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202民初1370号
原告:沈阳昌斯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执行。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沈阳昌斯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华燃气有限公司将***华燃气大厦建设施工工程的外墙部分工程承包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外保温施工合同。2015年7月30日,经双方对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情况确认,欠原告外保温工程款290486.8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双方对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进行确认,欠原告真石漆工程款471300元。原告为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保温和真石漆两项工程,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计欠原告工程款761786.80元双方予以确认。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11786.80元未付,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311786.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华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应该予以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且原告与被告***华燃气有限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故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燃气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昌斯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80元(原告预交),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巩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