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传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小湾村,组织机构代码06360333-5。
法定代表人:孙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高相平,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传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传奇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佩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传奇装饰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孙燕。2013年6月,孙燕以星空公司名义从宿松孚玉镇人民政府承揽该镇韩岭村外墙整治涂料装饰工程。孙燕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徐芳胜,徐芳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余先进。***应邀在该工地施工作业。2014年1月2日,***在作业时因脚手架散落摔下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传奇装饰公司支付。2014年9月29日,孙燕以传奇装饰公司宿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徐芳胜、余先进、***订立协议,约定:传奇装饰公司预付15000元给***作伤残鉴定费及生活费用(此款纳入赔偿金),在法院未作出判决前***不得到公司讨要任何费用。2014年10月16日,***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24日,宿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松认【2014】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认定受伤时用人单位为传奇装饰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传奇装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7日***被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5年6月3日***被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八级。***遂向宿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事项为:1、裁决传奇装饰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共计153152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2015年8月20日,宿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解除***与传奇装饰公司的劳动关系;二、传奇装饰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592.6元[2714.7元/月×80%÷30天×(1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16+6)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6288.2元[2714.7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61.7元[2714.7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17.6元[2714.7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20.5元[2714.7元/月×15个月],共计110620.6元。三、传奇装饰公司给付***后续医疗费(取钢板)11573.0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73.09元。四、***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传奇装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传奇装饰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以下错误:1、主体错误,***受伤时,工程由星空公司承包和施工,传奇公司接手该工程时,工程已完工,故***与传奇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关系;2、程序违法,传奇装饰公司在仲裁庭开庭前依法申请追加案外人徐芳胜、余先进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未被仲裁机构采纳;3、超出仲裁请求范围进行裁决,***没有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而仲裁裁决却裁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4、***取钢板费用,应包含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之内,而不应由单位另行赔偿。因此,***的工伤待遇不应由传奇装饰公司负担。故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驳回***对传奇装饰公司的工伤待遇要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原审另查明,在宿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住院6天,花医疗费(取钢板)11573.09元;***医疗期满后,没有继续在传奇装饰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传奇装饰公司提出驳回***的工伤待遇请求的四点理由(即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被申请人主体错误、是否程序违法、是否超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范围进行裁决、***取钢板的费用是否应包含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之内)能否成立。
(一)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被申请人主体错误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宿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并认定受伤时***与传奇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传奇装饰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受伤时与传奇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不存在被申请人主体错误。
(二)关于仲裁裁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第三人认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由第三人自己提出参加仲裁活动的申请;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用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本案应以***和传奇装饰公司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如果传奇装饰公司认为案外人余先进、徐芳胜有赔偿义务,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他们追偿;法律没有规定仲裁机构在此情况下必须通知余先进、徐芳胜参加仲裁活动。故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
(三)关于是否超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范围进行裁决的问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是职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提出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应认定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书在裁决***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
(四)关于***取钢板的费用是否应包含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之内的问题。仲裁裁决书裁决传奇装饰公司给付***后续治疗费(取钢板)11573.09元,该费用实际是仲裁裁决作出前***第二次住院治疗所花去的费用,系已经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发生时,***与传奇装饰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负担。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对工伤职工今后医治所需费用作出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故不存在重复赔偿。
综上,传奇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传奇装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传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传奇装饰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是受案外人余先进雇佣进行施工作业的,***的医疗费是孙燕个人支付的。二、***受伤时承包该工程的单位是安徽星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传奇装饰公司。原判的理由却是宿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用人单位是传奇装饰公司,而传奇装饰公司在决定书送达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三、原判认为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是错误的。案外人徐芳胜和余先进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传奇装饰公司在仲裁开庭前依法申请追加第三人,但宿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不予受理传奇装饰公司的申请,故程序违法。四、原判认为并未超过***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的仲裁请求中并没有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而仲裁裁决却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显然超出了仲裁申请范围。五、原判认为***取钢板的费用是裁决前已经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发生时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应由传奇装饰公司负担是错误的。理由是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底装饰工程也已经完工,而且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的医疗已经终结,否则不应鉴定。医疗终结后的医疗费,应由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解决。综上所述,***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传奇装饰公司负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在庭审中辩称:***与传奇装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仲裁程序并不违法,仲裁内容也没有超出请求范围。***取钢板的费用是合理的,是在仲裁之前就已经发生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该项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为原审认定传奇装饰公司为本案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焦点二为***伤残鉴定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传奇装饰公司为本案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受伤后已经宿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其用人单位为传奇装饰公司,而传奇装饰公司在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且宿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曾对传奇装饰公司的法人孙燕进行过询问,孙燕在询问笔录中认可涉案工程为传奇装饰公司中标,2014年4月工程结束,认可***是为传奇装饰公司做事且医疗费由传奇装饰公司支付。现传奇装饰公司上诉提出的理由与孙燕认可的事实不一致,故不予采信。***主张由传奇装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认定传奇装饰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至于传奇装饰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传奇装饰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追偿,但不能成为传奇装饰公司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理由。
关于***伤残鉴定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此***的伤情相对稳定后即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没有要求必须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鉴定,且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同的项目,并不冲突,传奇装饰公司认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不应支持***伤残鉴定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传奇装饰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执行内容,故本院变更加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安徽传奇装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安徽传奇装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三、上诉人安徽传奇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8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6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20.5元,共计110620.6元;
四、上诉人安徽传奇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后续医疗费(取钢板)11573.0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73.09元;
上述三、四项合计12269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上诉人安徽传奇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安徽传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安徽传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梦灵
代理审判员 程 顺
代理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岳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