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81民初1496号
原告:中云五联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北碧府路66号康宏国际酒店B座2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6BX9P。
法定代表人:卢锡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彪,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云五联建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3月17日由审判员林清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曾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云五联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办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代办费10万元及损失2万元,合计1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代办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代办《四川珍果农业绿色生态观光园项目工程》招投标事宜,代办费为人民币10万元,代办时间截止2021年2月1日前代办完善,并保证原告按照《四川珍果农业绿色生态观光园项目》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中标。如果《四川珍果农业绿色生态观光园项目工程》在约定的时间内原告未中标并未获得《四川珍果农业绿色生态观光园项目工程》中标通知书,被告立即退换原告支付的代办费10万元并承担原告的损失2万元。若被告迟延退还的,还应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延期退还损失费。截止于2021年2月1日止,原告未获得的中标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代办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应当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代办协议书》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意向书,原、被告《代办协议书》中的“保证”是被告对履行义务的承诺不是对中标结果的保证,被告已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案外人未达成项目签订的过错在原告方。
经审理查明,甲方中云五联建工有限公司(原四川五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代办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为甲方代办位于绵阳市项目招投标事宜,约定代办费为人民币10万元,代办时间截止2021年2月1日前代办完善并保证甲方按照《四川珍果农业绿色生态观光项目》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中标;2.如果《四川珍果农业绿色生态观光项目》在约定时间内甲方未中标并未获得中标通知书,乙方无条件立即返还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代办费10万元并承担甲方的损失2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若乙方延期退还的,以10万元为基数,从收款之日起应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延期退还损失给甲方。同日中云五联建工有限公司收到四川珍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投标邀请书》。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中云五联建工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花园支行账户(账号6228××××9315)转账100000元。原告中云五联建工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四川珍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意向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招标文件》的全部要求完成投标报价,本协议签定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投标保证金40万元。甲方在与乙方未签订正式合同前,甲方有权预留两家中标单位候选人。2021年3月2日案外人四川珍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云五联建工有限公司发出公函,载明经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意向协议书》后我公司多次催促贵公司交纳投保保证金,而贵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交纳,按照招投标文件投标人须知,视为贵公司自动退出。最终原告中云五联建工有限公司未中标、未获得《四川珍果农业绿色生态观光园项目》中标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代办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建设工程意向协议书》、公函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办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系以个人代原告以原告名义办理四川珍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招投标相关事宜,原告支付代办费用100000元,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提出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办协议书》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代办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的“乙方保证中标和无条件立即退还”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甲方未中标未获得中标通知书后乙方应按约履行立即退还10万元代办费并承担甲方损失2万元的义务,原告提出的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代办费10万元及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代办协议书》中虽约定乙方延期退还的,以10万元为基数,从收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延期退还损失,但在本案中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云五联建工有限公司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办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云五联建工有限公司返还收取的代办款项100000元并支付约定损失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清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齐燕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