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6民初3353号
原告:安徽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宾东路神墩家居中心广场1楼。
法定代表人:孙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石莲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石莲洞国家森林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何晚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焰,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园,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传奇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石莲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石莲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应传奇公司申请,于2021年7月9日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16万元的银行存款或价值16万元的其他财产,同时查封申请人传奇公司车牌号皖H×××**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原告传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被告石莲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焰、徐园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58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711.6元;3、判令被告石莲洞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宿松县森林公园的宿松县森林公园绿化提升工程色块苗栽植部分,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总工期60日历天。工程总价款暂定为40万元,工程最终造价根据单位报价50元/㎡乘以实际工程面积后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施工进场时甲方即支付壹万元设计费给乙方;乙方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及时验收后,甲方按工程总价款的30%支付给乙方;验收结束半年后,甲方再次支付乙方30%的工程款;工程结束满一年,甲方及时验收合格后,将剩余40%全部付给乙方。涉案工程由石莲洞公司发包给被告***,被告***除乔木种植外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2018年6月16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总计33558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35580元。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诉称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的从被告处分包案涉工程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情况属实,但答辩人对诉称的欠款金额及面积均有异议;2、虽然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中报价显示为50元每平方米,但实际双方商定的价格为45元每平方米,涉案合同系由原告提供,当时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未查看合同内容,而忽略了该内容,希望原告从尊重客观事实的角度,按照当时双方协商的价格结算;3、对于原告提出的面积6711.6平方米,该数据未经双方核对确认,答辩人对此面积持有异议,甚至该面积都超出了答辩人从石莲洞公司承包的对应面积,且该面积中部分系答辩人施工;4、案涉合同系双务合同,原告方未履行其合同义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原告方施工效果与前期合同附件效果图差异明显,在约定的应当种植花卉的地方改用其他绿植以达到其节约成本的目的,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第二,合同约定原告在一年养护期内负有质量保修责任,但经答辩人多次请求原告一直怠于履行维护的义务,导致许多苗木缺乏维护而枯死,正是因为上述原因,答辩人扣留原告部分尾款;对于原告请求自2018年6月1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采纳答辩人的上述意见。
石莲洞公司辩称,1、本案石莲洞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有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石莲洞公司只是与***之间签订了森林公园绿化施工协议,且该工程早已结束,石莲洞公司已将所有的合同约定的费用全部支付给***了,因此,原告要求石莲洞公司在拖欠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其与***之间的工程款项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石莲洞公司根据本案的事实在付款完毕的前提下,无需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石莲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但石莲洞公司认为原告使用法律错误,因为该解释所适用的范围是建设施工合同,而本案所涉的是绿化栽种的施工合同,因此,原告适用法律错误,也即石莲洞公司更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石莲洞公司的诉请。
传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传奇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户籍信息、石莲洞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适格;2、《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宿松县森林公园的宿松县森林公园绿化提升工程色块苗栽植部分;证明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40万元,工程最终造价根据报价单位50元/㎡乘以实际工程面积后结算;证明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作为乙方施工进场时被告***作为甲方即支付壹万元设计费给乙方;乙方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及时验收后,甲方再次支付乙方30%的工程款;工程结束满一年后,甲方及时验收合格后,将剩余40%全部付给乙方;证明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作为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如在逾期3个月后还不能支付工程款,应承担2%的资金占用费及承担相应的损失费用;3、微信聊天记录、量方总面积。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开始至今一直向被告***主张量方结算索要工程款;证明原告一直主动给被告***养护草木;证明2018年6月13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自认的结算量方总面积为6601平方米,折合工程款为330050元。原告量方总面积为6711.6平方米,折合工程款为335580元,原告与被告***量方面积相差110.6平方米,折合工程款相差5530元;证明与胡文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找案外人胡文虎给石莲洞公司运送花卉,胡文虎向原告主张费用;证明2018年7月8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工人现场照片证明石莲洞公司为举办灯展而让工人踩踏花卉安装相关设备、工具;4、销货清单、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宿松县森林公园运输安装的部分花草;证明2018年2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5、森林公园营业广告。证明2018年6月16日,宿松县石莲洞森林公园已经向外售卖门票迎客,涉案的绿化工程已经交付完毕,投入运营。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合同附件效果图五张、森林公园现状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未尽到其合同义务。
被告石莲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石莲洞公司的主体身份资格;2、森林公园绿化施工协议、森林公园绿化表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景区绿化结算凭证、转账系列及记账凭证。证明被告石莲洞公司是与被告***签订的绿化施工协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更无承包绿化施工关系;绿化工程施工验收后,被告石莲洞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3月2日结算,确定被告石莲洞公司已支付被告***528051元,下欠194235元将于2021年3月分付清;截止2021年3月29日,被告石莲洞公司已全部付清被告***工程款项。
传奇公司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进行认证如下: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投入运营,本院不予采信。***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进行认证如下: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石莲洞公司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进行认证如下: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宿松县森林公园绿化提升工程色块苗栽植部分,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总工期60日历天。工程总价款暂定40万元,工程最终造价根据单位报价50元/㎡乘以实际工程面积后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施工进场时甲方即支付壹万元设计费给乙方;乙方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及时验收后,甲方按工程总价款的30%支付给乙方;验收结束半年后,甲方再次支付乙方30%的工程款;工程结束满一年,甲方及时验收合格后,将剩余40%全部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如在逾期3个月后还不能支付工程款,应承担2%的资金占用费及承担相应的损失费用。涉案工程由石莲洞公司发包给被告***,***除乔木种植外转包给原告传奇公司。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21年3月2日,***与石莲洞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其中绿篱经验收面积为6530平发米,单价为65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424450元,绿化苗木款经验收为267230元,人工工资30606元,合计722286元,截止2021年3月2日,石莲洞公司已付***工程款528051元,尚欠194235元,计划于2021年3月份付清,后该欠款于2021年3月29日付清。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与***之间就合同中原告施工的绿篱面积未实际测量核实。原告主张以其与***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的面积6601平方米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同相对方,双方虽未直接就绿化工程中绿篱实际面积进行测量核实,但***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绿篱面积为6601平方米,而且***在与石莲洞公司验收结算中确认了原告绿化工程中绿篱面积为6530平方米,原告也同意按该面积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其工程款126500元(6530㎡50元/㎡-已付2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支付延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因双方对核实工程验收合格存在分歧,本院综合考虑以***与石莲洞公司结算验收日期为起算时间为宜,至于资金占用费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法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石莲洞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该公司已实际全额给付了***工程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500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2530元(126500元乘以2%);
三、驳回原告安徽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1533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853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贺书唯
书 记 员  姚丽丽
附一: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21)皖0826民初3353号
***:
原告安徽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石莲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你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生效判决确定你负担的数额缴纳诉讼费,逾期不缴纳,则依法强制执行。
收款户名:宿松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62326363001********。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涉及、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已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得、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六《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五十三条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