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沈阳市皇姑区宝昌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7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宝昌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东窑村。
经营者:刘玮,男,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森,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中兴小区。
法定代表人:高丽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哲,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振,男,满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光荣街广裕小区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宝昌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宝昌租赁站”)、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租赁费数额应是203310.3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昌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数额我不认可,租赁费数额应当是203310.36元。计算时间分为三段,从2013年7月30日到2013年11月15日是第一份清单;第二份清单是2014年3月15日到11月15日;第三份清单是2015年3月15日到2015年11月15日。以上三份清单一审未认可,但记录了我和公司租赁费的金额,总数额是287310.36元,我已支付84000元。剩余是我认可的数额,其他的我不予认可。施工中租赁物我已收到,在2014年归还他一部分,剩余有尚欠他的租赁物,清单上显示了欠他的数额、数量,其他是丢失的。2.2015年到起诉时的期间他一直在计算租赁费,不应全年计算,应当扣除冬歇期。3.租赁物价格高于市场价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宝昌租赁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方租赁物的计算没有差异,其不存在丢失的可能性。1.按照租赁物提货和退货的时间差,乘以数量和单价计算出的,总额扣除他付款的84000元之后是673041.14元。结算单是在每年结算了租金的数额,但没有对后续时间的金额进行计算,结算单结算到2015年11月份。2.租赁物的赔偿价格是在合同当中约定,应当以合同为准,且约定的价格并不高于市场价格。
被上诉人瑞龙建筑公司辩称:1.宝昌租赁站一审起诉要求瑞龙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判定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瑞龙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的上诉,瑞龙建筑公司认为租赁费到底是多少,已经支付多少,还欠多少,以及租赁物的丢失情况,瑞龙建筑公司人确实不知情。
宝昌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673,041.14元(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违约金201,912元、返还租赁物钢管1,765米(如不返还实物按合同约定每米按15元折价)、扣件11,158套(如不返还实物按合同约定每套按6元折价),跳板174块(如不返还实物按合同约定每套按60元折价)、套管515根(如不返还实物按合同约定每套按8元折价)、顶丝307根(如不返还实物按合同约定每套按15元折价)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铁岭厂区的3#7房、办公楼、实验塔的钢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
2013年6月12日,被告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被告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实验塔、办公楼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约定由该工程所引发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提供一份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加盖的印章为沈阳市皇姑区宝昌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经办人为戴先应,承租方(乙方)加盖的印章为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川项目部,经办人为黄海。合同约定:“¨¨¨第五条租赁期限以出入库单为准,所租物资未退清,租金及维修费未付清合同永远生效。第六条租赁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超过两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第七条结算方式:押金不抵租金,承租方必须每月结算清租金,每月十号之前结算,否则按违约处理。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如延付租金,甲方按延付计算,每日加收延付租金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一条承租物资验收标准及损坏,丢失赔偿标准:(1)钢管不弯不短无坑,重坑重弯算报废,钢管赔偿标准每米15元(2)扣件螺丝齐全并上油,少一套螺丝赔偿0.5元,未上油0.1元,丢失每套赔偿6元(3)油托有水泥每根5元,盘弯每根0.5元,掉盘2元,掉母2元,丢失每根15元(4)跳板不折不劈不短,丢失赔偿每块60元(5)卡具少头每根2元,丢失每根8元。第十二条日租金价格:钢管每米0.015元,扣件每套0.006元,跳板每块0.15元,油托每根0.025元,卡具每根0.025元,钢管接头每根0.025元¨¨¨。”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亦陆续向原告返还部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双方并签署了《租赁产品提货单》及《租赁产品退还单》。自2015年至今,仍有1,765米钢管、11,158套扣件(其中接头扣件9500套,转向扣件3610套),174块跳板(四米)、515根套管(其中300MM221根,500MM294根)、307根顶丝(500MM)未向原告返还。
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万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万元。2018年11月9日,被告**(甲方)与戴应先(乙方)签订一份《抵账协议》,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晋E×××××的车辆作价24,000元抵给乙方,用于抵顶架管租赁费。该《抵账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
被告**自述:黄海是其雇佣的人员,黄海作为其经办人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但其未见过案涉《租赁合同》;其没有使用过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川项目部印章,也没有私自刻过该印章,其不清楚《租赁合同》是如何加盖该印章的。被告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其公司刻制或使用过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川项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主体问题。《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加盖的印章为“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川项目部”,写明的经办人为黄海。“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川项目部”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黄海在签订该合同时并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系被告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或经该公司授权的相关人员的证明材料,现被告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否认其公司制作或使用过“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川项目部”印章。另,原告自述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其向黄海催要租赁费时,其得知该合同的真实挂靠人为被告**,已付的租赁费亦为被告**支付。原告作为专门从事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出租业务的材料商,其应熟知建筑行业的规则、交易习惯及潜在风险,而其在订约时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黄海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对被告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对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而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亦已明知被告**系实际承租人。被告**亦认可其委托黄海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租赁合同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该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该合同的承租人,对该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欠付的租赁费673,041.14元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告**主张的不同意支付2015年至2020年期间租赁费的问题。被告**主张因其与戴先应协商时,戴先应已认可对未返还的租赁物进行补偿,故不应继续支付租金。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租金至2020年4月30日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未具体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而是约定“租赁期限以出入库单为准,所租物资未退清,租金及维修费未付清合同永远生效”,故在不超过租赁合同最长期限的前提下,在被告**未返回租赁物或双方未解除《租赁合同》时,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此,被告**应支付租金至2020年4月30日。
再次,关于被告**主张的冬歇期的问题。被告**庭审时提供的结算清单不能证明系原告为其提供,且原告不予认可。《租赁合同》中亦未约定冬歇期,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数额的问题。被告**自述原告方曾使用长风系列软件与其结算租金,并要求一审法院核对《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还单》载明的出库、入库日期与原告提供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载明的出库、入库日期是否一致。经一审法院对前述三组单据进行核对,《租赁产品提货单》载明的租赁物品及出库日期与《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一致;《租赁产品退还单》载明的租赁物品的数额和种类不多于《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其中有一张单据日期记载错误,即入库日期实际应为2014年9月27日,《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入库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经询问原告,原告自愿扣除该组租赁物品2个月的租金1,255.11元。故依据《租赁合同》及《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还单》、《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的内容,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755,786元,扣除已支付的84,000元,仍应支付670,530.8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租赁物的问题。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自述其诉讼请求系建立在解除《租赁合同》基础之上。本案中,《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租赁期限,故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解除。现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结束,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即1,765米钢管、11,158套扣件(其中接头扣件9,500套,转向扣件3,610套),174块跳板(四米)、515根套管(其中300MM221根,500MM294根)、307根顶丝(500MM),若被告**不能返还前述租赁物,则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跳板60元/每块的标准进行赔偿。因庭审时,原告及被告**均认可顶丝、套管属于卡具类,故顶丝和套管按照8元/根的标准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的问题。《租赁合同》约定如延付租金,每日加收延付租金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该约定标准过高,故原告自行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欠付租金数额的30%,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1,159.27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宝昌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共计670,530.8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宝昌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1,765米钢管、11,158套扣件(其中接头扣件9,500套,转向扣件3,610套),174块跳板(四米)、515根套管(其中300MM221根,500MM294根)、307根顶丝(500MM)。若被告**不能返还前述租赁物,则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跳板60元/每块、顶丝和套管8元/根的标准进行赔偿;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宝昌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共计201,159.2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2,5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5年的结算中,宝昌租赁站承认扣除冬歇期。宝昌租赁站通过双方均认可的长风系列软件计算2012年7月至2020年4月30日冬歇期期间尚未返还的租赁器材的租金为290717元,**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并进一步认可扣除冬歇期后应付的租金为381898.48元。双方对于一审认定的未返还租赁器材品种及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宝昌租赁站之间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与答辩,可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计算租金时应否扣除冬歇期。根据租赁物实际使用情况,双方均认可租赁物用于本地室外建设工程所用,冬季客观不能施工属客观事实,建筑器材租赁行业扣除冬歇期属通行的行业规则,且宝昌租赁站与**此前的结算中,也扣除了冬歇期,因此对于本案租金的计算也应扣除冬歇期较为符合交易习惯。扣除冬歇期后,**认可拖欠的租金为381898.48元,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违约金数额,应当依据欠付租金情况予以调整,酌定为114569.55元(381898.48元x30%)。
关于**提出的约定价格过高等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1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沈阳市皇姑区宝昌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381898.48元;
四、变更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1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沈阳市皇姑区宝昌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逾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4569.55元;
五、驳回沈阳市皇姑区宝昌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沈阳市皇姑区宝昌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鞠安成
审 判 员  刘春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高 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