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21民初479号
原告: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中兴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21785136863A。
法定代表人:高丽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技师学院(辽宁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铁岭市铁岭县鸭绿江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200676850355R。
法定代表人:张永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力新,该院财务处长。
被告: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秦淮人家9幢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680075056J。
法定代表人:姜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秋,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与被告铁岭技师学院(辽宁工程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技师学院)、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物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技师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力新、被告天水物产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1836.78元并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原告瑞龙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作为“铁岭技师学院开放性公共技能实训基地项目外网、消防、弱电工程”的发包方,将其中外网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15944.63元(最终以市财政审定价格为结算依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外网工程于2019年7月12日验收合格,2021年3月22日经铁岭市财政金融审计服务中心审核认定外网工程总造价为1404809.1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12972.32元,尚欠991836.78元未付。
被告技师学院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我学院同意支付工程款,但该工程款由国家财政支付,财政部门的工程预算申请没能及时批复,该款是财政专项资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及保险费用。
被告天水物产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代建方,与技师学院形成代建合同关系,我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实施、管理、移交验收等工作,不负责工程款的拨付及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7日,被告技师学院、天水物产与瑞龙公司、沈阳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安利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欧耐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铁岭技师学院开放性公共技能实训基地外网、消防、弱电工程”。被告技师学院、天水物产作为发包方,将外网工程发包给瑞龙公司,消防工程发包给辽宁安利建设有限公司,弱电工程发包给沈阳欧耐德科技有限公司。签约合同价外网工程为515944.63元(最终以市财政审定价格为结算依据)。合同约定承包人结算工程款时,经发包人审核后,由校方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向校方直接提供工程款发票。2017年10月23日,被告天水物产(乙方)与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甲方)就“铁岭技师学院开放性公共技能实训基地工程”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甲方对资金筹措、使用及管理负责,乙方对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资金使用等负责。原告承建的外网工程于2019年7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3月22日,铁岭市财政金融审计服务中心出具铁财金审中心发【2021】26号工程造价审查报告,铁岭技师学院实训基地附属工程一标段外网工程审定值为1404809.10元。被告技师学院支付工程款412972.32元,尚欠991836.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造价审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竣工报告、被告天水物产提交的委托代建合同、工作联系函、工程签证审批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瑞龙公司与被告技师学院、天水物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技师学院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天水物产负责项目建设实施和组织管理、竣工验收、移交、工程结算等工作,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天水物产负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岭技师学院(辽宁工程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991836.7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200元、由被告技师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俊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欢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