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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环境保护局与菏泽南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91民初2565号
原告:菏泽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13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善甲,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南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18号南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戴忠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冬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宁,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菏泽环保局)与被告菏泽南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南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环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山,被告菏泽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冬梅、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环保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2013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车库建设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15个地下相邻车位;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5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到实际交付车位完毕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库建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将约定的15个地下相邻车位交付原告;在被告正式交付原告车位前15个工作日内,原告一次性转入被告账户车位款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出现逾期情况,每超时24小时,罚款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工程验收后要求原告付款。2014年7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1000000元车位款。但被告至今未将约定的车位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菏泽南华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其自认菏泽南华公司应予2014年7月底向其履行车位交付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计算到2016年7月底,起诉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故截止起诉之日,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仍在诉讼时效内,菏泽南华公司也已经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并未构成违约。涉案车位是菏泽南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建林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亲自向菏泽环保局原局长杨自元口头进行交付,合同里面也并未约定车位交付必须采用书面方式,而不能进行口头交付。其次,菏泽环保局和菏泽南华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办公地点相距较近,双方多次事宜均采用口头交付,且菏泽环保局入住的2号办公楼,也是通过口头交付。另外,合同还约定菏泽南华公司需向菏泽环保局提供环境监测车库,自行车车棚以及地下车位,对于环境监测车库和自行车车棚,菏泽环保局早已投入使用,上述该项目归于同一项目,车棚和临时车库已经交付使用,地下车位也应当完成交付,且除1到15号车位以外,其余车位也已由工商银行投入使用,由此也可说明1到15号车位可以正常使用;三、涉案地下车库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在车位竣工验收后且菏泽环保局已经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菏泽南华公司没有理由不交付车位;四、菏泽南华公司已经履行交付义务,不构成违约,不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3日,被告与菏泽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签订南华康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地下停车位买卖协议,约定:该研究所已在被告开发建设的南华康城项目购买2号写字楼办公用房;被告将南华康城3号写字楼下地下一层车库,共15个停车位(停车位编号待车库建成后再确认),售价1000000元出售给该研究所;该研究所于车库建成即车位交付使用前一次性将车位款交付给被告,逾期被告有权将该车位售与他人;该研究所自此停车位交付使用之日起,每年按时向物业公司交纳该车位的管理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显示:被告负责尽快落实约定的15个地下相邻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在被告正式交付原告15个地下车位前1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所欠被告车位款1000000元一次性转入被告账户。该协议还显示了其他内容。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显示:被告负责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前将约定的15个地下相邻车位交付给原告;在被告正式交付原告15个地下相邻车位前1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所欠被告车位款
1000000元一次性转入被告账户;原被告双方严格履行约定责任,如出现逾期情况,每超过24小时,罚款1000元。该合同还显示了其他内容。
2018年1月8日,菏泽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与原告共同出具《证明》,载明:该研究所隶属于原告管理,为原告的下属事业单位;原告以该研究所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地下停车位买卖协议》;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了地下停车位的买卖主体,上述协议和合同约定的15个地下相邻的停车位确属原告购买和使用,不属于该研究所购买。该证明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另查明:涉案车位为菏泽市丹阳办事处都庄社区人民路南华康城3号商务楼(写字楼)下地下一层车库中顺序编号为1-15的相邻的15个地下车位;南华康城3号商务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并于2013年9月3日备案。2014年7月,菏泽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交付车位款1000000元。2017年5月份,被告收取原告函件,知悉原告自2014年7月底以来未入住涉案车位;经了解系原告与他人纷争而致,并主动协调此纷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应否向原告交付涉案车位;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以及该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时效及交付车位的问题。被告虽认可涉案车位应交付原告,却无确凿证据证实其在双方均得知涉案车位达到交付条件之时,其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自认至2017年5月经原告函告得知原告自2014年7月底起一直未入住车位,虽同时主张系原告与他人存有纷争造成,但并不能以此排除非为其未交付车位之原因造成,且其所称积极协调原告与他人纷争,亦是为了让原告能够尽快使用案涉车位,是履行交付车位义务的意思表示之延续。故,被告主张原告所诉交付车位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完成与交付车位相对等的义务,且认可案涉车位达到交付条件,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交付车位之日至实际交付车位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为双方约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现被告并无证据能够证实其履行了向原告交付车位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涉案合同约定,如出现逾期情况,每超过24小时,罚款1000元。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原告已付合同价款被被告逾期交付车位期间占用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三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因违约金为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基本性质,综合考虑该案事实,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被告逾期交付车位期间占用原告已付车位款贷款利息的130%。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三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即8.32%计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该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涉案车位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南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菏泽市环境保护局交付位于菏泽市丹阳办事处都庄社区人民路南华康城3号商务楼(写字楼)下地下一层车库中顺序编号为1-15的相邻的15个地下车位并支付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前述车位之日止,按年利率8.3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菏泽市环境保护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5元,由原告菏泽市环境保护局负担9007.4元,由被告菏泽南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长群
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
人民陪审员  邓仰保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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