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传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宿松县程岭乡龙安村民委员会、宿松县程岭乡龙安村建楼村民小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6民初3380号
原告:安徽传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龙山路建南村1#楼北楼7层。
法定代表人:孙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程岭乡龙安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素平,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严记,该村委会会计。
被告:**县程岭乡龙安村建楼村民小组。
负责人:曹贵根,该小组组长。
原告安徽传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装饰公司)与被告**县程岭乡龙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安村)、**县程岭乡龙安村建楼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建楼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奇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告龙安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严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楼组的负责人曹贵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奇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工程款51490.4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传奇装饰公司与建楼组签订《外墙涂装工程合同》,龙安村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传奇装饰公司承包建楼组“**县美好乡村建设”项目的房屋立面涂料装饰工程,工期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传奇装饰公司与二被告对账,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对账单,明确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281490.40元。二被告在支付23万元后,下欠51490.40元未付,传奇装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龙安村辩称,一、传奇装饰公司与建楼组签订的《外墙涂装工程合同》,龙安村只是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盖章,非合同主体,不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人,且亦非担保人,故该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二、建楼组作为龙安村美丽乡村建设点,经支村两委会议决定,该项目建设经费支出,由建楼组成立的项目建设理事会统一管理,国家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村委会已全额支付给建楼组,而且将当年的“一事一议”专项补助款也投入项目建设。综上,要求驳回传奇装饰公司对龙安村的诉讼请求。
建楼组未作答辩。
传奇装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变更登记公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龙安村网上公示信息、《外墙涂装工程合同》、对账单、工程款发票、领款条据。龙安村质证认为其非合同当事人,与其均无关联。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待后予以分析说明。建楼组未到庭,本院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龙安村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外墙涂装工程合同》、村委会会议记录、该村出具的证明。传奇装饰公司质证对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会议记录及证明系其内部资料,且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建楼组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传奇装饰公司与建楼组签订《外墙涂装工程合同》,约定:传奇装饰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县程岭乡龙安村建楼组“美好乡村建设”项目的房屋立面涂料装饰工程,工期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当年春节前夕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经发包方验收后付清,并约定工程价款等。建楼组组长曹贵根代表发包方在该合同上签字,龙安村作为见证方盖章。
2014年6月27日,龙安村召开支村两委会议,决定:建楼组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由建楼组理事会自行决定对外发包,收支账目由该理事会管理;当年的“一事一议”专项补助款投入该项目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后,2015年1月28日传奇装饰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合计工程款为281490.40元,时任村支委书记**芳(亦为建楼组成员)作为建楼组理事会成员签字确认。在此前后,传奇装饰公司陆续领取工程款20万元,对下欠81490.40元,传奇装饰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龙安村提交81490.40元的工程款发票,龙安村支付了3万元,因此,下剩工程款为51490.40元,传奇装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另查明,龙安村为建楼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支付款1000640元,**芳经手领取984000元,曹贵根经手领取5000元,代付示意牌款500元。龙安村对此账目出具一书面证明,**芳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传奇装饰公司承包建楼组房屋立面涂料装饰工程,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传奇装饰公司在完成承揽事务后,建楼组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本案主要问题为**芳签字的结算单能否作为工程款的依据。根据龙安村提供的支村两委会议记录,支村两委决定建楼组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由建楼组理事会自行决定对外发包,收支账目由该理事会管理。而**芳时任村支书,又是建楼组理事会成员,其根据支村两委的决定领取项目款,传奇装饰公司亦多次从**芳处领取工程款,故该公司有理由相信**芳有权与其结算,**芳在传奇装饰公司的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可视为建楼组的行为,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定。
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当年春节前夕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经发包方验收后付清。当年春节前夕为2015年2月18日,此前双方已完成结算,可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建楼组应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给传奇装饰公司全部工程款281490.40元,至今建楼组实际支付23万元,对下欠工程款51490.40元其应继续履行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传奇装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龙安村为合同的见证方,虽然该工程项目款出自龙安村,传奇装饰公司亦从该村领取部分工程款,但该村非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故本院对传奇装饰公司要求龙安村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县程岭乡龙安村建楼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传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490.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9日起、以51490.4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安徽传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县程岭乡龙安村建楼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建中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沛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