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新会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工区、江门市新会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民再12号
上诉人(原审申诉人):江门市新会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工区,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黎梓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再审申诉人):江门市新会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林锦胜,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个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江门市业兴华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颖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祥,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超南,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原审第三人:梁兆源,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审第三人:刘尔奇,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原审第三人:张凯彪,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香港)
原审第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张解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成,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桦,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新会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工区(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江门市新会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业兴华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兴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赵超南、梁兆源、刘尔奇、张凯彪、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原审判决)。在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予强制执行完毕,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粤07民申3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一审法院经再审后,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粤0703民再3号(以下简称再审判决)。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原审判决和再审判决,驳回业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原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业兴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再审判决的上诉期间存在错误。本案张凯彪是香港居民,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上诉期限应该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而再审判决所有当事人的上诉期均是十五日内,适用法律错误。(二)业兴华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一,业兴华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经对账确认拖欠租金,此后,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有向业兴华公司支付款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但业兴华公司2016年4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虽然我国《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但是该法自2017年10月1日才施行,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立案之时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其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与业兴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债务履行的期间为“当月租金于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即使在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从拖欠租金之日起,至双方进行对账之日止,此期间是债权人(业兴华公司)要求债务人(二建公司江门工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对账之日就是宽限期的届满之日。诉讼时效应该从对账之日(2013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因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曾付款,所以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3年5月10日开始计算,但业兴华公司2016年4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三,根据涉案对帐单属于分期支付的租金,诉讼时效应按每期分别计算,对于已过一年诉讼时效的请求不应支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租期,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租期超过一年又未约定支付期限,应当视为每期履行期间为一年。业兴华公司主张拖欠的租金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新会二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原审判决。首先,涉案建行北侧工程商住楼项目工程,开发商为江门市北郊新会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郊公司),承建商是金辉华公司。2010年12月3日,北郊公司与金辉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6月20日,金辉华公司与赵超南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赵超南在江门市成立金辉华公司江门分公司,金辉华公司在江门市(不包括开平、台山、恩平、鹤山等县市)资质能承包的工程业务均由赵超南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0年11月25日,在金辉华公司成为建行北侧工程承建商后,赵超南以金辉华公司江门分公司名义向金辉华公司申请“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北侧商住楼工程项目部”专用印鉴,并于同年12月6日与金辉华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建行北侧工程由赵超南承包。至此,赵超南与金辉华公司成立挂靠经营关系,金辉华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有关税费后支付给赵超南。其次,2009年6月30日,赵超南、张凯彪、刘尔奇、梁兆源四人签订《经营“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协议书》,成立金辉华公司江门分公司,并明确约定“四经营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按股权比例分摊”。金辉华公司江门分公司并没有工商登记,但上述四人却一直以金辉华公司江门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在金辉华公司的网站上,也显示有金辉华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内容。再次,在施工过程中冒用二建公司江门工区的印章,与业兴华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上也有张凯彪的签名。二建公司江门工区对此毫不知情,也没有出具任何授权或者许可的文件,关于建设银行北侧工程购买混凝土的相关凭证、财务收入支出项目等也从未显示在二建公司或者二建公司江门工区的帐目上。以上事实,在一审法院(2016)粤070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19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四)在合同上盖章并不意味着必须承担责任。本案中,业兴华公司与二建公司江门工区张凯彪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服务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服务合同》未经二建公司审查批准同意,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业兴华公司无法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原件,应视为无效合同。(五)涉案《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证明业兴华公司将涉案塔式起重机交由金辉华公司使用,足以证明讼争租赁塔式起重机引发拖欠租金纠纷的主体是金辉华公司。综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申3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庭调查时,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补充如下意见:江门半岛华庭发展有限公司将江门天骄半岛华府一期B区(B2、D1)、C区(B1、C1、E1)幢商住楼交由金辉华公司进行施工总承包。赵超南承包的并不是二建公司的工地,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二建公司、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无关。在使用二建公司江门工区银行帐户的问题上,二建公司、二建公司江门工区均没有追认,该银行帐户的管理以及二建公司江门工区公章等相关资料均由赵超南进行保管。
业兴华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再审判决所认为双方签订的对帐单并无约定支付租金的履行期限,梁兆源在一审期间只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业兴华公司并没有请求梁兆源承担责任,梁兆源提出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审查。在一审法院(2016)粤0703民初2274号案审理过程中,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没有参加庭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当不予审查。(二)从业兴华公司与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交易过程分析,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业兴华公司与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由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承担。
金辉华公司述称,(一)金辉华公司不清楚业兴华公司与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的关系,业兴华公司从未向金辉华公司披露涉案合同的情况,涉案合同的承租人、结算人均是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故涉案债务与金辉华公司无关。(二)在一审法院(2018)粤0703民初5893号案庭审中,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是赵超南的财务,吴某称赵超南是二建公司江门工区的实际负责人,而赵超南是涉案天骄半岛工程及建行北侧商住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超南以二建公司江门工区的名义与业兴华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相关的债务应由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承担。
赵超南、梁兆源、刘尔奇、张凯彪在二审中均未作陈述。
业兴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建公司江门工区向业兴华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6813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共同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业兴华公司经营建筑工程机械及施工工具等,二建公司江门工区经营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等工程。二建公司江门工区因江门天骄半岛第一期B区商住楼工程需要,向业兴华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2011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服务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二建公司江门工区向业兴华公司租赁QTZ80(TC5610)塔式起重机1台,起重机进场费为35000元/台,租金为每月25000元,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按时足额支付塔式起重机月租款给业兴华公司,否则业兴华公司每天收取余额的1%作为滞纳金外,超过10天,业兴华公司有权停止二建公司江门工区继续使用业兴华公司的设备,或立即自行拆除、收回设备和向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收取合同约定租期的租金总额、人工费、代办报检费、缺损材料费和相应利息等内容。2013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并签订《江门市新会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工区2013年元月份应收款项对账单》一份,确认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欠业兴华公司租金198133元。2013年2月6日和5月10日,二建公司江门工区通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4400××××7615账户向业兴华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4400××××6613账户分别转账100000元和30000元,合共130000元,余款68133元拖欠至今。2016年4月19日,业兴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业兴华公司出租机械设备给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支付相应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业兴华公司已向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交付租赁物,二建公司江门工区只支付部分租金130000元,余款68133元尚未结清的事实,有业兴华公司举证的《塔式起重机租赁服务合同》《江门市新会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工区2013年元月份应收款项对账单》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建公司江门工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业兴华公司已履行出租义务,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拖欠租金68133元,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须向业兴华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68133元。业兴华公司诉请利息以6813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未超出《塔式起重机租赁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建公司江门工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二建公司江门工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业兴华公司支付租金68133元及利息(以681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建公司江门工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二建公司江门工区负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09年6月20日,金辉华公司与赵超南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赵超南在江门市成立金辉华公司江门分公司。金辉华公司在江门市(不包括开平、台山、恩平、鹤山等县市)资质能承包的工程业务均由赵超南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自2009年7月l日至2012年6月30日。赵超南每年需提前向金辉华公司支付保底利润。
2011年6月25日,业兴华公司与二建公司江门工区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服务合同》,约定二建公司江门工区因位于江门天骄半岛第一期B区商住楼工程需要,向业兴华公司租赁l台型号为QT280(TC5610)的塔式起重机,进退场费为35000元,租金按每月25000元,租金从业兴华公司首次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使用之日起至双方约定拆除之日止。上述《塔式起重机租赁服务合同》落款处盖有二建公司江门工区的印章,代表人处由张凯彪签名。
2011年6月25日,二建公司江门工区向业兴华公司出具《塔吊进场通知》,通知业兴华公司该台QT280(TC5610)的塔式起重机可于2011年6月27日进入江门天骄半岛一期B区商住楼工地安装。
2011年7月28日,江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确认业兴华公司在半岛华庭一期B区安装l台QT280(TC5610-6)型的塔式起重机,使用单位为金辉华公司,经检验合格。
2013年1月16日,业兴华公司与二建公司江门工区签订对账单,确认2012年11月前的上期应收塔吊租金为146100元,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18日的天骄半岛(新会二建)租金为50833元,2012年12月份的建设银行侧(新会二建)塔吊维护费为1200元,合计198133元。
2013年2月6日,二建公司江门工区向业兴华公司转账支付机械费10万元。2013年5月10日,二建公司江门工区向业兴华公司转账支付机械费3万元。
另查明: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是二建公司的分公司。半岛华庭一期B区商住楼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江门半岛华庭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是金辉华公司,该工程已于2014年完成办理竣工验收工作。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张凯彪是香港地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最能体现本案租赁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以及与相关的买卖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且各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
关于业兴华公司请求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支付租金的主张。《塔起重机租赁服务合同》是由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与业兴华公司签订的,并由二建公司江门工区向业兴华公司出具《塔吊进场通知》,后由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与业兴华公司签订对账单,并由二建公司江门工区向业兴华公司转账支付了部分塔吊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虽然江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确认涉案塔式起重机的使用单位为金辉华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或二建公司参与该工程,但由于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业兴华公司及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故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应由二建公司江门工区履行。
二建公司、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提交相关判决,拟证明相关工程实为赵超南、梁兆源、刘尔奇、张凯彪以二建公司江门工区的名义挂靠金辉华公司承接,故与二建公司、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无关。对此,(2017)粤0703民初4558号、(2016)粤0703民初117号、(2016)粤0703民初852号案的证据与本案并不相同,二建公司、二建公司江门工区因均被认定为不是上述三单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而无需承担责任,但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是本案的租赁合同当事人,故本案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承担。
关于梁兆源称业兴华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业兴华公司及二建公司江门工区签订的对账单上并无约定支付租金的履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业兴华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梁兆源上述陈述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2016)粤0703民初2274号案后进入执行阶段[案号:(2017)粤0703执946号]。经业兴华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追加了二建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从二建公司的银行账户足额扣划了款项给业兴华公司,现已执行完毕。因此,业兴华公司实际上是请求二建公司对二建公司江门工区的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二建公司应对二建公司江门工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6)粤0703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二、二建公司江门工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业兴华公司支付租金681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二建公司对第二项判决的债券承担连带请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1503元,由二建公司、二建公司江门工区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张凯彪是香港地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最能体现本案租赁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以及与相关的交易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且各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上诉期间如何处理?2.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主张业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否予以支持?3.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服务合同》效力如何认定?4.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服务合同》所产生租金应由谁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本案上诉期间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香港居民张凯彪是本案第三人,一审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即使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关于本案上诉期间存在瑕疵,但也仅影响张凯彪的诉讼利益,并不影响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及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况且本案张凯彪并未提起上诉。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在本案一审、再审期间均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在本案二审时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是二建公司的分公司,虽无独立法人资格,但仍可在经营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服务合同》因未经二建公司审查批准同意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涉案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即可生效,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作为二建公司的分公司,可与业兴华公司订立涉案租赁合同。另外,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签约代表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服务合同》中甲方盖章处所盖公章经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确认为二建公司江门工区的公章,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虽主张赵超南、梁兆源、张凯彪、刘尔奇冒用二建公司江门工区公章,但对此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二审法庭调查后也未提交书面说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于2013年1月16日与业兴华公司确认涉案应收款项对账单,于2013年2月6日与2013年5月10日从银行账号4400××××7615分别向业兴华公司转账10万元与3万元,经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确认银行账号4400××××7615属于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虽主张该银行账户由赵超南和张凯彪掌控,但对此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二审法庭调查后也未提交书面说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二建公司江门工区具备签约主体资格,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业兴华公司出租机械设备给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支付相应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四。江门市特种设备所出具的《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中确认涉案塔式起重机的使用单位为金辉华公司,该起重机具体用于江门天骄半岛1期B区,江门天骄半岛1期建设工程由金辉华公司承包。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兴华公司及二建公司江门工区,金辉华公司并非该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仅以涉案《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中确认涉案塔式起重机的使用单位为金辉华公司进而主张金辉华公司承担租金支付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主张本院(2018)粤07民申31号民事裁定认定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受委托与相关合同相对人签订相关的合同,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不用承担相关的责任。经查,一审法院(2017)粤0703民初4558号、本院(2017)粤07民终19号和(2017)粤07民终2141号民事判决主要围绕江门市建设银行大楼北侧商住楼工程项目而审查,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均被认定不是该三宗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而无需承担责任;本案纠纷系基于江门市天骄半岛华府一期B区商住楼项目,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承担。又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是二建公司的分公司,二建公司对二建公司江门工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二建公司江门工区、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已由江门市新会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工区、江门市新会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江门市新会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工区、江门市新会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陈雪娟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迪楠
书 记 员 李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