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松县程岭乡龙安村建楼村民小组、安徽传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事经济执行审查类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826执异5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县程岭乡龙安村建楼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徽省**县程岭乡龙安村建楼组。

负责人:曹晓平,该村民小组组长。

申请执行人:安徽传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龙山路建南村**楼****。

法定代表人:孙燕,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安徽传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公司)与**县程岭乡龙安村建楼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建楼小组)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建楼小组对本院裁定冻结曹晓平在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存款63898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楼小组称,案涉款项不是建楼小组债务,不应当由村民小组承担,新农村和美丽乡村建设由国家财政出资,由县乡政府负责统筹安排,村委会具体对外支付相应款项,案涉工程款281490.4元,已支付23万元由村委会支付,村委会审核后向国家财政申报,判决书中已写明“传奇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龙安村提交81490.4元的工程款发票,龙安村支付了3万元,下剩工程款为51490.4元”,庭审中村委会将责任推给建楼小组,是故意侵占国家建设资金51490.4元。另该债务形成时间是2015年,此时并非曹晓平担任村民小组组长,之前村民小组账目未向曹晓平移交,其个人银行账户内资金不能直接与等同于村民小组财产。综上,法院不应该冻结曹晓平个人名下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尾号1590银行卡内存款63898元。

传奇公司未提交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传奇公司与建楼小组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依据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书,建楼小组应给付传奇公司工程款51490.4元及利息损失,负担案件受理费782元、执行费68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查明,建楼小组有存款存放在曹晓平个人银行账户,本院遂于2020年12月13日作出(2020)皖0826执23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程岭乡龙安村楼建村民小组存放在曹晓平个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63898元。异议人建楼小组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所提异议只有针对执行行为的,才属执行异议;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执行依据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才发现的,则应予以驳回。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20)皖0826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建楼小组应给付传奇公司工程款51490.4元及利息损失。现建楼小组认为该工程款应由程岭乡龙安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异议事项,属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执行依据的,不属执行异议,应予以驳回。建楼小组认为执行依据错误,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以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救济。建楼小组申请本院调取关于龙安村建楼村民小组新农村和美丽乡村建设财务报销凭证,以证明该工程款应由财政拨款,资金由程岭乡龙安村民委员会支付,责任应由程岭乡龙安村民委员会承担,本院认为申请调取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审查事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主张曹晓平个人银行账户内资金不能直接等同于村民小组财产,执行中查明本院裁定冻结的曹晓平个人银行账户中存款63898元系建楼小组场地租金收入,本院裁定予以冻结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县程岭乡龙安村建楼村民小组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海林

审判员  罗保国

审判员  张素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利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