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兴垦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安市龙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设计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11民初590号
原告:北安市龙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5606375872,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交通路四道街文化家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北龙,职务: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设计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831670806P,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东繁荣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和,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军,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设计院政工科主任,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新,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安市龙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物业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设计院(以下简称北安农垦设计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飞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北龙,被告北安农垦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军、朱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飞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2018年物业费6500.00元;2、支付违约金5926.00元。2019年4月19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592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开始为被告所在的农垦新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的办公房屋位于该小区办公楼的二、三层东侧,附加一个车库。2016年11月双方续签了长期物业服务合同。2018年被告无理由拒绝给付物业费,并于2018年6月中旬委托光大律师事务所给原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无理由未按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安农垦设计院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期限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2、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服务期间,保洁工作质量差,无安保措施,是双方解除合同的直接原因;4、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农垦新苑小区部分业主代表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龙飞物业公司为农垦新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按照房屋0.60元/平方米/月,车库按0.4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北安农垦设计院位于该小区办公楼二、三层东侧,面积为873.4平方米,车库面积为30.07平方米。2018年,龙飞物业公司为北安农垦设计院提供物业服务至2018年5月22日,为被告所在的农垦新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8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保洁服务质量欠佳等原因为由向原告发出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律师函。2018年5月22日龙飞物业公司停止了对被告的保洁等服务。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审批手续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的金额以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
本院认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相应的服务,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即2430.05元。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虽然原告停止了对被告的保洁等服务,但是原告仍然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服务。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减半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即1880.80元。被告未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按时交纳物业费,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所在小区业主与原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违约金。
综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部分物业服务,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给付物业费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其未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物业服务,对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安市龙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4310.8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给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北安市龙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设计院负担25.00元,由北安市龙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闫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佟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