方差旅住宿费标准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票不能证实系因催要工资时实际产生的费用,提交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赴地方差旅住宿费标准明细表》不能证实差旅费、误工费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桃  艳
书记员 张里奕(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