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百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江门市新会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3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百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办公室03室。
法定代表人:漆某1,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峰,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207、208。
法定代表人:林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江**里102号401。公民身份号码:440************7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凤,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彬,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百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百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断然否认百汇公司与封某1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径直作出“由于百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认定,使得本案判决出现根本性错误。首先,该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具体指的是二建公司所主张的由其中标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区的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庭审中,百汇公司建议一审法院到实地进行调查,但未得到回复。该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是百汇公司,承包人是封某1,但在庭审过程中,二建公司却否认百汇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区的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中区)存在任何关系。事实上,该工程的设计图纸是由百汇公司挂靠他人名义完成,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区的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是由百汇公司所分包的封某1包工包料请人完成,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区的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中区)也是由百汇公司所分包的丁某1包工包料请人完成,日常施工过程中,百汇公司均有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管理等活动。其次,该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曾因未按时向封某1等人支付,导致封某1所请的多名工人向新会区劳动人事部门进行投诉,最后由劳动部门出面调解处理,该部分工人工资实际上是由**代百汇公司支付,因为**与百汇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一直是由**直接联系二建公司处理部分工程款事宜。百汇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多份银行转账”备注中明确标注为“代百汇支付工程款”,对此,为了更充分地证明封某1的施工合同中工人的投诉对象和实际付款人均为百汇公司的事实,百汇公司申请由一审法院依法向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上述证据,但一审法院始终没有同意。最后,对于涉案工程出现的部分质量问题,直至现在均由百汇公司请人进行返修任务。综上,涉案工程与百汇公司存在明显的关系。二、百汇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是否有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二建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所签订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区的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中区)标准施工合同中的项目名义负责人为彭某1,百汇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与彭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百汇公司曾出具给二建公司并由其保管的《工程承包施工管理承诺书》有盖章的原件,如果百汇公司与二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为何原件会出现在二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处,其中非常明确地约定了二建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庭审中,百汇公司也提出按照目前二建公司就有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区的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中区)的各项内容的付款记录,最后二建公司剩下的工程款比例与该承诺书中二建公司应得的部分完全可以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也曾经在庭审调查中告知二建公司如期提供相关财务报表,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在此后的两次开庭以及判决书中均对此未作评价。退一步讲,**从涉案工程得到的各项费用反而比二建公司最终受益高出许多,这完全违背二建公司与**之间主张的雇佣关系和工程利润分配的常识。其次,百汇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在另案中的答辩意见和民事判决书,**在另案中自认涉案工程为百汇公司挂靠二建公司由**进行管理,但是**在一审中予以否认,反而与二建公司统一口径明示相互之间为雇佣关系,**没有任何环保公厕工程的工作经验,请一个外行人做市政工程,违背日常生活准则。最后,百汇公司已说明涉案工程是由封某1、丁某1包工包料完成,二建公司没有参与任何的施工管理和采购马桶等原材料,但一审法院却武断地依据二建公司所开具的瓷砖、墙面砖等发票认定其支付了相关工程款项。在一审调查中,百汇公司多次提出二建公司的上述发票属于没有真实交易虚开发票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本可以到现场对瓷砖、墙面砖、马桶等型号进行现场核对,但却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作出了错误的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支持百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对虚假陈述等妨碍诉讼活动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对涉嫌刑事犯罪活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外,百汇公司补充了如下意见:一、百汇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1、根据百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彭某1与百汇公司的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彭某1曾向百汇公司的员工出具过盖有百汇公司印章的《工程承包施工管理承诺书》。该承诺书是由二建公司向百汇公司提供的固定格式文本,由百汇公司盖章后交回二建公司备案存档,二建公司的其他工程挂靠单位也采取相同的方式进行挂靠。现二建公司否认其与百汇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但却无法解释其项目负责人彭某1持有上述承诺书的原因,且该承诺书中的项目造价也与二建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标准施工合同》吻合。一审法院未通知彭某1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严重损害了百汇公司的合法权益。2、根据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另案调取的二建公司内部存档的发票收件表,其中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的《会城公厕升级改造工程发票收件表》中显示交票人是百汇环保。如双方不存在挂靠合同的法律关系,则二建公司将不会在发票记账时将发票的提交人记载为百汇公司。3、根据**在(2019)粤0704民初711号案的答辩意见,**在该案中承认百汇公司通过二建公司分包取得涉案工程,及其受百汇公司的委托全程参与监督并支付全部工程款等费用。**也承认其全程根据百汇公司的员工周某1在指示去做,包括到现场查看和到二建公司签名等。上述说法与百汇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但**在本案中却作出截然相反的陈述,其在本案中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4、二建公司在本工程中所支出的款项与《工程承包施工管理承诺书》中约定的扣除比例基本一致,可以认定百汇公司与二建公司存在挂靠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百汇公司与二建公司存在挂靠合同的法律关系,**只是作为百汇公司的派驻项目代表参与合同的签订、项目建设的跟踪落实,有事实依据且二建公司对此也清楚知悉。二、二建公司支付相关材料款所对应的发票是虚开的,发票所涉及的材料未用于涉案工程。1、二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支付给广州某甲建材有限公司、广州某乙建材有限公司、广州某丙建材有限公司、广州某丁建材有限公司的款项,均是购买涉案工程所需的建设、装修材料的款项。但是,根据上述公司开具给二建公司的发票显示的材料数量与二建公司所称的采购数量存在较大出入。因此,二建公司所提供的发票所涉及的材料并没有用于涉案工程,是**为了套取百汇公司应收的工程款而虚开有关的增值税发票。2、二建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与涉案发票所对应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在涉及一百多万元标的的公厕建设项目中却没有保留与购买材料所涉及的单据。此外,河沙、水泥等不便长途运输的建筑材料均显示从广州购入,上述事实均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对于东区厕所的工程款,**已支付331577.5元,与其项目管理人的身份不符。1、根据二建公司的答辩显示,**受雇于二建公司,并取得不定期不定额的报酬,而二建公司只于2018年5月7日向**支付人工费15万元。根据**向百汇公司的员工周某1所出具的其支付东区厕所工程的付款记录汇总表,**已支付工程款达32万多元,此外,**还向丁某1支付了与中区工程有关的工程款30多万元,显然,**所收的款项与其支出的款项不一致。事实上,**联同丁某2、李某1等人虚开有关单位的增值税发票,套取由百汇公司应收的工程款,再支付有关应付工程款,剩余款项均由**非法所得。2、因百汇公司没有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导致百汇公司拖欠东区厕所工程的工人工资。封某1等数名工人以百汇公司东区厕所工程拖欠工资的名义,于2018年底向新会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的申请,后**更以百汇公司的名义向他们代付了工程款。若百汇公司没有承包上述工程的建设或**与百汇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则不会存在上述事实。综上,百汇公司与二建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只是作为百汇公司的合作伙伴,并作为百汇公司的代表参与涉案工程。二建公司与**恶意串通后,配合**套取百汇公司应收的工程款,严重损害百汇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二建公司辩称:一、百汇公司与案外人封某1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与二建公司无关,不对二建公司产生效力。同时,二建公司不认识封某1,与封某1没有任何关系,封某1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百汇公司提交的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4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的是案外人与百汇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该案与二建公司无关,**在该案中的答辩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与二建公司无关。**在该案称“周某1通过新会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获得新会政府厕所改造工程”,没有事实依据,该案判决书也没有对此作出认定。三、百汇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与二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二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四、百汇公司与二建公司没有挂靠关系,双方没有签订挂靠经营合同或者工程分包合同,百汇公司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五、二建公司与**没有分包关系,二建公司支付给**的15万元是人工费。二建公司支付的修缮费、材料费等均与百汇公司无关,是二建公司建设施工正常支出的成本,不能因为支取大量款项就认定是挂靠关系;无相应冲账及报销凭证,也无法推导出二建公司与百汇公司是挂靠关系。二建公司与**之间系雇佣关系,证据佐证可见百汇公司的一审起诉状。六、本案焦点问题是百汇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施工管理承诺书》应否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涉案工程已完工并超过保质期限,该承诺书只是百汇公司单方出具、盖章,虽记载甲方为二建公司,但未经二建公司确认,故无法证明百汇公司挂靠二建公司实际参与涉案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承诺书违反了招投标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对二建公司不产生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百汇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也没有承包涉案工程,更没有对涉案工程投入款项,对涉案工程没有诉讼利益。此外,二建公司针对百汇公司的补充意见,答辩如下:1、《工程承包施工管理承诺书》只是百汇公司的单方盖章,没有二建公司的盖章确认,双方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2、江海区人民法院另案调取的会城公厕升级改造工程发票收件表是江海法院另案的诉讼,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该收件表中没有显示百汇公司的全称,也没有百汇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该收件表不能支持百汇公司的上诉请求。3、二建公司在何处采购建筑材料与百汇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辩称:一、《工程承包施工管理承诺书》是百汇公司单方出具的,无法证明百汇公司与二建公司存在挂靠合同的合意。该承诺书仅有百汇公司单方确认,没有二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或签字确认,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工程承包施工管理承诺书》中第13条注明的内容,与百汇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回复法院询问时称的“挂靠费是工程款的4.61%”相矛盾,百汇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挂靠合同形成合意。二、**与二建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百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标准施工合同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和《标准施工合同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中区)》均是发包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和承包人二建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载明承包人二建公司的联系方式中的收件人为**。三、江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4民初711号案中**的答辩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应以**在本案中的陈述为准。在711号案中,**是通过电话委托诉讼代理人沟通处理诉讼事务,有关周某1与二建公司的关系及与本案工程的关系在沟通上存在重大误解,答辩状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签名确认,而且在答辩状中也强调了**没有与百汇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口头承诺百汇公司、周某1任何合作意向,答辩状明显是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该案判决书也没有认定该答辩状中的内容,故该答辩状的内容有误。四、封某1与**存在利害关系,无论是封某1所作的证人证言,还是其有关的《标准施工合同》或其他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百汇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涉案工程。
百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建公司向百汇公司支付工程款818226.82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818226.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对上述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建公司是一家具有承接环保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业务范围的有限公司。2018年4月9日,二建公司中标新会环卫处在会城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中区)的两项工程;2018年4月10日,二建公司与新会环卫处分别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合同总价为887094.76元及工程名称为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中区)合同总价为761341.23元《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两项工程施工期限均为50日历天,拟从2018年4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5月30日竣工完成。施工期间,新会环卫处分别在以下日期向二建公司汇入工程款:2018年5月4日汇入494530元,6月4日汇入494530元,11月29日汇入250406.43元,12月6日汇入316754.29元。二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在以下期间支出款项:2018年5月7日向**支付人工费150000元,5月9日向广州某甲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购瓷砖款299448.32元,6月13日向广州某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购墙面砖款298600.50元,6月13日向丁某2支付修缮款150000,12月5日向广州某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购电线款162998.50元,12月5日向李某1支付修缮款81000元,12月12日向李某1支付修缮款103000元,12月12日向广州某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购水管马桶款204715元。二建公司还开具了14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两工程在2018年5月30日竣工;新会环卫处、二建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对上述两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二建公司庭上陈述**为涉诉工程临时聘请的管理人员。另查明,百汇公司是于2015年10月20日成立以漆某1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建筑装饰工程、机电工程、地基、桩基工程,园林工程、市政工程、建筑防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周某1是百汇公司员工。现百汇公司认为上述两工程项目是其公司挂靠二建公司承建的,二建公司及**应扣除相应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百汇公司,百汇公司经与二建公司及**沟通后无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关于百汇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的问题?首先,百汇公司主张挂靠关系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如应提供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如何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如何承担责任,还有关键的挂靠费用如何计算承担的证据,但经审查百汇公司未能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双方挂靠关系存在;其次,假设百汇公司真实挂靠二建公司承建涉诉的工程项目,其应提交百汇公司实际参与到承建项目的具体行为证据,如委托设计图纸、聘请工人、购买建筑材料、支付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等证据,但百汇公司提交的仅为证人的陈述和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的答辩陈述,补充的证据仅是与百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封某1提交的《施工合同》,但该证人封某1的工程款也不是百汇公司支付的,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下,百汇公司认为挂靠二建公司承建涉诉的两工程项目实在难以令人信服;再是,百汇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二建公司在涉诉工程中均直接支付工程款及购买建材费等。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由于百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百汇公司要求二建公司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百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2.27元由百汇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百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授权委托书,证明封某1等7名工人向百汇公司追讨工程款的事实;2、银行流水,证明**代百汇公司支付东区厕所工程款共331577.5万元的事实;3、付款明细表,证明**曾向百汇公司交代东区厕所工程款已付款项的事实;4、会城公厕升级改造工程发票收件表,证明二建公司认可**是代表百汇公司提供发票的事实;5、新会区2017年环境卫生管理处公厕改造(东区、中区)男女卫生间配件明细,证明公厕改造的现场配件数量与二建公司所提供的发票中载明的配件数量不一致的事实;6、施工现场图片,证明百汇公司的员工周某1均有参与涉案公厕改造工程的事实;7、银行流水,证明**与百汇公司早在2017年就有合作的事实。以上证据均没有原件核对。二建公司对此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百汇公司没有按时在一审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及进行相应的处罚。对证据1,由于没有原件核对,对其三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与二建公司及本案案情没有关系。对证据2,由于涉案银行流水不是二建公司的流水,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3,该明细表是百汇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及单位盖章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4,没有显示百汇公司的全称以及百汇公司没有盖章确认。而二建公司的盖章是当时江海法院到公司调查时要求公司盖上的,该发票收件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该明细表是百汇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签名及单位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6,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且从拍摄的内容上看,也无法显示具体拍摄地点,不能证明百汇公司有参与涉案工程。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该流水也不是与二建公司之间的流水,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对此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新证据,**有权拒绝质证。若法院坚持让**发表意见,**要求法院依据民诉法第65条对百汇公司进行罚款。对证据1的三性,由于没有原件核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二建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由于没有原件核对,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百汇公司的证明内容。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由百汇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对证据4,质证意见以二建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百汇公司所证明的内容,涉案工程根本与百汇公司没有关系。**从来没有代百汇公司提交过发票给二建公司。对证据5,是由百汇公司单方制作,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百汇公司的证明内容。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百汇公司的证明内容。二建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百汇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经营涉案工程的合同关系。
首先,百汇公司主张其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涉案工程的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挂靠经营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举证证明,比如挂靠经营工程项目、挂靠管理方式、工程款收支、挂靠管理费的支付、挂靠经营的债权债务承担等方面进行约定。本案中,百汇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上述约定或者共同的意思表示。相反,二建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经营涉案工程的关系。虽然百汇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施工管理承诺书》中提到百汇公司要求挂靠二建公司并对一些关于挂靠的内容作出承诺,但是,该承诺书是百汇公司单方出具和作出承诺,并无二建公司签章确认,二建公司否认双方存在该约定且认为该承诺书没有原件核对故而否认其真实性。再说,即使该承诺书是二建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发给百汇公司,但是该员工并非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二建公司对此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其员工的行为不能代表二建公司,因此,该承诺书不能视为双方的合意。其次,百汇公司主张其挂靠二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涉案工程与建设单位进行沟通、协商或者参与了工程招标投标工作以及组织施工、购买材料、施工管理、工程验收、支付费用等方面的事实。相反,二建公司举证证明了其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以及其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和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等的事实。此外,关于**在另案答辩时称百汇公司挂靠二建公司承包工程的问题,**对此解释为其本人在该案中并没有出庭,其诉讼代理人陈述的答辩意见并非其本人的本意。对此,本院认为,**作出该解释并非完全没有可能,且二建公司也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其亦无法在该案中对**的陈述进行反驳。关于**在付款凭证上备注“代百汇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这仅仅是**的个人行为,并无证据证明是二建公司的意思表示。至于百汇公司与封某1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因二建公司没有参与其中,该施工合同不足以证明百汇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百汇公司主张其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涉案工程的关系的依据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其请求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18226.82元及利息以及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百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2.27元(已由上诉人江门市百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江门市百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审 判 员 李 海
审 判 员 刘邦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湘源
书 记 员 冯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