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县程岭乡龙安村建楼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徽省**县。
负责人:曹晓平,该村民小组组长。
申请执行人:安徽传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法定代表人:孙燕,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县程岭乡龙安村建楼村民小组不服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安徽传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公司)与**县程岭乡龙安村建楼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建楼村民小组)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建楼村民小组对法院冻结曹晓平个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63,898元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执行。
执行法院查明,传奇公司与建楼村民小组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依据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书,建楼村民小组应给付传奇公司工程款51,490.4元及利息损失,负担案件受理费782元、执行费68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查明,建楼村民小组有存款存放在曹晓平个人银行账户,执行法院遂于2020年12月13日作出(2020)皖0826执23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程岭乡龙安村楼建村民小组存放在曹晓平个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63,898元。
建楼村民小组异议称,案涉款项不是建楼村民小组债务,不应当由村民小组承担,新农村和美丽乡村建设由国家财政出资,由县乡政府负责统筹安排,村委会具体对外支付相应款项,案涉工程款281,490.4元,已支付23万元由村委会支付,村委会审核后向国家财政申报,判决书中已写明“传奇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龙安村提交81,490.4元的工程款发票,龙安村支付了3万元,下剩工程款为51,490.4元”,庭审中村委会将责任推给建楼村民小组,是故意侵占国家建设资金51,490.4元。另该债务形成时间是2015年,此时并非曹晓平担任村民小组组长,之前村民小组账目未向曹晓平移交,其个人银行账户内资金不能直接与等同于村民小组财产。综上,法院不应该冻结曹晓平个人名下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尾号1590银行卡内存款63,898元。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所提异议只有针对执行行为的,才属执行异议;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执行依据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才发现的,则应予以驳回。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20)皖0826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建楼村民小组应给付传奇公司工程款51,490.4元及利息损失。现建楼村民小组认为该工程款应由程岭乡龙安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异议事项,属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执行依据的,不属执行异议,应予以驳回。建楼村民小组认为执行依据错误,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以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救济。建楼村民小组申请本院调取关于龙安村建楼村民小组新农村和美丽乡村建设财务报销凭证,以证明该工程款应由财政拨款,资金由程岭乡龙安村民委员会支付,责任应由程岭乡龙安村民委员会承担,本院认为申请调取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审查事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主张曹晓平个人银行账户内资金不能直接等同于村民小组财产,执行中查明本院裁定冻结的曹晓平个人银行账户中存款63,898元系建楼村民小组场地租金收入,本院裁定予以冻结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作出(2020)皖0826执异5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县程岭乡龙安村建楼村民小组的异议申请。
建楼村民小组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其复议的主要理由:新农村和美丽乡村建设由国家财政出资,县乡政府负责统筹安排,村委会具体对外支付相应款项。案涉工程款总计281,490.4元,结算单由时任村支书而非村民小组组长签字确认,已支付的23万元由村委会支付而非村民小组。付款流程是相关要钱方开具发票给村委会,村委会审核后向国家财政申报。村民小组的小组长曹晓平及会计曹配华到程岭乡财政所核实,本案判决的51,490.4元,龙安村民委员会已向国家财政进行了申报,故应当由村委会从国家建设资金中支付。
本院查明事实同执行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建楼村民小组主张案涉工程款应由程岭乡龙安村民委员会承担及给付,实质是认为生效判决错误,故其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执行法院对其该项异议申请予以驳回正确。至于冻结曹晓平个人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是否侵害了案外人曹小平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并不是主张实体权利的适格主体,对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申请,依法也应予以驳回,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案外人账户资金性质予以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但该案的异议审查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县程岭乡龙安村建楼村民小组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胜
审判员 都红兵
审判员 谢发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丁浩
书记员蒋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