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21民初1188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为松,玉环市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桥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孝杯,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因被告***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玉环县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于2016年3月7日裁定中止审理。该案由审判员郑风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件复杂及其他,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为松,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孝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在台州玉环承建76省道复线连线工程期间,因资金紧缺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1.5%支付。此借款由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止,余息与本金仍未偿还,现在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辩称,1.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从未在借条上盖章;被告系国有企业,按规定不允许向社会上借款。2.本案系被告***个人借款,原告的款项也是交给被告***本人,而不是交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也不认识原告。3.原告的借条虽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但是被告***未经被告公司许可偷盖,并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偷盖公章的行为业经玉环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故被告***盖章的行为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4.该笔款系进了被告***个人的腰包,并没有用于76省道复线连接工程。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系76省道与76省道复线玉环清港连接线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派驻该项目部的经理系案外人徐利军。被告施工工程的委托管理人系案外人陈扬宝。在施工过程中,陈扬宝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2年10月28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正(月利1.5%)。借款人:***,2012.10.28。担保人:”其中担保人处加盖“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76省道与76省道复线玉环清港连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借款后,由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
另查明:被告***曾伪造一枚“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76省道与76省道(复线)玉环清港连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在其它借条上加盖。案发后,被告***曾被刑事拘留,后转取保候审。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对被告***不起诉决定。原告曾于2014年7月16日因本案债权诉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涉嫌伪造公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驳回起诉。
再查明,本案借条上所盖公章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经鉴定确实为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所在工程玉环清港连接线的工程项目部公章。且在庭审中根据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的申请对本案借条落款处是先盖章后写借条还是先写借条后盖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先书写后盖章形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调取的玉环县人民检察院玉检公诉刑不诉[2016]125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台公司鉴[2015]2881号鉴定书一份、玉环县公安局讯问笔录若干份,温律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根据本院调取的玉环县公安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并没有否认没有收到借款。故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第二,关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借条担保人处加盖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76省道与76省道复线玉环清港连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显然76省道与76省道复线玉环清港连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保证合同无效。而原告作为债权人,其从所盖公章的行文也应当知道该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公司的职能部门。因此,本案原告有可能向借款人被告***求偿不能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巧峰
人民陪审员  徐春雷
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