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83民初3660号
原告(反诉被告):**领,男,汉族,1982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河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与锦泰东大街交叉口建工大厦1113-11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领与被告***、河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1260.35元及利息48454.17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7月5日,以后利息以511260.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续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金额暂计为:559714.52元。2、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后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3日,甲方***与乙方**领签订了《孟州市创新制造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仍未将工程款清偿完毕。案涉项目由***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应对***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使原告的资金周转和经营陷入了困境,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领与答辩人签订《孟州市创新制造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前,***把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发给了**领,双方对单价进行了商定,有价格清单。2020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了《孟州市创新制造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100万元,施工内容包括变压器10台、新建箱变基础2座、高低压柜119面(含直流屏、低压箱等)、敷设10KV、0.4KV电缆25988.5米、桥架1939米、母线槽334米等,不含任何材料包括辅材、机械开挖设备运输搬运、电气测试、实验、甲方和电力部门调试验收等费用。但是,**领一直无法组织有效数量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导致施工进度极其缓慢,经常出现没有施工人员的情况,干的不到合同施工内容的三分之一时,一个工人都没有了。***多次催促,**领拒不继续施工,剩余的大部分工程***只好自己施工。经过统计,**领完成的工程劳务款只有329020元,***支付给**领劳务款377800元,通过劳动局垫付工人工资22200元,垫付维修费50000元,代替**领为其老表购手机款14770元。***目前不但不欠**领劳务款,**领尚需要退还***超付款135750元。因此,请驳回**领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并提起反诉,要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领退还反诉原告超付的劳务款13575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反诉被告)从被告(反诉原告)处承包孟州市创新制造业产业园的项目配电工程的劳务工程,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含税总价款100万元。但是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无法组织足够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不到三分之一时,原告(反诉被告)组织不到一个人员施工,剩余工程被告(反诉原告)只好自己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在合同签订前,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对单价有明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停工后,双方对原告(反诉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经过核算,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完工的总价款只有329020元,被告(反诉原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劳务费377800元,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工人工资222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50000元,支付买手机费14770元,被告(反诉原告)实际为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支出了464770元,超付了135750元,原告(反诉被告)应当退还超付部分,请人民法院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把案涉工程劳务依法分包给了滑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把劳务款已经支付给了滑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和***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的反诉,答辩称,1、***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领已经完成了80%以上的工程量,这点从***答辩状中关于变压器、高低压柜等具体施工的数量可以看出,该等施工数量与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工程量基本相符。3、**领并非无理由退出施工,而是由于***迟迟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材料进场不及时,从而导致**领在完成约80%工程量的情况下,无力组织人员施工。本案在前一次起诉中***提交了大量的与**领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随处可见**领无数次催要工程款的记录。4、**领施工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施工中的瑕疵均在施工工程中处理完毕。因后续扫尾工程由***方负责,若存在质量问题,也与**领无关。5、案涉工程结算价应与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为准。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施工部分究竟工程款应当是多少钱;2、被告所提反诉是否合法合理;3、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孟州市创新制造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20年6月23日,甲方***与乙方**领签订了《孟州市创新制造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位于孟州市,合同约定由**领进行该项目配电工程施工,***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孟州市创新制造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配电工程施工费工程量清单1份;3、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1份,证明孟州市创新制造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配电工程最终总工程量于2020年12月18日已经过确认,总施工费用为849060.35元。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已支付337800元工程款,尚欠**领511260.35元工程款未支付。5、诉请金额明细1份,证明诉请的计算方式。6、**的说明1份以及**手机号、支付宝实名验证截图,证明案涉合同中***指定项目负责人是**,手机号码176××××5867,合同中将其姓名误写成了**,**说明其是***指定的负责人,在项目相关施工费清单中签字**是正确的。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签合同之前的2020年5月13日约定了各种设备的单价,其中变压器每台20**元,高低压柜每台7**元,电缆施工300-400平方,每米20元,150-240平方的,18元每米,70-120平方的,15元每米,10-50平方的,10元每米;电缆头制作,高压部分300-400平方的,600元每个,240平方以下,500元/个;低压部分:120-220平方等,每种设备都有单价,应该按照单价进行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第一项高低压柜99台,数量无异议,单价应按700元/台计算。清单第二项2-1、2-2数量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2-1单价应按定额4974元计算,2-2单价应按4445元计算。对2-3至2-6数量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应按2000元/台计算。对清单第三项电缆施工数量无异议,总量为9680米,单价应按前期单价进行计算。对清单第四项,其中直流屏、电池箱,并且此项内容为2021年5月我方找人进行接线,不是原告施工的,其中电缆桥架和支架为包含在电缆施工中的内容,前期并未约定这一项,但是被告和**领的合同中有桥架施工内容,桥架不再计费。对清单第7项-17项,电缆头数量无异议,单价应按前期约定单价计算;对清单第18项,槽钢是含在变压器之内的。对清单第19项-21项,为2021年4月26日购买,此时**领已经退场,他是2020年10月退场的。对清单第23项-25项,数量无异议,但对22项型号规格有异议,应为3*70平方,不是3*240平方,对单价有异议;对清单第26项-29项,其中26、27为2021年5月份找人施工并调试,由电业局送电前验收。对清单第28项-29项,我和**领的合同中无此项。对证据3工程确认表,首先工程是2021年11月18日竣工的,并且**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并且在我方和**领的合同中,**根本没有签字权,最终按照我方和**领的确认单价,以及**领的施工量,**领的劳务费应为329020元;对证据4银行流水,**领漏了3笔钱,前两笔分别是20000元,第三笔是22200元,证明我方已向**领支付40万元整。对证据5有异议,根本不欠钱。对证据6,2020年10月之后**已经不再被告这里上班了,而**的签字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说明**签字无效。
被告***公司质证称,这都是**领和***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我方公司。但从该证据上看,原告(反诉被告)**领施工的量与合同中约定的量差距很大,变压器及高低压柜全部施工完也不到100000元,真正价格高的是电缆,按照合同量,电缆量将近30000米,原告施工电缆量9000多米,相当于三分之一。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把合同里的工程量施工完毕,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在原告与***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有权进行价格确认、工程量确认、竣工确认,尤其是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与***与原告(反诉被告)**领约定的单价价格相差一倍甚至数倍,这是非常不符合常理的行为,因此原告(反诉被告)**领的工程量清单和竣工确认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本案中的身份是一个证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没有出庭说明证言不能采纳使用。在原告与***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就是负责人,但是涉及工程定价,**并没有得到***的特别授权,根据***所说**签字发生在离职之后,而且**签字的材料与***与**领双方确定的单价差别很大,因此**签字的材料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20年2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投标总价表,证明在签订合同前,***把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通过微信发给了**领,协商劳务价款问题。2、2020年5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报价单,证明**领与***确定了每项施工内容的单价,应当按照该单价计算**领已完成工程的劳务款。3、《孟州市创新制造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领与我本人***在2020年6月23日签订《孟州市创新制造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变压器10台、新建箱变基础2座、高低压柜119面(含直流屏、低压箱等)、敷设10KV、0.4KV电缆25998.5米、桥架1939米、母线槽334米等,不含任何材料包括辅材、机械开挖设备运输搬运、电气测试、实验、甲方和电力部门协调验收等费用,总价款含税100万元整,包工不包料,具体详见施工清单。4、2020年7月9日——2020年9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领一直无法组织有效的施工人数进场,现场经常出现无人施工的情况,到场的工人不服从管理,不干活,要求**领到场管理,**领除了要钱,没有到场管理,**领领到劳务款不给工人发工资,也不制作工资表让我本人***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5、2020年10月9日——2020年11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领不能组织工人施工,***多次要求**领组织人员到场施工,仍然没有效果。6、2020年12月11日——2021年1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2020年10月29日,我本人***要求**领统计已完成的工程量,2021年1月16日,**领把自己统计的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发给了我本人***,但是,虚报、错报量太多、所报的单价不是双方约定的单价,价格远远高于双方确定的单价。7、转账凭证、收据,证明***通过本人或者通过***转给**领37.78万元,通过孟州市劳动社会保障局代替**领支付工人工资22200元,已经支付给**领的劳务款40万元。8、2021年1月25日与**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21年1月28日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领同意,为**领的表哥买两部手机,手机款从劳务款中扣除,扣款14770元。9、与席部长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接线照片、2020年9月11日与**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收据,证明**领安排的人接线错误,导致电路烧坏,让**领维修,**领口头同意整改,但没有整改,我本人***找人整改,产生维修费50000元,需要从**领的劳务款中扣除。10、各种实验、检测证明、一二次施工电缆铺设聊天记录,证明**领没有进行联调联试,时间为2021年5月11日,**领没有进行二次线路铺设安装。
原告(反诉被告)**领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应提交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核对其真实性,投标总价表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根据各项综合单价,基本均高于**领、***的结算单价,无论价格高与低,该等证据与**领、***之间的价格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意见同证据1,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即便真实也是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并非最终确认的单价,案涉单价应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第4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显示有将“不含税”改为含税的手写痕迹,对此我方不认可,应与我方提交的合同为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量,根据***答辩中自认的**领完成的工程量以及**领举证的工程量,结合合同价款100万元,可以印证**领完成约80%的工程量,主张84万余元总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另外该合同中第一条就明确约定了价款不含机械开挖、设备运输、搬运、测试、试验协调费用,因此***主张**领的施工价款为30余万,显然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对证据4-6真实性意见同证据1,绝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恰印证**领多次向***催要工程款项,但***在不付款的情况下仍然要求**领施工,该证据也印证了系由于***不按时付款才导致**领无法施工,另外证据第103、104页聊天记录中2020年10月29日***让**领向**报工程量,2020年11月2日***让**领一方的人员***找**对工程量,该等事实印证**是***案涉项目负责人,至少截至10月份**仍然负责案涉工程,***称**2020年10月份已经不在负责项目显然是虚假**,该聊天时间也印证了2020年12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的真实性,在第一次起诉***一案中(2022)豫0883民初3042号***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显示的日期也是2020年12月18日,因此***称我方提交的清单虚假是不成立的。工程量清单及结算价格应当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对证据7,**领只认可我方举证证据4***支付的337800元工程款,其余部分与**领与本案无关,**领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意见同证据1,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案设工程款无关,且涉及到的第三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应采信。对证据9真实性意见同证据1,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向**领发送所谓问题图片的时间是2020年9月11日,即便存在问题也已经在施工过程中整改完毕,对于***后期施工出现的问题与**领无关,***出具5万元收据的时间是在2022年1月27日,显然该期间不是由**领施工,***也没有到庭说明情况,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意见同证据1,对该组证据与**领与本案的关联项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显示时间为2021年5月份之后,不能显示与本案项目的关联性,**领施工部分的一次二次设备联调联试由**领组织完成,费用应当由***承担,***后期施工进行的试验与**领无关。
被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能够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100万元工程款的计价依据,***发给原告的工程量清单表是属于***公司投标中标的工程量清单电子版,当时投标都需要提供投标文件的电子版,纸质的材料,***公司加盖印章后交给了招标单位即甲方;对证据2,这是**领与***之间对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双方确认的单价,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依据**领的施工量计算已完成工程劳务款;对证据3我方没有参与,不是合同相对方,但是通过对比合同内容与**领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可以显示**领施工的内容不到合同内容的三分之一;对证据4可以证明**领到场人员达不到施工要求,并且多次出现现场没有一人的情况,虽然**领多次要钱,但是不能证明应当该支付给**领劳务款;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从该聊天内容看,***只是让**领与**核对工程量,并没有让**进行定价,改变***与**领原来确定的单价,***让**领与**核对工程量与***刚才****在2020年10月份离职并不冲突;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到2020年1月16日**领把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报给了***本人,***对**领计算的价款明确提出了异议;对证据7-9不发表意见,与我方无关。对证据10中聊天记录联调联试时间确实发生在2021年5月份,这是原告退场之后发生的,对各种材料的试验也发生在2021年5月份,试验参加人员有***的人员参与,这些行为均发生在原告2020年10月份退场之后,在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中足以证明原告退场时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在没有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是无法进行联调联试的,因此原告不可能在施工完毕进行联调联试。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在2020年12月9日,河南恒电昌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河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河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了滑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河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滑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河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3、《购销合同》《方乐电缆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案涉工程的材料是河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材料款也是河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仅仅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滑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滑县中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只是人工费。4、终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验收通过在2021年11月19日完成。
原告(反诉被告)**领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领对该证据不知情,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结合***借用滑县中旭资质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来看,***公司实际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因此该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领作为案设项目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取工程价款,***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该合同分包范围没有量化,无法证明与案涉施工合同施工范围是否一致。***公司已***分包款1645000元,可见**领诉请金额具有合理性;对证据3真实性同证据2,该组证据与**领无关,***支付的材料款约70万元,再一次印证**领诉请金额具有合理性;证据4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本案结算应以**领、***最终结算为准。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与***无关;对证据4,原件在海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书写,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结合证据1-4,基本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定,对投标总价表和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手写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4、5、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8、9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11,和本案主要纠纷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20年6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领(乙方)签订《孟州市创新制造业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本工程合同造价不含税不开票(人民币):1000000.00元壹佰万元整。本工程实行包工不包料,具体详见施工清单(施工签证部分人工费归乙方所有)。……第六条:双方责任:一、甲方应负责任:1、按时支付工程款。2、指定项目负责人,便于施工过程中的协调、联系。甲方指定人员为:**、手机号码:176××××5867。3、负责协调政府等部门的关系。4、有权对乙方的施工进度、施工质量等监督验收。……二、乙方应负责任:1、负责本项目的安装等工作。2、乙方进厂施工,须经甲方领导同意,并指定施工负责人,施工现场设立安全监督,便于施工过程中的协调、联系。乙方指定人员为:***、手机号码:155××××****。”后原告开始施工。2020年12月18日,经甲方负责人**、乙方负责人***核对,原告所干工程总价款为849060.35元,并由甲方负责人**、乙方负责人***签字确认。***通过本人及***银行账户共向**领支付工程款397800元,经***公司支付**、***及***等工人工资22200元,***为原告亲戚购买两部手机共花费14770元,维修费用支付5万元。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的负责人***与被告的负责人**共同确认了原告竣工的工程款为849060.35元,扣除已经支付397800元,工人工资22200元,手机花费14770元,维修费用5万元,被告应当再给付原告工程款为364290.35元。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3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上一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共同责任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领主张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后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领退还超付的劳务款13575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称提前和原告约定了价格,但仅仅根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价格,仍然应当以**和***签字确认的价款计算,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也让原告尽快和**对账,且对账后,原、被告双方还进行了讨论,可见**和***的对账应当是真实的,也就是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和竣工结算确认表是真实的,故应当以此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64290.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98元,减半收取为4699元,由被告***承担3054元,原告**领承担16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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