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民初5784号
原告:新疆东方亿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宁波街88号众和家园住宅小区11幢1-2层商业203号。
法定代表人:陈谋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彦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城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97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东方亿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城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原告新疆东方亿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东方亿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东方亿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东方亿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受理费25元,退付原告新疆东方亿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李思颖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