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科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首科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民初19012号
原告:北京首科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110号院5号楼二层201-202号。
法定代理人:王开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旭,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6号楼。
负责人:史东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玓,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首科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科旅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北京石油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科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旭,被告中石化北京石油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陈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科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138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12月6日始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9年8月21日始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设计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设计框架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多个加油站的设计工作,合同期限两年。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订立新框架合同,但仍履行原《建设工程设计框架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怀柔区杨宋镇杨宋加油站、通州区张家湾加油站、平谷区甘营加油站,费用分别为240600元、145700元、118000元,被告已分别支付138000元、83800元、68700元。上述加油站的设计图纸统一由被告于2016年7月签收。施工完成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28日、2016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交施工图之后15天内被告需支付总设计费50%,完成审计、竣工图归档后,按最终设计费一次性将设计费结算支付完成。现原告已经完成了加油站的设计,且加油站施工完成意味着竣工图归档。2018年12月5日,被告签收了原告交付的上述三个加油站剩余设计费发票,但并未及时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设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上述设计费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中石化北京石油分公司辩称:认可双方订立合同情况属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三个加油站的设计工作,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付设计费213800元,由于被告内部报批问题致使未能及时付款,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述三个加油站均已施工完毕,但被告无法确认竣工图归档时间,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应付款时间,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设计框架合同》,原告为被告加油站改造项目等非油库施工项目提供设计工作。每个项目设计人提交施工图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总设计费的50%,并一次性支付测绘、地勘、工程量清单、效果图的实际发生费用。完成审计、竣工图归档后,按最终设计费一次性将设计费结算支付完成,不留尾款。合同有效期两年。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诉争怀柔区杨宋镇杨宋加油站、通州区张家湾加油站、平谷区甘营加油站的设计工作已由原告提供完毕,被告已分别支付138000元、83800元、68700元。2016年7月,被告统一签收上述三个加油站图纸共计12套。2018年12月5日,双方确定被告应分别支付怀柔区杨宋镇杨宋加油站、通州区张家湾加油站、平谷区甘营加油站项目剩余设计费102600元、61900元、493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剩余设计费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提交2020年8月21日的催款函及快递详单,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并未收到该催款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提供设计工作,且被告最终确认了剩余设计费金额,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设计费,理由正当,被告亦同意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最终设计费一次性将设计费结算支付完成;且根据市场交易惯例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亦应在双方确认剩余设计费金额后及时付款,而被告由于内部报批手续问题导致拖延支付,造成了原告相应设计费的利息损失,原告因此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应指出,原告在双方确认最终设计费后应为被告预留合理履行期限,因此本院对利息起算时间予以酌定。且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首科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13800元;
二、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首科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12月16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9年8月20日始至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实际支付上述设计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
三、驳回原告北京首科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 琨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倩茹
书 记 员  康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