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宣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银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875号
原告:安徽银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东城世家10幢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51874847。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亮亮,安徽大森(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飞彩办事处昭亭南路宣城亚夏汽车商城北部组团4幢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NRK0X35。
法定代表人:王乾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七里香榭花园4幢3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47165U。
法定代表人:胡斌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劲松,男,汉族,1994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陵西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789235034。
法定代表人:王福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银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路公司)与被告宣城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安徽兴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亮亮、龙云,被告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军,被告兴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劲松,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强盛公司、兴宏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共计556892.4元,并以55689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欠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为94370.06元);2、判令被告大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兴宏公司承包被告大唐公司承建的大唐财富广场2#、3#地块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2018年11月15日,被告强盛公司(曾用名安徽昂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宣城大唐环氧地坪及交通标线施工工程合同文件》一份,由原告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做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审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总决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原、被告于2019年5月6日对工程款及支付情况予以确认,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556892.4元没有支付。
被告强盛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没有验收的资料,也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且双方对工程造价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原告单方面的依据和意见,不能视为该工程已进行了结算,相应的诉请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能成立。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都是在保质期限之内,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兴宏公司答辩称:同意强盛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大唐公司答辩称:1、大唐公司与原告、强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二者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大唐公司无关;2、大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兴宏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大唐公司的起诉。
原告银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宣城大唐环氧地坪及交通标线施工工程合同文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共计欠付原告556892.4元工程款。3、照片、网页截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8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底漆经过甲方代表及监理方验收;2019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经各方验收;2019年1月28日案涉车位对外出售。4、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强盛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强盛公司一直强调大唐公司付清工程款后结清的事实。5、账户交易明细详情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兴宏公司、强盛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万的事实。6、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形成于质保期后,且该质量问题形成原因与原告无关。
被告强盛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强盛公司欠付50余万元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程验收应当有双方交接手续;证据4有催款是事实,欠付多少钱不明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三性”不能确认,质量问题是在质保期内发生的。
被告兴宏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强盛公司的质证的意见。
被告大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对《宣城大唐环氧地坪及交通标线施工工程合同文件》、微信聊天记录与大唐公司无关,由法庭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判断,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大唐公司与兴宏公司之间的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证据4、5由法庭核实与我司无关;证据6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大唐公司与兴宏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且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
被告强盛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审核汇总表及分项的审核版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没有与发包单位之间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的造价存在差异,按照原告2019年元月给被告强盛公司提交的工程报价1394465.5元并不是结算价,强盛公司审核之后是1292654.32元,双方结算价格存在差异。2、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及维修补偿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强盛公司与原告多次联系,正式发函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拒绝维修,导致大唐公司要求案外人进行维修,造成了40万元的维修款。
原告银路公司对被告强盛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一单方提供,且原告在2019年1月7日向其发送清单至今均未收到被告一书面文件,该汇总表是被告后期单方制作,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工程维修通知函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函将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全部归责于原告,在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该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形成原因是因为基础工程不达标,基础工程并非原告施工,若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为何负一层未出现质量问题,仅仅是负二层出现问题,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兴宏公司对被告强盛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汇总表只有单方盖章,也没有经过双方盖章认可;我们也给银路公司发过维修通知函,银路公司也没有进行维修。
被告大唐公司对被告强盛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大唐公司无关,由法庭核实。对于证据2,大唐公司向兴宏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尽快修复财富广场2#、3#地块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的函,以及大唐财富广场2#、3#地块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维修补偿协议“三性”无异议;对于微信记录,以及关于昂泰建设有限公司向银路公司出具的工程维修的通知函与大唐公司无关,由法庭核实。
被告兴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大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合同当事人系大唐公司与兴宏公司、工程款的支付点以及质保期(缺陷责任期);2、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案涉工程尚在缺陷责任期内;3、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634574.76元;4、银行回单复印件3份,证明大唐公司支付兴宏公司工程款金额2533233元,已按照合同支付节点付清工程款。5、《大唐财富广场2#、3#地块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维修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且兴宏公司未维修到位,由大唐公司另行安排施工单位维修,所产生费用由兴宏公司承担40万元,该费用由大唐公司在后期工程款,质保金中扣除的事实。
原告银路公司对被告大唐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存异议,但是从该组证据中可以反映出,其质保期2年已经到期;另外该合同施工内容与原告同被告一的涉案合同施工内容一致。证据2真实性不存异议,但是案涉工程已经超过缺陷责任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原告对该协议内容不知情,从银行回单以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大唐公司已经向兴宏公司支付工程款250万,剩余质保金10万元左右,该10万元质保金并不能满足该份维修补偿协议中的40万元。另外庭审中被告一、被告三也陈述了双方还有其他涉案工程,可见被告一与被告三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所以该份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存疑。
被告强盛公司对被告大唐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工程维修补偿协议,是被告二和被告三签订的合同,不是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兴宏公司对被告大唐公司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银路公司在本院释明案涉工程结算价格鉴定阶段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宣城大唐车库环氧地坪项目工程量及价格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提交工程总价决算前已经过强盛公司确认的事实;2、宣城大唐财富广场环氧薄涂地坪施工工序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前需要对标线进行清除。3、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对涉案工程标线进行了清除的事实;4、联系(签证)单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工艺已经由环氧自流平变更为环氧薄涂的事实;5、录音及文字整理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中标线清除、挡车器安装等工作原告已施工的事实。6、证人黄某证明宣城大唐财富广场2号、3号地下车库的地坪漆工程中铲地坪线,打扫卫生,拆除挡车器等是银路公司施工的事实。
被告强盛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对原告继第一次开庭已经辩论终结的情况下,再重新提交证据,认为不符合举证规则,对这一部分证据不予以质证,对原告的施工并不否认。
被告兴宏公司、大唐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与我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宣城大唐环氧地坪及交通标线施工工程合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照片不能证明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对催要工程款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强盛公司、兴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强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对工程结算价格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工程价款为1319987.32元;证据2中的工程维修通知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有异议,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通知送达给原告,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修复函予以确认,但对维修补偿协议不予确认;被告大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强盛公司、兴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虽然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但被告大唐公司未提供维修具体费用,故对此补偿协议不予确认。原告银路公司补充提交证据1是报价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4、6证明原告按要求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3、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0日,被告兴宏公司承包被告大唐公司承建的大唐财富广场2#、3#地块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同月15日,安徽昂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强盛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银路公司签订《宣城大唐环氧地坪及交通标线施工工程合同文件》一份,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造价、付款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完成3#地块地下车库后,甲方需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60%进度款。清单内项目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共同核算工程量决算总工程款,甲方十五个工作日支付乙方总工程款至70%。审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总决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后凭本合同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九条:工程保修9.1质保期限:质保期从乙方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为期壹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月18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1319987.32元,被告已支付85万元。2020年9月21日,被告强盛公司向原告银路公司发出《关于工程维修的通知函》,要求原告银路公司对施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
被告大唐公司与兴宏公司于2019年8月4日经安徽弘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金额审核为2634574.76元;被告大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6月3日、9月11日共计向被告兴宏公司支付工程款2533233元。
另查,安徽昂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名称变更为宣城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银路公司就案涉工程与被告强盛公司签订的《宣城大唐环氧地坪及交通标线施工工程合同文件》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原告银路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价款为1406892.4元,但被告强盛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强盛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319987.32元,原告亦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意见不一,且双方提出的工程价款未经过双方结算认可,本院为查明案情,询问双方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原告当庭表示不需要鉴定,故本院采信被告强盛公司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意见。本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9987.32元,应予给付。被告大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案涉工程款已结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银路公司与被告强盛公司虽约定双方共同核算工程量决算总工程款后十五个工作日支付总工程款至70%,审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总决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但案涉工程款既未经双方核算,亦未经审计,且未约定给付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予以准许,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由于本案原告银路公司与被告强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是2020年9月21日,已超过一年质保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兴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银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9987.32元及利息(以469987.3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银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13元,保全费3770元,原告安徽银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3元,被告宣城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兴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琴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人民陪审员  徐应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星云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875号
原告:安徽银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东城世家10幢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51874847。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亮亮,安徽大森(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飞彩办事处昭亭南路宣城亚夏汽车商城北部组团4幢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NRK0X35。
法定代表人:王乾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七里香榭花园4幢3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47165U。
法定代表人:胡斌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劲松,男,汉族,1994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陵西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789235034。
法定代表人:王福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银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路公司)与被告宣城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安徽兴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亮亮、龙云,被告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军,被告兴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劲松,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强盛公司、兴宏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共计556892.4元,并以55689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欠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为94370.06元);2、判令被告大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兴宏公司承包被告大唐公司承建的大唐财富广场2#、3#地块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2018年11月15日,被告强盛公司(曾用名安徽昂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宣城大唐环氧地坪及交通标线施工工程合同文件》一份,由原告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做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审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总决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原、被告于2019年5月6日对工程款及支付情况予以确认,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556892.4元没有支付。
被告强盛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没有验收的资料,也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且双方对工程造价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原告单方面的依据和意见,不能视为该工程已进行了结算,相应的诉请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能成立。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都是在保质期限之内,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兴宏公司答辩称:同意强盛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大唐公司答辩称:1、大唐公司与原告、强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二者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大唐公司无关;2、大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兴宏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大唐公司的起诉。
原告银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宣城大唐环氧地坪及交通标线施工工程合同文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共计欠付原告556892.4元工程款。3、照片、网页截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8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底漆经过甲方代表及监理方验收;2019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经各方验收;2019年1月28日案涉车位对外出售。4、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强盛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强盛公司一直强调大唐公司付清工程款后结清的事实。5、账户交易明细详情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兴宏公司、强盛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万的事实。6、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形成于质保期后,且该质量问题形成原因与原告无关。
被告强盛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强盛公司欠付50余万元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程验收应当有双方交接手续;证据4有催款是事实,欠付多少钱不明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三性”不能确认,质量问题是在质保期内发生的。
被告兴宏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强盛公司的质证的意见。
被告大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对《宣城大唐环氧地坪及交通标线施工工程合同文件》、微信聊天记录与大唐公司无关,由法庭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判断,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大唐公司与兴宏公司之间的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证据4、5由法庭核实与我司无关;证据6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大唐公司与兴宏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且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
被告强盛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审核汇总表及分项的审核版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没有与发包单位之间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的造价存在差异,按照原告2019年元月给被告强盛公司提交的工程报价1394465.5元并不是结算价,强盛公司审核之后是1292654.32元,双方结算价格存在差异。2、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及维修补偿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强盛公司与原告多次联系,正式发函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拒绝维修,导致大唐公司要求案外人进行维修,造成了40万元的维修款。
原告银路公司对被告强盛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一单方提供,且原告在2019年1月7日向其发送清单至今均未收到被告一书面文件,该汇总表是被告后期单方制作,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工程维修通知函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函将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全部归责于原告,在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该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形成原因是因为基础工程不达标,基础工程并非原告施工,若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为何负一层未出现质量问题,仅仅是负二层出现问题,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兴宏公司对被告强盛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汇总表只有单方盖章,也没有经过双方盖章认可;我们也给银路公司发过维修通知函,银路公司也没有进行维修。
被告大唐公司对被告强盛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大唐公司无关,由法庭核实。对于证据2,大唐公司向兴宏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尽快修复财富广场2#、3#地块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的函,以及大唐财富广场2#、3#地块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维修补偿协议“三性”无异议;对于微信记录,以及关于昂泰建设有限公司向银路公司出具的工程维修的通知函与大唐公司无关,由法庭核实。
被告兴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大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合同当事人系大唐公司与兴宏公司、工程款的支付点以及质保期(缺陷责任期);2、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案涉工程尚在缺陷责任期内;3、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634574.76元;4、银行回单复印件3份,证明大唐公司支付兴宏公司工程款金额2533233元,已按照合同支付节点付清工程款。5、《大唐财富广场2#、3#地块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维修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且兴宏公司未维修到位,由大唐公司另行安排施工单位维修,所产生费用由兴宏公司承担40万元,该费用由大唐公司在后期工程款,质保金中扣除的事实。
原告银路公司对被告大唐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存异议,但是从该组证据中可以反映出,其质保期2年已经到期;另外该合同施工内容与原告同被告一的涉案合同施工内容一致。证据2真实性不存异议,但是案涉工程已经超过缺陷责任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原告对该协议内容不知情,从银行回单以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大唐公司已经向兴宏公司支付工程款250万,剩余质保金10万元左右,该10万元质保金并不能满足该份维修补偿协议中的40万元。另外庭审中被告一、被告三也陈述了双方还有其他涉案工程,可见被告一与被告三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所以该份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存疑。
被告强盛公司对被告大唐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工程维修补偿协议,是被告二和被告三签订的合同,不是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兴宏公司对被告大唐公司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银路公司在本院释明案涉工程结算价格鉴定阶段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宣城大唐车库环氧地坪项目工程量及价格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提交工程总价决算前已经过强盛公司确认的事实;2、宣城大唐财富广场环氧薄涂地坪施工工序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前需要对标线进行清除。3、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对涉案工程标线进行了清除的事实;4、联系(签证)单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工艺已经由环氧自流平变更为环氧薄涂的事实;5、录音及文字整理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中标线清除、挡车器安装等工作原告已施工的事实。6、证人黄某证明宣城大唐财富广场2号、3号地下车库的地坪漆工程中铲地坪线,打扫卫生,拆除挡车器等是银路公司施工的事实。
被告强盛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对原告继第一次开庭已经辩论终结的情况下,再重新提交证据,认为不符合举证规则,对这一部分证据不予以质证,对原告的施工并不否认。
被告兴宏公司、大唐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与我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宣城大唐环氧地坪及交通标线施工工程合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照片不能证明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对催要工程款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强盛公司、兴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强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对工程结算价格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工程价款为1319987.32元;证据2中的工程维修通知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有异议,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通知送达给原告,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修复函予以确认,但对维修补偿协议不予确认;被告大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强盛公司、兴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虽然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但被告大唐公司未提供维修具体费用,故对此补偿协议不予确认。原告银路公司补充提交证据1是报价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4、6证明原告按要求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3、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0日,被告兴宏公司承包被告大唐公司承建的大唐财富广场2#、3#地块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同月15日,安徽昂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强盛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银路公司签订《宣城大唐环氧地坪及交通标线施工工程合同文件》一份,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造价、付款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完成3#地块地下车库后,甲方需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60%进度款。清单内项目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共同核算工程量决算总工程款,甲方十五个工作日支付乙方总工程款至70%。审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总决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后凭本合同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九条:工程保修9.1质保期限:质保期从乙方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为期壹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月18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1319987.32元,被告已支付85万元。2020年9月21日,被告强盛公司向原告银路公司发出《关于工程维修的通知函》,要求原告银路公司对施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
被告大唐公司与兴宏公司于2019年8月4日经安徽弘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金额审核为2634574.76元;被告大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6月3日、9月11日共计向被告兴宏公司支付工程款2533233元。
另查,安徽昂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名称变更为宣城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银路公司就案涉工程与被告强盛公司签订的《宣城大唐环氧地坪及交通标线施工工程合同文件》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原告银路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价款为1406892.4元,但被告强盛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强盛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319987.32元,原告亦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意见不一,且双方提出的工程价款未经过双方结算认可,本院为查明案情,询问双方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原告当庭表示不需要鉴定,故本院采信被告强盛公司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意见。本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9987.32元,应予给付。被告大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案涉工程款已结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银路公司与被告强盛公司虽约定双方共同核算工程量决算总工程款后十五个工作日支付总工程款至70%,审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总决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但案涉工程款既未经双方核算,亦未经审计,且未约定给付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予以准许,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由于本案原告银路公司与被告强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是2020年9月21日,已超过一年质保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兴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银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9987.32元及利息(以469987.3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银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13元,保全费3770元,原告安徽银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3元,被告宣城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兴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琴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人民陪审员  徐应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星云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