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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其,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凯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枣村乡人民政府对面老计生办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被上诉人公司安阳新一中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凯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劳务费330506元,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718556元的劳务费错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并未就其农民工工资949086元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的转账流水,该证据仅是被上诉人员工张凯个人书写计算。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代表张凯在2019年1月27日签订有书面的结算单据,涉案工程共计尚欠农民工工资665536元,结算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581368元,尚有84168元未向农民工支付。根据双方结算,涉案总工程款为1473400元,被上诉人支付了581368+561526=1142894元,尚欠330506元未支付。2、关于罚款部分,罚款是否缴纳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仅凭罚款单不能认定罚款缴纳,上诉人***仅是提供了劳务,被处罚的应当是承建涉案工程的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具有建筑资质,并不承担技术问题,因此不应承担罚款。
凯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给工人出具的欠条及工人出具的证言,也对双方存疑部分工资支付提供了转账流水以及工人收到结算工资后出具的手续,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中已得到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还欠工程款330506元不属实,上诉人***、***给工人出具的工资欠条已经由被上诉人全部支付完毕,欠条也已被上诉人收回。2.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罚款,均是因为上诉人消极怠工或不按要求施工造成的,被上诉人在与甲方结算时已经被甲方扣除,上诉人也在罚款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声称只提供劳务不应该被处罚不能成立。3.上诉人明知一审判决,仍给自己熟悉的人伪造并出具虚假工资欠条,怂恿工人恶意讨薪,又从安阳一中项目部勒索83000元。
凯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领取的劳务费合计27645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直到付清为止;并偿原告损失225000元整同时按同期银行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直到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330506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项目经理张凯与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结算清单,对***、***在安阳新一中项目所做工程进行核对结算,4号楼、6号楼总计完成产值1343680元(包含未完成工程量),其中对未完成工程量范围进行了明确记载。2020年8月24日,张凯与***签订结算清单,记载“***、***年前工程量为1343680元,过年所干工程量为690㎡,每平方扣除外架剩余188元,合计129720元,共计1473400元(壹佰肆拾柒万叁仟肆佰元),此价格包含未完成工程量”。原告提交***签写的借条及收条,共计记载金额561526元,被告予以认可该款项由原告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原告提交***的证明手续,称原告于2019年3月23日支付被告工人顾冬冬工资13465元,提交***签字由原告代发工人工资收据及证明,金额共计为949086元,被告提出如下异议:对***的证明手续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手续为复印件,顾冬冬是原告公司技术员,顾冬冬的工资应当由原告公司支付,不应当由被告支付,不是被告劳务队的工人;2018年11月16日河南五建新一中项目张凯劳务队工资发放表2页,第1页是贾自刚,合计29306元是包含在561526元中,原告重复计算;2018年11月11日,由徐忠民等人签订的承诺书及钢筋工的工资明细,43910元是包含在561526元中,原告重复计算;2019年1月31日由董金勇签写的收到条,原告实际支付1.1万元,尚欠1万元;2018年12月29日陆卫红的工人工资单,共计259390.2元,原告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该笔款项也包含在561526元中,原告重复计算;2018年12月30日李岩工资单和2019年1月30日李岩收到条79875元,计算两次,重复计算;2018年11月19日张林平、朱建成等人的承诺书和2018年11月16日河南五建新一中项目工资单,共计53974元,该笔款项包含在561526元中,原告重复计算;2019年5月9日何海军出具的证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证人没有出庭,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没有双方认可的签字,因此外墙保温维修费1万元,被告不予认可;2018年10月30日吕进喜收到条8650元,和2019年1月30日进喜收到条7400元重复。原告认可被告有异议的李岩工资79875元计算重复,原告按照吕进喜工资7400元计算。
原告提交罚款单,称二被告在施工中被罚款75500元,其中有被告***签字的罚款单共计金额75000元,被告对罚款单有异议,称因原告原因造成罚款。原告提交原告制作的组织施工替被告维修的记工表,记载金额7547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完成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63768元,原告自行书写代被告完成工程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提交显示有***签字的人工工资单复印件、显示有陆卫红签名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称反诉被告尚欠劳务费330506元,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于2020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凯胜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劳务费276452元(561526元+949086元+75472元+163768元-1473400元)及利息,提交***签写的借条及收条,共计561526元,被告予以认可;提交***签字由原告代发工人工资收据及证明,金额共计为949086元,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对,***的证明数额为13465元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真实性,故不予认可;2018年11月16日的工资发放表记载金额29306元,2018年11月11日徐忠民等人钢筋工工资明细43910元,2018年11月19日张林平、朱建成等人的承诺书及2018年11月16日河南五建新一中项目工资单53974元,均包含在561526元;原告认可被告有异议的李岩工资79875元计算重复,何海军于2019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外墙保温维修费1万元支出;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尚欠董金勇工资1万元,吕进喜的工资收到条8650元与7400元重复,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欠董金勇工资1万元,且原告系按照吕进喜工资7400元计算,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由原告代发工人工资数额应为718556元(949086元-13465元-29306元-43910元-53974元-79875元-10000元)。原告提交原告制作的组织施工替被告维修的记工表,记载金额7547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完成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63768元,原告自行书写代被告完成工程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未显示被告对施工量及施工价款的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劳务费-29550元【561526元+718556元-(1473400元-163768元)】。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偿还劳务费330506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提交显示有***签字的人工工资单复印件、显示有陆卫红签名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被告不予认可,且反诉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主张,故反诉原告所提交证据不予采信,结合本诉认定事实,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支付劳务费295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双方2020年8月24日签订结算单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提交罚款单,称二被告在施工中被罚款75500元,其中有被告***签字的罚款单共计金额75000元,被告对罚款单有异议,称因原告原因造成罚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6万元,其余罚款单原告自行处理,故被告承担罚款6万元。原告主张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8日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直接损失1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河南省凯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8日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反诉被告河南省凯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劳务费295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4日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凯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10元,原告河南省凯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2元,被告***、***负担528元;反诉费3128元,反诉原告***负担2848元,反诉被告河南省凯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二审期间,凯胜公司提交:转账凭证11页,证明上诉人有质疑的工程款均有转账凭证;***收据一份,证明***明知有一审判决仍让河南五建公司向其支付83000元工人工资。***、***质证意见为: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包含在561526元的金额中。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凯胜公司至一审判决前未将工人工资支付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劳务费数额,一审认定数额正确,其于一、二审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印证。被上诉人涉案项目负责人张凯与上诉人签订的两张结算清单均注明“包含未完成工程量”,特别是2019年1月28日清单中列明了未完成工程量的具体项目,并有“由***担保”字样,可以认定147300元工程款中实际包含了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量,关于该部分工程量价款,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为163768元,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反证,也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量价款,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量价款为被上诉人举证的163768元,一审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被上诉人尚需支付上诉人劳务费仍为29550元,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关于罚款部分,***签字认可的罚款单金额共计75000元,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支付60000元,一审对该部分的判决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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