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4140号
原告:江西省赣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佰瑞琪大厦B座5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5850027M。
法定代表人:黄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晖,系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芝,系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江西泰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1269号青山湖香溢花城15栋3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35KURA1P。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鸿燕,系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赣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泰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晖及两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程鸿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以及该借款本金1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泰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被告泰源公司所承接的南昌市紫金城四期车库廊架钢构工地上发生工人受伤事故。因治疗工人所需,2018年11月22日,作为被告泰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同日,原告将该款转账支付给了被告指定的泰源公司账上。受伤工人事情处理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作为被告泰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并按约支付了借款本金至被告泰源公司账上。因被告**借款是用于被告泰源公司工人受伤治疗等生产经营之用,因此,被告泰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10万元是原告支付受伤工人的医疗费,由被告**经办医疗费的支付而办理的财务手续,被告**已经将10万元全部用于救治受伤工人。工人受伤是由原告聘请的挖掘司机操作挖掘机时造成的,挖掘司机是直接侵权人,原告对于其工作人员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泰源公司企业信息表、秦某某的《常住人口简项详细》表、**的《常住人口简项详细》表、《铁艺工程施工合同》、借款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南昌市东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泰源公司“11.19”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两被告提交的南昌急救中心收费凭证、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南昌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南昌大学一附医院的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及农业银行POSE刷卡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泰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登记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秦某某,秦某某系**父亲,**系泰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泰源公司签订《铁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南昌市紫金城四期车库廊架钢构工程交由被告泰源公司承包;合同包干总价460000元;被告泰源公司指派**作为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人;工期20天,开工日期2018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8日。被告**作为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同年11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的堂弟秦某带领付某(死者)、何志虎及秦云龙3人到南昌市紫金城四期工地,对车库出入口的车道雨棚进行施工。施工人员安装好立柱之后,准备安装钢管横梁,秦某电话联系原告现场施工人员胡某,告知胡某需要用在园林绿化工地上施工的挖掘机帮其安装钢管横梁,胡某同意下午不安排挖掘机师傅袁某的班,让秦某自行联系挖掘机师傅袁某。上午上班后,**来到施工现场,秦某与挖掘机师傅袁某联系并经胡某确认后,袁某开挖掘机前来安装横梁,安装过程中,挖掘机的斗背突然启动,钢管横梁右侧松动脱离立柱,往付某一侧转动,撞向付某并将其从立柱旁的楼梯上摔下,付某落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随即叫秦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付某护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进行急救,花费医药费43460.87元,由被告**垫付。付某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两天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医治无效于2018年11月30日死亡。付某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预交医药费99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2日,被告**为救治付某,向原告借款,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借款理由工人受伤救治病人款(紫金城4期);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原告于同日将10万元借款转账被告泰源公司账户。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南昌市东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江西泰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11.19”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报告对事故发生单位和工程项目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抢救善后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事故原因和性质、对相关责任人和单位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说明。其中报告载明由于事故责任主体单位泰源公司实际负责人**拒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也不参与事故赔偿调解,经过多次协调,最后由发包方江西省赣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付某家属就死亡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于12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7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出借人应对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了借款单及转账凭证,该借款单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两被告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该款项仅是原告用来支付某的救治费用,因被告**领取诉争款项需办理相关财务手续,才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且造成付某死亡的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与两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其次,原、被告双方对付某的死亡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未经有权机关认定前,原告亦不可能认可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委托被告**领款后代为支付救治费用。因被告**作为被告泰源公司实际负责人,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被告泰源公司经营期间工人受伤救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泰源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现两被告未还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泰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省赣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泰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退回原告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园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裘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