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8515号
原告:鸿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枣村乡人民政府对面老计生办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春,河南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曼,河南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耿建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军,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芳芳,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本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春、张小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请求判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2865.88元及利息(以402865.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起算至2021年2月5日;之后以402865.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承包了被申请人位于郑州市中原新区的水电安装施工项目。在申请人向贵院起诉后,由于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介入下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6日又支付了工人工资10万元整。又因双方对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并向法院申请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对已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现根据鉴定结果,被申请人尚欠付申请人工程款及零工派工费共计402865.88元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是综合单价,而施工过程中为了挂账使用方便我们初步做了一个价格分析表,该价格分析表明确注明挂账需要;分析表不是确认表,计价方式发生了变化;鉴定意见按工程量比例法估算存在已计入工程量,但原告并未实际施工的情况,此部分应予扣除扣减具体为案外人施工33600元,尚未完成17处发现有问题三处。合同价格为含税价,鉴定报告出现重复计算增值税情况。税率从10%降为9%,工程款项应按比例进行下调,零星派工费是合同范围内的工作,鉴定报告重复计算,报告中主体预埋单价16元过高,应按70%进行调整。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并未经过验收,质保金应暂扣。被告已按合同节点付款合同约定按节点付款,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能够验收的竣工验收材料,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为**公司,乙方为鸿本公司,合同约定:4.1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2元;安装工程:按水、暖、电安装图纸内容完成所有安装工程,按水、暖、通风、电安装图纸内容完成所有预埋预留施工,样板展示区施工,负责施工区、生活区临水临电及消防安装和日常管理,乙方提供与安装工程有关的机械、设备、工具、辅材;合同综合单价确定方法:按4.1确定的内容及单价,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以建筑面积进行结算;乙方需提供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图纸变更和现场洽商,如某一图纸变更和现场洽商的单项变更费用人工费1000元以下的,只做洽商不予调整,如在1000元以上部分,经甲方项目经理、甲方预算部及工程部核定后,由甲方生产副经理签证后,据实结算;付款方式:月度挂账,按照甲方付款节点进行付款,支付已完工合格工程量的70%,竣工(完工)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结算金额的85%,六个月内支付结算金额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2年)。
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署了《马庄劳务价格分析表》,将42元每平米的劳务分裂为8项,双方落款均签署意见为“同意按比例挂账”。
2、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1月,原告停止施工,后未再复工。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解除合同。
3、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生产经理签字的《零星派工单》15份,总费用为10956元。
被告提供的《马庄安装工程6#、7#楼未完成清单》显示:(8)消防箱预埋、定位、钢筋切除由凯盛施工,模板预留洞由瑞腾施工(签证),原、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显示:2018年7月23日,瑞腾公司盖章确认6、7号楼一至三十二层消防箱孔洞预埋、预埋盒子制作安装加固拆除维修每个350元(此价含税10%)。在该单据备注数额为33600元。
就模板预留洞(签证)由瑞腾施工的计价问题,在本院另一案件中鉴定机构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显示:消防箱预埋金额为31443.84元。
4、诉讼中,原、被告就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建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原告已完工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
2021年7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就初步鉴定结论征询原、被告意见;后原、被告分别向鉴定机构提出了书面意见。
2021年9月6日,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鸿本公司已完工工程量的费用合计为1006199.57元、另行派工单费用为10956元,税后合计1108699.57元,其中税金为91544元。该鉴定书附件二显示鉴定人员到场对工程完工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原、被告均签字确认;该坚定书表一《劳务单价分析表》显示:6号楼单价分为4项,7号楼单价分为2项.....;其中消防预埋部分均按建筑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得出的整体完工价格,未对原、被告签证部分由他人完成的消防预埋价格予以扣除。
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705833.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本案合同,本院根据有关规定确认双方合同协商一致予以解除。
鉴定机构经过现场勘验、提前制作征询意见稿的等流程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已完工工程总价为税后合计1108699.57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关于鉴定意见重复计算税费的问题,鉴定机构分项价目表与原、被告履行合同中为挂账而制作的分享价目表并不一致,不能根据该挂账分项价推断鉴定机构分项价已经含税,被告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关于已完工项目包含签证后由他人施工完成的内容应扣减相应款项的意见,签证部分有原、被告双方签证单为凭,该部分工程根据合同第四项安装工程范围所使用的“完成所有施工”词语判断,应认定签证内容应属于原告应施工而原告未施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充分举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工程鉴定报告对消防预埋的计价方式来看,消防预埋部分均按建筑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得出整体完工价格,未对原、被告签证部分由他人完成的消防预埋价格予以扣除,故该部分款项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价格确定为31443.84元。
双方约定质保期为2年,起算点应从原告停工撤场之日即2020年1月起算,至判决之日尚在质保期内,原告主张本次诉讼一并支付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起诉。
原、被告因未能互谅互让完成结算,引起本次司法鉴定,双方均有责任,故对鉴定费用14260元本院认定,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130元。
原告本案应得款项数额为1108699.57元(已完工总价)-705833.69元(已付款)-31443.84元(签证扣除)-55434.98元(预留质保金)=315987.06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关于付款至95%的时间节点条款和实际停工时间,认定为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鸿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鸿本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15987.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5987.0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
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鸿本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用7130元;
四、驳回原告鸿本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元,保全费2741元,保全担保费800元,共计7213元,由原告鸿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8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