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协同医药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省协同医药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双氏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协同医药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谷里工业集中区聚缘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庆林,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清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协同医药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协同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调试义务,且提供的设备存在设计缺陷,交付的生产线不符合合同的技术要求,生产出的产品含水量超标,需要二次烘干,增加了协同公司生产成本。协同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履行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另案生效判决已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应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协同公司目前使用的生产设备已经第三方上海展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安装改造,添置的设备亦不在**公司与协同公司合同约定的范围,协同公司要求**公司对该设备生产出的产品质量负责,并无依据。且协同公司于2014年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说明**公司交付的生产设备符合质量要求。**公司已承担延迟交付设备的违约责任,并给付了协同公司向展望公司支付的调试费用,协同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合同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协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协同公司主张**公司存在两个违约行为,一是设备调试迟延,超出合同约定的调试期间;二是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关于前一个违约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01民终1756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公司支付协同公司违约金45422.22元。关于后一个违约行为,协同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交付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但协同公司并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且案涉设备已由协同公司委托展望公司改造,展望公司添置的新设备不在协同公司与**公司所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范围。协同公司目前使用的生产设备也已投入生产,协同公司认为**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故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协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协同医药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关 倩
审判员 潘四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