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与浙江省德清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21民初3965号

原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8883583U,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桥路**。

法定代表人:许连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玉明,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德清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1000058645,,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蔡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树明、屠金富,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德清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12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吴玉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树明、屠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730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09省道塘栖至乾元段公路整治工程被告于2011年6月向社会公开发出招标公告,原告就此购买招标文件,编制标书进行投标,被告及招标代理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并就有关施工签署谈判会议纪要,同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09省道塘栖至乾元段公路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确定原告为该工程的承包人,约定合同价款44761874元,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个月,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原告自被确定为中标人后,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立即着手组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团队、租赁房屋和场地建立项目部、组织和租赁机械设备及交通工具、建立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队伍,同年8月初全部进场到位,一切工作准备就绪,等待工程的开工。同年8月23日总监理工程师向原告发出《09省道塘栖至乾元段公路整治工程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开工通知书》,指令原告于2011年9月1日正式开工,至2013年2月28日完工,工期为18个月。同年8月,被告向原告设计交底后,于2011年8月22日进行现场设计交桩,原告方随即按约定要求组织基准点(坐标及高程附合)的复测,在复测(数据计算中)发现高程复测附合偏差远远超出规范允许范围,随即报告被告指挥部和监理办,后被告要求监理、设计单位及原告共同再次复测,复核基准点高程,并于同年11月22日完成全线原地面复测工作,确认存在图纸设计上的差错。由于基准点错误进行调整,原设计单位对公路全线纵断面高程进行了变更调整设计,涉及变更后的文件于同年12月中旬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收到开工通知后,因基准点错误及设计图纸的变更,停工等待三个多月,造成了原告工期和停工损失。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后发现工程根本不具备开工条件,在施工路基、桥梁用地范围内需要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电信电缆管线、蒸汽自来水管道等分布广泛,土地征用尚未完成,虽经原告向监理及被告多次不间断提出尽快清除施工红线范围内的各项障碍物的报告,被告于2014年8月6日才完成清除施工范围内的各类障碍物,此时,已经超过原合同期达17个月,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施工,全面导致原告在施工期间的停工、待工、窝工,虽经原告尽责尽力施工,至2014年10月30日全面完成施工任务,但是,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在施工期间的停工、待工、窝工,以及延期期间购置原材料价格涨价因素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自原告开工后,因设计图纸的错误及被告不能清除施工红线范围内的各项障碍物,不能为原告方提供具备连续施工条件的永久施工用地的违约事件,向工程监理和被告不间断地发出二十多次的承包人报告单和工作联系单,阐明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工期的延误,这些报告单均已得到了工程监理的确认,根据被告陆续清除红线范围内各类障碍物进度,向被告提出了四次工期延长和索赔申请报告,均能得到现场监理的确认和许可。因被告的违约直接带来的后果,是造成工期的延误和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对此,原告依据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事实,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次向被告提出数次索赔(费用、工期)的申请报告,并及时向现场监理送达,均已由现场监理收取,但是,至今未经签认回复原告。综述被告的违约事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计算累计达到13730076元(包括大同桥老桥右幅中跨梁板断裂沉陷,原告根据工程变更联系单施工,业经工程监理和业主的签认,应当在结算中增加相应的工程价款,但是被告方在正常结算中未能同意计算工程款而导致的损失)。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5月22日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为优良工程,进入竣工结算阶段时,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正常范围内结算尚未发生争议,但是对在施工期间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赔偿事宜,因涉及金额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经双方大半年的协商,并经被告主管局会议纪要决定,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将争议分歧即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决确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否认工期延误有政策方面的因素,但是原告也应对工期延误承担责任,且原告在签订本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应该已经预见到工期拖延会给原告自身带来的风险,而且是不论何种原因导致的工期拖延,故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无证据证实原告损失的存在;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由于其在2011年9月1日就知道索赔事项,未在规定的28天时间内提出索赔而丧失了索赔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09省道塘栖至乾元段公路整治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5日签署《09省道塘栖至乾元段公路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确定原告为该工程的承包人,约定合同价款44761874元,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个月,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的约定。2011年8月23日总监理工程师向原告发出《09省道塘栖至乾元段公路整治工程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开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合同工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1年9月30日,德清县交通局召开09省道塘栖至乾元段公路整治工程关于设计及征迁工作问题专题会议,会议纪要载明该工程在设计方面存在四项问题,需要设计方拿出书面处理方案,以便施工单位早日正常开展工作;在征迁方面也存在问题,会议要求在2011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征迁工作。2011年10月8日,原告提交承包人报告单,载明原告自2011年7月10日进场以来因红线范围内的征地、房屋拆迁、三线移位等没有处理,目前不具备工程开工条件,且因为设计问题需要设计部门对设计图纸重新设计方可施工。监理单位在承包人报告单上确认上述情况属实,要求业主尽快协调解决。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提交工期、费用索赔意向书。2011年10月20日及2013年5月15日,设计单位两次调整相应图纸。2012年3月15日原告提交承包人报告单,载明红线范围内的自来水、移动、电力、联通、网通、广电杆线、国防光缆及房屋、土地等的征迁工作仍未完成。监理单位在承包人报告单上确认上述情况属实,要求业主尽快协调解决。2012年7月5日,原告提交承包人报告单,载明由于自来水管、蒸汽管道问题,路基施工困难;施工中无法自然排水,影响工程质量并会缩短道路使用寿命,要求业主协调设计单位解决该问题;村民阻挠施工导致施工被动。监理单位在承包人报告单上确认上述情况属实,同意上报。业主在该承包人报告单上确认情况属实。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4月25日,原告九次提交承包人报告,载明因征迁等原因导致相应路段无法施工,监理单位均确认情况属实。2012年10月18日,原告提交承包人报告单,载明该工程的政策性处理障碍造成了原告人力和物力的极大损失。监理单位在该承包人报告单上确认情况属实,具体费用协商解决。2014年7月7日,湖州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交通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载明09省道塘栖至乾元段公路整治工程中发现管理人员未到位,机械设备未办理进场手续,还有部分民房未拆迁导致无法施工等问题,并确认该工程已经有七个设计变更。2014年8月6日,案涉工程完成全部征迁工作。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完工,于2015年6月竣工验收。

2017年9月5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因工期延期导致的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12月6日,鉴定部门出具造价鉴定意见,确认包括合同外大同桥老桥破损梁板更换费用在内,以发包方原因为鉴定基础的前提下,原告因工期延长的各项损失共计11978796元,具体工期延长责任由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2.施工合同协议书及相关合同;3.会议纪要;4.工程开工通知书;5.设计变更联系单、承包人报告单、工作联系单;6.工期、费用索赔意向书、7.交通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8.“三线动迁”工程验收表;9.工期延长申请报告;10.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竣工验收报告;11.造价鉴定意见;12.证人郝某的证言;13.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综合本案各项证据,可以认定征迁等政策性问题是导致案涉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索赔而丧失了索赔权利的答辩意见,虽然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的通用合同条款规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但该28天的时间规定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时间相差甚大,如在被告原因造成索赔事件的前提下,仅仅因为原告超过28天期限提出索赔通知就消灭原告的实体权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2011年9月30日,德清县交通局召开会议,要求在2011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征迁工作,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明知被告无法按期完成征迁工作后,原告才于2011年12月20日向监理单位提交工期、费用索赔意向书,可以视为原告自愿给予被告方一定时间来进行补救措施,如果因此剥夺原告索赔的权利,违反公平原则,故在主要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长且被告无法及时补救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享有就工期延长问题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对于损失数额的问题,鉴定机构确认包括合同外大同桥老桥破损梁板更换费用在内,以发包方原因为鉴定基础的前提下,原告因工期延长的各项损失共计11978796元,因湖州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交通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中写明原告方的管理等出现问题,即原告方负有部分责任,同时,完全由于发包方原因鉴定的数额和完全由于承包方原因鉴定的数额会有所区别,故本院综合各项客观因素并考虑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应在972万(已包括合同外大同桥老桥破损梁板更换费用)的损失数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德清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损失97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180元,由原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承担30427元,由被告浙江省德清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37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筱婕

人民陪审员  陈 岗

人民陪审员  沈锡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银银

代书 记员  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