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本建设有限公司

鸿本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鸿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枣村乡人民政府对面老计生办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鸿本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3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本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本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3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另行公正判决;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的劳动协议属于伪造的劳动协议,在没有对劳动协议真伪进行确认和事实调查的情况下,依据伪造的劳动合同,就简单地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裁决所根据的是伪造的证据,依法应当撤销或宣布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因欺诈而无效。2.***提交的保险理赔单系复印件,鸿本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其法律效力;3.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据系案外人给其转账流水,不能证明与鸿本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工资发放关系,与鸿本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鸿本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述请求。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鸿本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针对诉争的焦点问题,结合庭审质证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已经达到甚至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事实的认定不存在任何问题,并且鸿本建设有限公司所主张劳动合同系伪造的说法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鸿本建设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工资薪金发放问题,***已经在一审中通过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论述。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适当,不存在任何问题。基于双方主体方面完全适格,***接受了鸿本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并且为该公司提供了劳动,并且通过一审庭审确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双方的合意。鸿本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基于庭审认定的事实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不存在任何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法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鸿本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维持原判。 鸿本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劳人仲字[2021]第170号非终局仲裁裁决;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本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省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承包了大庆石化公司炼油厂工程,该公司委派的中层管理人员**持该公司公章,与***在***裁委签订的劳动协议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劳动纪律等,由***到工地干活,具体从事力工。鸿本建设有限公司为***办理了施工人员入场证,鸿本建设有限公司为***购买中国平安财产有限公司意外伤害险一份。后***在鸿本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区域内受伤,住院治疗中由**支付医药费用,并支付了工资。***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鸿本建设有限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了仲裁,鸿本建设有限公司对仲裁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上加盖了鸿本建设有限公司更名前的公章,***也已为鸿本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鸿本建设有限公司已为其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故双方间于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9月1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鸿本建设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是真实存在的,且对**的身份是认可的,现鸿本建设有限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协议是伪造的,故鸿本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鸿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9月1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鸿本建设有限公司一审陈述其不认识**,但二审认可案涉工程系**、***挂靠其公司施工,其公司收取管理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于 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9月17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提交的劳动协议是其与**签订,但劳动协议中加盖有鸿本建设有限公司更名前公司的名章,**持有鸿本建设有限公司更名前的公司名章与***签订劳动协议,***有理由相信**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的行为后果应由用人单位即鸿本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鸿本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对协议中的公章持有异议,认为系伪造的,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审认可**、***挂靠其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故按照鸿本建设有限公司二审的陈述,**持有其公司的公章也符合常理,综上,对鸿本建设有限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事实上也为鸿本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动,鸿本建设有限公司也为***缴纳了意外伤害险。综上,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作为一名农民工,要求其审查公章是否真实、**实际是否为鸿本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也过于苛刻,故若鸿本建设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公章系伪造,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本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鸿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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