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5民初315号
原告:江门市百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
区金瓯路288号2幢火炬大厦5楼办公室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4UJ5RT81。
法定代表人:漆钜容,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新会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23号103、207、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80Q。
法定代表人:林锦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江**里102号401,公民身份号码440************7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凤,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彬,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百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新会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百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周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3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百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周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发现本案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百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周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8226.82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818226.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份,原告承建了江门市新会区环境环卫处(以下简称“环卫处”)位于新会区会城城区的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中区),由于当时原告没有相关建设资质,所以原告挂靠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管理承诺书》,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648435.99元,工程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30日。随后,原告作为发包人将新会区会城城区东区、中区的公厕升级改造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封泽友(施工合同总价人民币301950元)和蓬江区一丁装饰设计工作室的丁龙刚(施工合同总价人民币245000元),**代表原告作为上述两个项目的具体负责人,负责监督工程质量、进度等项工作。2018年5月30日,封泽友和丁龙刚所具体施工的新会区会城城区东区和中区公厕顺利完工;2018年9月20日,经环卫处组织二建公司及**等人验收符合招标合同的要求(**作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分别在东区、中区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上作为施工单位进行签名确认);2018年5月4日、2018年6月4日、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6日,环卫处分四次共计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56220.72元。随后二建公司在扣除挂靠、发票等费用后直接向**及**委托的丁健彬、李华杰、广州新奥源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坚复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威联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荣捷建材有限公司等个人及公司账户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49762.32元。其中的329287.50元及302248元两笔款项由**支付给新会区会城城区东区和中区公厕的施工人封泽友和丁龙刚,对于剩余的工程款818226.82元经过原告与二建公司及**多次沟通,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原告没有收到过两被告的一分一毫。原告认为,虽然**作为原告在新会区会城城区**和中区公厕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是对于收取工程款的事宜原告并没有对其进行授权和代理;二建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无权代理的情况向**及**授权的第三人(方)支付了工程款,而对于**等人收取工程款的无权代理行为原告并没有以明示的方式向二建公司或**作出过予以追认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二建公司及**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认为二建公司与**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原告百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如下:
1.全国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二建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2.标准施工合同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二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新会区会城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的事实。
3.标准施工合同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中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二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新会区会城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中区)的事实。
4.工程承包施工管理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新会区会城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中区)的事实以及原告百汇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之间关于新会区会城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中区)存在挂靠的事实。
5.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复印件)四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五份。拟证明被告二建公司收到环卫处关于新会区会城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中区)款共计人民币1556220.72元的事实。
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四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四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十四份。拟证明被告二建公司向**、丁健彬、李华杰、广州新奥源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坚复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威联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荣捷建材有限公司等个人及公司账户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49762.32元的事实。
7.委托书(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被告二建公司支付环卫处关于新会区会城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中区)款未经原告授权和事后明示追认的事实。
8.标准施工合同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新会区会城城区的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的事实。
9.名片(原件)一份、微信首页及聊天记录(打印件)三份。拟证明彭国雄属于被告二建公司员工以及工程承诺书由被告二建公司进行保存的事实。
10.**微信首页(打印件)一份、周忠平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新会区会城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的事实。
11.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新会区会城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12.转账记录(打印件)五份、网上转账受理单(打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新会区会城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工人工资的事实。
13.(2019)粤0704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自认新会区会城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中区)项目属于原告分包及有被告**收取工程款的事实。
14.答辩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自认新会区会城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中区)项目属于原告分包的事实。
15.委托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周忠平处理新会区会城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中区)项目的事实。
16.发票(复印件)一份、新会公厕卫生间板清单(复印件)一份、隔板尺寸计算手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百汇公司发包给封泽友,由于封泽友购买的材料没有支付货款,供应商追到百汇公司。
原告申请的证人丁龙刚证言如下:我认识周忠平和**,**经常介绍工程给我,这次新会环卫工程是**联系我的并与我签订合同,合同上涉及百汇公司,但**与百汇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新会环卫工程我是除五金卫浴之外的包工包料总价约20-30万元,工程款是由**支付的,工程施工期间周忠平和**都到过现场指导,施工图纸是**提供给我的,施工期间遇到的问题是联系**解决的,环卫处工作人员有进行过监督,我不知道施工的工程具体的中标单位。
原告申请的证人封泽友证言如下:百汇公司的**将新会会城的5个公厕翻新工程发包给我,是由**拿合同给我签名,**和我签名后带回百汇公司盖章,我承接的工程是包工包料,当时**承诺工程款是30万多一点,但后来没有支付,最后我们到劳动部门投诉,**就代表百汇公司向我和工人们支付了30万元左右,我不知道涉诉的工程的中标单位,是百汇公司的周忠平叫我去做的,所以我认为涉诉的工程就是百汇公司的,周忠平介绍**给我认识,所以我认为**是百汇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和周忠平还有环卫处的胡斌、监理公司的谭总到过现场,我不知道百汇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的关系。
被告二建公司答辩如下:一、百汇公司将二建公司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一)、2018年4月9日,二建公司中标环卫处的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2018年4月10日,环卫处与二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二建公司承包环卫处发包的涉讼工程,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二)、2018年4月10日,百汇公司与案外人封泽友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一份证据的合同主体及其效力,充分证明百汇公司与封泽友之间纠纷,在签订该合同时,封泽友己明确知悉合同相对方并非二建公司,该合同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与二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此同时二建公司根本不认识封泽友,与封泽友没有任何关系,封泽友并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封泽友单方面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百汇公司与封泽友存在什么关系,二建公司不清楚。百汇公司也不能就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二建公司提起主张,所以百汇公司将二建公司作为被告显然主体不适格。二、百汇公司的起诉属重复起诉。本案诉讼时,百汇公司起诉的前一个诉讼案外人丁健彬诉百汇公司和**民间借贷纠纷,百汇公司提出本案挂靠施工事实已被法院不予认定,虽然前一个诉讼已经作出判决,但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也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百汇公司事实上只与案外人丁健彬和**发生民间借贷联系的催索等,都是直接在与案外人丁健彬和**之间发生,从未与二建公司有关。诉讼前百汇公司与二建公司根本不认识,二者之间没有任何挂靠合意、挂靠权利义务,没有经济来往证据。百汇公司提供的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4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审理的是案外人丁健彬与百汇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但该判决认定要求百汇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与本案二建公司无关,二建公司并没有参与该案的诉讼,**在该案件中的答辩、陈述,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与二建公司无关,二建公司不清楚丁健彬、百汇公司以及**三者之间的关系。**在(2019)粤0704民初711号案件的答辩称,“周忠平通过新会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获得新会政府厕所改造工程”,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建公司没有把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周忠平,二建公司不认识周忠平,更加没有与周忠平签订任何的分包合同。三、本案裁定驳回百汇公司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对于不属于前述范围的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百汇公司起诉。四、百汇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百汇公司与二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权向二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其利息。涉案的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中,二建公司是中标单位,二建公司与环卫处签订了《施工合同》,由环卫处发包涉案的工程给二建公司承建,环卫处把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二建公司,合法合理,与百汇公司完全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百汇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百汇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及其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建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百汇公司的起诉。五、百汇公司与二建公司没有挂靠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挂靠经营合同或者工程分包合同。百汇公司认为其与二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根据百汇公司提供《工程承包施工管理承诺书》中约定:一、工程概况(6)“本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给乙方(百汇公司)施工,乙方(百汇公司)要求挂靠甲方(二建公司)”,从这一点环卫处根本没有将涉讼工程发包给百汇公司施工的事实,百汇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主张挂靠二建公司关系,其要求二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挂靠的合意不存在。无论形式挂靠还是实质挂靠,其关键都在于挂靠的双方需要有明确的合意。二建公司与第二被告**没有分包关系,二建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二建公司支付给**的15万元是人工费,不是承包款。二建公司支付给李华杰的103000元、81000元是修缮款,是**介绍过来对工程进行修缮的,二建公司支付给丁健彬的15万元也是涉案工程的修缮款。二建公司支付给广州荣捷建材有限公司的299448.32元、支付给广州新奥源建材有限公司的162998.50元、支付给广州坚复建材有限公司的204715元、支付给广州威联建材有限公司的298600.50元,均是购买涉案工程所需要的建设、装修的材料的款项,与百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款项是二建公司建设施工正常支出的成本,不能因为支取大量钱款就认定是挂靠关系;无相应冲账及报销凭证,也无法推导出二建公司与百汇公司是挂靠关系。二建公司认为,二建公司与**之间系雇佣关系,证据佐证可见百汇公司诉状。百汇公司明确指出:**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即使没有证据证明雇佣关系,也不能认定百汇公司挂靠二建公司,因为这个结论也没有排它性;**受雇于二建公司,并取得不定期不定额的报酬,这并不违反常理。相反,合乎项目雇佣关系的特点。六、本案的焦点问题,百汇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施工管理承诺书》应否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涉案工程已完工后并超过保质期限期间,百汇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施工管理承诺书》只有百汇公司单方面的出具、盖章,虽然上面记载甲方二建公司,但并未经二建公司确认,二建公司没有收到过该承诺书,也没有认可该承诺书,二建公司更加没有盖章确认该承诺书,因此,并无证据证明百汇公司挂靠二建公司实际参与涉案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该《承诺书》违反了招投标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该承诺书对二建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百汇公司与二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建公司与百汇公司也没有任何的款项往来。二建公司认为,虽然百汇公司出具让利承诺书的行为是百汇公司单方民事行为,但发包人二建公司对此不予以接受认可,更不能形成了合意,不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从而不符合了涉案合同成立的要件。综上所述,百汇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也没有承包涉案工程,对涉案工程没有诉讼利益,百汇公司起诉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均不足,请求贵院驳回百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还有,百汇公司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的关系,也没有任何的工程分包关系,而且从整个案件的一种事实可以看出,百汇公司起诉二建公司纯属是一种恶意诉讼,并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百汇公司和被告**之间是否有关系,二建公司不清楚。
被告二建公司为拟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中标通知书(原件)两份。拟证明涉案的新会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中区)的中标单位是二建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中标单位,原告无权对涉案工程主张权利。
2.工程竣工验收表(东区、中区)(原件)两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从施工建设到竣工验收,均与原告无关。
被告**答辩如下:一、从案件事实出发,根据2018年4月9日涉案的工程是二建公司中标的。2018年4月10日,发包人环卫处与承包人二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二建公司承包环卫处发包的涉案工程,二建公司与环卫处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百汇公司对本案工程没有诉讼的利益。百汇公司出于心生恶意,故意将丁健彬诉百汇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704民初711号,无理要求法院调取二建公司涉案资料,然后存心将法院调取二建公司涉案资料作为所谓本案原告起诉的证据,错误行使诉讼权向二建公司和答辩人进行起诉,实质上于法无据。百汇公司并没有借用挂靠二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百汇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根本不成立挂靠经营关系,所以百汇公司将二建公司和**作为被告显然主体不适格。二、本案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挂靠经营合同案件,百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二建公司和**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根据百汇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8年4月10日,百汇公司与案外人封泽友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一份,从百汇公司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的相对方并非二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不能对两被告产生法律效力,不符合本案主体、内容、责任的相对性,封泽友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封泽友单方面的陈述是虚假的,百汇公司与封泽友存在什么关系,**不清楚,百汇公司不能就涉案工程纠纷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三、**并没有承接工程合同关系,本案百汇公司与**并没有任何的合作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合作协议,**不是本案作为百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没有受百汇公司的书面委托就本案工程行使的权利,百汇公司并非本案工程的当事人。**是由二建公司聘请的,二建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受雇于二建公司,并根据工程的进度情况,获取不固定的劳务报酬。二建公司支付给**的15万元是人工费,不是承包款。二建公司支付给李华杰的103000元、81000元是修缮款,是**介绍过来对工程进行修缮的,二建公司支付给丁健彬的15万元也是涉案工程的修缮款,不是百汇公司对外与上述发生交易关系。四、百汇公司与二建公司根本没有产生挂靠关系,他们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挂靠经营合同或者工程分包合同。二建公司与**没有分包关系,二建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五、百汇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施工管理承诺书》只是百汇公司单方面的出具,**和二建公司没有收到过该承诺书,也没有认可该承诺书,**和二建公司更加没有盖章签名确认该承诺书,该承诺书对**和二建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涉讼工程项目系由二建公司整体承建,百汇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更加没有诉讼利益,二建公司和**并未与百汇公司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百汇公司要求请求二建公司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百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二建公司和**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证提交据如下:
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原件)一份。拟证明**与百汇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和委托关系,不是百汇公司的员工,百汇公司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保。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的如下证据:证据1,为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二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由于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为原告百汇公司单方制作,并未有被告二建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证据5、6、7,由于被告二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8,由于该合同为百汇公司与封泽友之间签订,并未能反映出与二建公司直接存在任何关系,亦即未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证据9,该名片中的人员不是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得到二建公司授权,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0,该证据未能反映原告所需证明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1,封泽友书面证言及出庭陈述的证言,由于证人封泽友的证言仅反映出其与**、百汇公司之间关系,至于百汇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是不清楚的,因此,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证据12,该证据未能反映原告所需证明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3、14,该证据为**单方面的陈述,且陈述中并未反映百汇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关系,因此,本院对此两项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5,该委托书是原告单方面作出,未能反映原告所需证明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6,由于没有原件核对,且该证据未能反映原告所需证明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对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另审查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此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社保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建公司是一家具有承接环保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业务范围的有限公司。2018年4月9日,二建公司中标新会环卫处在会城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中区)的两项工程;2018年4月10日,二建公司与新会环卫处分别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东区)合同总价为887094.76元及工程名称为城区公厕升级改造工程(中区)合同总价为761341.23元《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两项工程施工期限均为50日历天,拟从2018年4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5月30日竣工完成。施工期间,新会环卫处分别在以下日期向二建公司汇入工程款:2018年5月4日汇入494530元,6月4日汇入494530元,11月29日汇入250406.43元,12月6日汇入316754.29元。二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在以下期间支出款项:2018年5月7日向**支付人工费150000元,5月9日向广州荣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购瓷砖款299448.32元,6月13日向广州威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购墙面砖款298600.50元,6月13日向丁健彬支付修缮款150000,12月5日向广州新奥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购电线款162998.50元,12月5日向李华杰支付修缮款81000元,12月12日向李华杰支付修缮款103000元,12月12日向广州坚复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购水管马桶款204715。二建公司还开具了14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两工程在2018年5月30日竣工;新会环卫处、二建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对上述两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二建公司庭上陈述**为涉诉工程临时聘请的管理人员。
另查明,百汇公司是于2015年10月20日成立以漆钜容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建筑装饰工程、机电工程、地基、桩基工程,园林工程、市政工程、建筑防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周忠平是百汇公司员工。
现百汇公司认为上述两工程项目是其公司挂靠二建公司承建的,二建公司及**应扣除相应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百汇公司,百汇公司经与二建公司及**沟通后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关于百汇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的问题?首先,原告百汇公司主张挂靠关系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如应提供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如何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如何承担责任,还有关键的挂靠费用如何计算承担的证据,但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双方挂靠关系存在;其次,假设百汇公司真实挂靠二建公司承建涉诉的工程项目,其应提交百汇公司实际参与到承建项目的具体行为证据,如委托设计图纸、聘请工人、购买建筑材料、支付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等证据,但百汇公司提交的仅为证人的陈述和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的答辩陈述,补充的证据仅是与百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封泽友提交的《施工合同》,但该证人封泽友的工程款也不是原告百汇公司支付的,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下,原告百汇公司认为挂靠二建公司承建涉诉的两工程项目实在难以令人信服;再是,原告百汇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二建公司在涉诉工程中均直接支付工程款及购买建材费等。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百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二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二建公司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市百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2.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达昶
人民陪审员 赵不辞
人民陪审员 赵社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健欣
书 记 员 谭明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