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02民初1420号 原告:***,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诉讼、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中兴小区,社会信用代码:91211221785136863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铁岭市银州区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应诉、答辩、申请回避、举证、质证、辩论、调解、撤诉、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油库东2号,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791584355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申请强制执行、代收法律文书、查档、阅卷。 原告***与被告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建筑公司)、第三人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品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龙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品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或第三人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共计2084298.36元,并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与第三人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了御墅**工程项目,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将该项目中D10、D12、D16、D18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未签施工合同,仅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原告进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7月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结算请求,被告于2018年11月又支付原告35余万元,此后被告便不再向原告结算,2020年原告在参与其它诉讼时得知被告已与第三人达成了《结算给付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对账、结算要求,被告却无理拒绝,根据已有材料统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总额为2084298.36元,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瑞龙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瑞龙建筑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了第三人开发的御墅**工程项目,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瑞龙建筑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即***挂靠被告瑞龙建筑公司承建了第三人开发的御墅**项目中的D10、D12、D16、D18号楼,***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二、***挂靠被告瑞龙建筑公司,在其整个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瑞龙建筑公司对其建筑施工工程没有实际管理和控制,被告瑞龙建筑公司只对原告***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三、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只通过瑞龙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余万元及三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瑞龙建筑公司除了扣除相应税金,已全部支付***,其余工程款全部是第三人直接结算,然后由被告瑞龙建筑公司为***向第三人开具发票,另外,被告瑞龙建筑公司与原告***是挂靠关系,并不存在预留质保金的问题。综上,被告瑞龙建筑公司不欠***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瑞龙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品开发公司辩称:第三人天品开发公司开发的御墅**小区由被告承建,铁岭市银州区法院作出的(2016)1202民初4288号判决、铁岭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7)辽12终20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法院作出的(2018)辽民申4192号裁定书确认双方之间工程款给付情况及瑞龙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赔偿金1500万元,第三人天品开发公司及被告瑞龙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于2018年9月27日达成建设工程结算给付协议书,第三人天品开发公司按照协议书确认的应给付被告瑞龙建筑公司数额已经全部给付完毕,本公司与瑞龙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更无债权债务关系,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6)辽1202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天品公司开发的御墅**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共计41栋楼发包给瑞龙公司承建,双方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御墅**住宅小区一期(二)(三)(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瑞龙公司承建41栋楼,后经双方协商,A27、A28、A29、A30、A6-2、A7-2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最后双方确认瑞龙公司共承建35栋楼,分别由项目部经理***、***、***、***和**负责施工,并分别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施工工期为183天。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每栋楼每延误一天将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2000元。第七条第5项约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工程结算协议,甲方即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公司预留工程决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用房屋抵顶1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即瑞龙公司,原告***代表瑞龙公司在补充条款上签字。双方签订合同后,瑞龙公司开始施工,工程于2015年7月15日竣工验收。2015年6月1日天品公司与瑞龙公司项目经理***签订《造价确认书》,最后确认:***承建的4栋楼工程总造价为23630333.67元,扣除欠发票税款225594.23元,尚欠***工程款672815.55元;2015年6月24日与项目经理***签订《造价确认书》,最后确认***承建的2栋楼工程造价为10813857.54元,尚欠工程款362998.46元;2015年6月17日与***签订《造价确认书》,最后确认***承建的2栋楼工程总造价为10129003.83元,尚欠491714.76元;2015年6月25日与***签订《造价确认书》,最后确认***承建的20栋楼工程总造价为56730612.92元,尚欠650771.00元。 另查明:项目经理**承建的七栋***公司未向天品公司主张权利。 该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现工程已经交付,瑞龙公司要求天品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该款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天品公司应当在双方签订《造价确认书》后30日内给付剩余工程款2178299.77元,因此天品公司应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瑞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自开工日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竣工验收,施工工期共计864天。瑞龙公司提出因天品公司原因延误工期的事由,经审查部分合理,但无重大延期事由,结合双方的证据,确定工期顺延100天,并扣除第一个冬季停工期131天(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20日)。瑞龙公司每栋楼逾期交工450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栋楼每逾期一天将从工程款扣除违约金2000元,瑞龙公司共计施工35栋楼,应支付违约金31500000元。天品公司在反诉中要求给付逾期竣工交房的违约金1500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是对违约金过高部分的调整,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78299.77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反诉被告)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竣工交房的违约金15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原告(反诉被告)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辽12民终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上诉人施工工程因被上诉人原因每栋楼工期***天数没有达到一审认定的100天,被上诉人对此认定没有异议。扣除冬季不能施工***工期131天,上诉人工程竣工实际逾期应为256天。根据合同约定,每栋楼每逾期一天将从工程款扣除违约金2000元,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为17920000元(2000元×256天×35栋)。被上诉人要求给付逾期竣工交房的违约金1500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于上诉人主张没有逾期竣工,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垫付的社保费不应计入工程款范围一项,因双方在决算中对此已明确计入,上诉人已认可,双方亦按决算书进行了决算,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一审认为工程竣工实际逾期天数不当,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辽民申4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8年7月27日,(甲方)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结算给付协议书》,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御墅**小区达成协议,其中对本案原告***承建的4栋楼,用房屋抵顶工程款尚欠D7-2-3-3、D16-1-4-1、D16-3-1-2未办理过户手续,约定甲方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把过户手续交付乙方。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及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2民终20号民事判决,判决:“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万元”,根据乙方承建楼房的数量计算每个项目经理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承建4栋楼,应承担违约金1,666,666.67元。《建设工程结算给付协议书》最终确认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50,497.60元,该协议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辽民申4192号民事裁定确认。2018年11月16日,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履约付款函,告知应将工程尾款264,047.18元及欠***D7-2-3-3、D16-1-4-1、D16-3-1-2房屋手续交付瑞龙公司,瑞龙公司于当日出具专用收款收据。2018年11月22日,瑞龙公司给付原告***工程尾款350,497.60元及D7-2-3-3、D16-1-4-1、D16-3-1-2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签字确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御墅**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企业内部承包合同》、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2民终20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辽民申4192号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结算给付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瑞龙公司与第三人天品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瑞龙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由于原告***承建分工程已经验收,故原告***可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瑞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被告瑞龙公司与第三人天品公司就工程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故第三人作为发包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瑞龙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给付协议书》中所载欠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及房屋所有权凭证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已经签收确认,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本次诉讼的主张均涵盖在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2民终20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辽民申4192号民事裁定中,均得到相应的处理,因此原告***的本次诉讼事实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