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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凯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辖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枣村乡人民政府对面老计生办院内。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张凯,男,汉族,1978年1月27日出生,住安阳市滑县。
上诉人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6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亦非退伙后的投资款返还问题,而系工程转包、分包产生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的工程所在地在安阳市,故应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需对所涉管辖方面的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审查,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也便于事实的查明,基于两便原则,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住所地在郑州市××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小青
审判员  孙艳凌
审判员  郭 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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