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货、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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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1民初760号
原告:**货,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兴,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桥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许连委,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货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交通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兴、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2598元并支付利息22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台州交通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桥梁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76省道(复线)玉环清港连接线工程;2.工程地点为玉环县垟根村;3.工程承包计价方式为(1)护栏(含钢筋)每米300元;(2)绞缝勾缝每米10元;(3)伸缩缝装置每米300元;(4)横梁、湿接缝钢筋每条1500元;(5)承台、盖梁、塔板、绞缝钢筋每吨650元;(6)钢筋网片每吨400元;(7)绞缝、桥面铺装、横梁、湿接缝混凝土每立方400元;(8)塔板混凝土每立方200元;(9)承台、盖梁混凝土每立方380元;(10)基础砼每立方350元;(11)桥面张拉压浆每片500元;(12)以上每款价格包括模板、小五金、焊条、扎丝、半成品钢筋的绑扎、焊接、运输及预埋件加工等,以及全部施工材料、工具、设备、劳力运输。安装及其他完成分包工程所必须的一切费用,均作为承包人应做的附属工作不另行计价。4.结算方式为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证)按实结算;5.付款方式为按业主进度款工程量拨款的80%支付乙方,余款两个月内结清;6.工程由甲方按工程进度计划供应材料;7.工程质量标准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8月完成施工。总计完成工程量计价2603850元,并由现场管理人员张忠贵、钟加胜、徐光辉签名确认。在此期间被告***的儿子陈立意和儿媳林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8517元。目前该工程已经验收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2022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价款核对,双方一致确定工程价款为2541115元。余款6525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支付。本案工程发包方为76省道和76省道复线玉环清港连接线工程指挥部,承包方为台州交通工程公司。实际系被告***挂靠被告台州交通工程公司中标,后被告***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被告台州交通工程公司作为合同违法挂靠方,导致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起诉,被告台州交通工程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台州交通工程公司的起诉。被告台州交通工程公司其虽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方,但其不应对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曾于2022年1月29日与原告进行过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541115元,并表示愿意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原告不予接受,故原告不应要求支付利息;三、案涉工程业主单位的审计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初次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6月6日,最终结算时间为2022年1月29日。在工程量没有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工程量的80%支付价款,原告亦未提供有被告***工作人员签署的相应结算单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请。
被告台州交通工程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二、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三、被告公司对于本案事实、审计时间、结算时间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台州交通工程公司承建76省道与76省道(复线)玉环清港连接线工程后,与被告***签订《施工责任书》,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原告**货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桥梁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玉环市清港镇垟根村的76省道(复线)玉环清港连接线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货,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为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证)按实计算;付款方式为按业主进度款工程量同期拨款的80%支付乙方(原告),余款两个月内结清。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通过儿子陈立意、儿媳林美向原告**货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888517元。2021年6月6日,原告**货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核对结算;2022年1月29日,原告**货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再次进行工程量核对,并最终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541115元。
另查明,76省道与76省道复线玉环清港连接线工程于2015年3月全线完工,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于2019年1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桥梁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政府网页截图,被告***提交的施工责任书、工程款支付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桥梁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双方对欠付工程款人民币652598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25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时间应视为应付款之日,被告***应自2021年6月6日起就欠付工程价款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台州交通工程公司承包76省道与76省道复线玉环清港连接线工程后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该转包行为应为无效。被告台州交通工程公司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台州交通工程公司对被告***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工程款人民币65259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96元,减半收取6298元,由原告**货负担1044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2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吴月媛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金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