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21民初1190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为松,玉环市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桥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孝杯,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因被告***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玉环县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于2016年3月7日裁定中止审理。该案由审判员郑风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为松,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孝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在台州玉环承建76省道复线连线工程期间,因资金紧缺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万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2%支付。此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30日止,余息与本金仍未偿还,现在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辩称,1.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从未在借条上盖章;被告系国有企业,按规定不允许向社会上借款。2.本案系被告***个人借款,原告的款项也是交给被告***本人,而不是交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也不认识原告。3.原告的借条虽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但是被告***未经被告公司许可偷盖,并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偷盖公章的行为业经玉环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故被告***盖章的行为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4.该笔款系进了被告***个人的腰包,并没有用于76省道复线连接工程。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系76省道与76省道复线玉环清港连接线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派驻该项目部的经理系案外人徐利军。被告施工工程的委托管理人系案外人陈扬宝。在施工过程中,陈扬宝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1年12月16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因资金周转向徐君甫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月息2%。借款人:***,2011.12.16。”其中借款人处加盖“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76省道与76省道复线玉环清港连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借款后,由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底。
另查明:被告***曾伪造一枚“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76省道与76省道(复线)玉环清港连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在其它借条上加盖。案发后,被告***曾被刑事拘留,后转取保候审。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对被告***不起诉决定。原告曾于2014年7月16日因本案债权诉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涉嫌伪造公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驳回起诉。
再查明,本案借条上所盖公章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经鉴定确实为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所在工程玉环清港连接线的工程项目部公章。且在庭审中根据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的申请对本案借条落款处是先盖章后写借条还是先写借条后盖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先书写后盖章形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调取的玉环县人民检察院玉检公诉刑不诉[2016]125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台公司鉴[2015]2881号鉴定书一份、玉环县公安局讯问笔录若干份,温律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借款有没交付及有没偿还的问题。根据本院调取的玉环县公安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并没有否认收到借款,故对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所辩解的款项没有交付不予采纳。同时,款项清偿应由被告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仅凭公安笔录被告***称借款已还清的陈述则认为款项已还清,由于本案借条仍由原告持有,两被告不能提供由原告出具的收条或其他汇款凭证等证据以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应由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涉案76省道复线连接线由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派驻项目部经理,同时又委托案外人陈扬宝管理,但陈扬宝又擅自将工程对外部分转包给被告***。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公路工程施工的企业,在存在非公司人员转包其所承包工程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工地项目部公章的重要性。相反,原告作为出借人,因被告***在本市清港做工程而认识,出借款项给被告***也正是基于对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所盖工程项目部公章的信任。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经常出没于工地,很容易让外人相信被告***是工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由被告***对外借款而由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工程项目部公章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该行为即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自身的行为。本案盖章的行为有三种说法,第一种说法是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辩解为被告***所偷盖;这与案外人张忠贵(由陈扬宝聘任其中部分职责是保管项目部公章)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是被告***盗用一致。第二种说法是被告***在公安询问时笔录中称“…谁盖的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是他们自己拿过去盖的…”,也即原告自己所盖。第三种说法是原告所称由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管理公章的人基于借款的意思表示所盖。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本身通过陈扬宝指定张忠贵管理公章,故第二种说法根本不能成立,只能认为是被告***在公安机关为推卸自己责任所作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如果该章系原告授权所盖,则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如果系被告***偷盖,则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应当对其管理公章不善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然后由其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而不应将不利的后果转由善意的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而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盖其工程项目部的章,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巧峰
人民陪审员  徐春雷
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