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5373号
原告:深圳建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社区广深路福永段109号锦灏大厦十二楼1201-1203,组织机构代码692548500。
法定代表人:李必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娅,女,汉族,1979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遵义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洪,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7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深圳建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娅、邹立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劳动关系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入职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书面通知、EMS快递单、社会保险缴纳明细、中标公示信息、工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主张其与案外人深圳建谐劳务有限公司为协作关系,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入职后,因未能提供上家公司的离职证明,原告未能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深圳建谐劳务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转账的款项性质属劳务报酬。原告以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社保均由深圳市荣茂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且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龙岗分中心官方网公示信息显示深圳市荣茂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项目经理是被告为由,主张被告入职后一直在案外人公司任职,与原告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主张其与深圳市荣茂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为委托代缴社保关系。被告提交手机短信打印件、打卡照片、打卡记录、QQ浏览器文件服务查询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主张原告通过短信通知其参加面试,其在原告的前海项目部负责工程造价,原告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仅对**提交的手机短信打印件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与深圳建谐劳务有限公司均有较为规律的向被告转账,基本每月一笔且备注为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其只是委托深圳市荣茂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缴社保,但其并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转账记录、代缴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公示信息及社保缴费记录,原告主张被告自入职之日起就在案外人公司任职,本院予以采信。但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仍应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予以判断。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亦具备预算员资质,其从事的预算工程造价工作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其次,原、被告在仲裁中均确认原告有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双方已形成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最后,原告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以工资名义向被告转账,且支付时间较为规律,即每月固定支付一次,符合劳动报酬的支付特点。原告虽辩称上述款项系支付给被告的劳务报酬,但其并不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对此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入职时间:2016年8月22日。
工作岗位:预算员。
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
工资结构:每月28天,月工资人民币75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每月工作28天,每天8小时。关于月工资数额,原告主张按入职申请表记载的7500元计,并认为若被告两天休息日仍上班会额外支付500元,被告则主张上满28天的实发工资为8000元。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被告入职原告处期间,原告从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实收工资应未扣减代缴的社保等费用,即被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实发工资最能体现其月工资标准。结合被告入职时间,被告2016年8月最长工作天数为10天,当月实收工资数额为2419.35元,可知计发当月工资的工资标准为7500元(2419.35÷10×31天)。而综观被告八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仅2016年9月、10月工资为8000元,其余月份工资为6532.26元至7750元不等,且被告**在职期间亦从未对工资发放数额提出过异议。故原告主张月工资人民币7500元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4月18日。
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的工资差额1000元。
仲裁结果: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7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的工资差额1000元;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80.86元;3.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051.85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的工资差额1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80.86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051.8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017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全勤月工资数额为7500元。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原告已足额发放上述工资,故被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5159.03元。
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被告未提交上家用人单位的离职证明,并提交EMS快递单证明其于2017年4月6日邮寄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提交离职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辩称系被告原因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而原告至2017年4月6日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提交离职证明,时间上早已超过法律规定一个月的期限。即便被告是否在其他用人单位处任职可能影响其在原告处履行劳动义务,原告亦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并作出是否录用的决定。原告以提交离职证明作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又放任被告在不提供离职证明的情况下工作达半年之久,显然自相矛盾。故原告以被告未提供离职证明为由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过错所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人民币45159.03元(8000元/月÷28天×7天+7983.88元+7750元+7500元+6532.26元+7500元+7500元÷28天×22天)。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的离职原因是原告通知其2017年3月底后不用上班,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确认被告2017年3月31日以后未再上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他用人单位处任职的行为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也损害了原告利息,原告无需给予被告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前所述,被告入职以来一直在案外人处任职。原告已通过要求其提供离职证明的方式,向被告表明不允许其同时在其他用人单位处任职,但被告并未按原告要求提供离职证明,可知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关于员工不得在其他用人单位任职的要求,而事实上,案外人直至2017年6月仍在为被告缴纳社保。同时,被告并未在入职时向原告披露有在其他用人单位任职的情况,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用被告为公司预算员,被告的行为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入职时隐瞒任职情况不诚信在先,在原告明确表明不得同时任职的要求后又拒绝改正,原告依法可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深圳建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5159.03元;
原告深圳建邦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000元;
原告深圳建邦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680.86元;
驳回原告深圳建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建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海 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叶 宝 英
书记员 钟秀敏(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