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3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清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协同医药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谷里工业集中区聚缘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庆林,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协同医药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江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洪、徐彪、被上诉人协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26日,其与协同公司签订《生物饲料生产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协同公司向其采购生物饲料生产设备一套,造价为112万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协同公司确认的设备清单进行生产,并于2013年11月19日派员在协同公司现场进行了安装,整个工程于春节前完成。目前该设备已投入生产。但协同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尚欠12万元未付。故诉请判令:1.协同公司支付设备余款1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协同公司负担。
协同公司一审辩称:其向**公司采购设备属实,**公司虽按合同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履行对设备调试合格的义务,**公司未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合格义务,致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出的饲料颗粒水分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必须要进行二次烘干,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协同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鼠粮、犬粮、鱼粮、颗粒垫料等生产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协同公司向**公司采购制粒、膨化机组1套,价款107万元,含自动配料系统,配置说明:提供关键设备参数证明;颗粒垫料机1台,价款5万元,配置说明:除主机外其他设备用现有旧设备改造,就设备折装、改造、维护、安装费用由**公司承担,新添设备、配件费用协同公司承担。合同第2.1条约定:设备质保期为1年;第3.1条约定:合同生效起45天内全部设备、配件到场;第6.4条约定:制粒膨化机组安装调试时间为48天(如遇停电等不可抗拒因素扣除相应天数),协同公司自行采购的膨化机,如膨化机厂家不便过来安装,则膨化机安装工程由**公司无条件承担;第6.5条约定:颗粒垫料机组安装调试期不得超过制粒、膨化机组总体安装调试成功后十天;第7.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协同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万元作为定金,定金支付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第7.2条约定:**公司分两批把机械设备运送到协同公司指定地点,协同公司验收都通过后第一批支付**公司30万元,第二批支付**公司37万元;第7.3条约定:机械设备安装调试第30天协同公司支付**公司3万元,颗粒机组调试成功后协同公司支付**公司4万元,全部调试成功后付至实际完成合同总额的97%;第7.4条约定: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第8.1条约定:**公司交货期不得迟延,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必须得到协同公司书面同意,设备安装调试若推迟……根据**公司与协同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对于饲料颗粒含水率要求,制粒、膨化经烘干后颗粒水分能稳定控制在10%以内。
合同签订后次日,协同公司向**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合同生效。同年11月19日,**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除SS-90型双螺杆膨化机外,运送至协同公司。协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货款67万元。同年12月25日,协同公司又支付**公司货款3万元。以上协同公司共计支付**公司100万元。
2014年2月9日,协同公司发函给**公司,要求**公司速派人来安装调试,并要求**公司在2月10日下午5时前来人恢复安装,否则要求**公司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支付其请人安装、调试、培训等一切费用。当日,**公司回复协同公司,由于春节特殊时期,其安装人员未到位,承诺于2月12日安装调试人员全部到位,并对此请协同公司予以谅解。同年2月18日,**公司再次回函给协同公司,表示双方在合作期内严重分歧,对设备的调试再次作出表示,未经其调试交付的设备,私自调试、使用,今后发生的一切意外情况与其无关。
同年3月10日,**公司在回复协同公司的律师函中,称其在收到函后,前往协同公司协商,但其看到机器已在运转,并已生产。协同公司的答复是等他们电话。可是直到当日其未收到协同公司的回复。3月24日,**公司再次回复协同公司律师函中,称其所供的产品,在未经其同意情况下违反约定由协同公司私自改装,调试并用于生产,并又一次确认协同公司所称产品不合格事实,因该设备未经其调试并正式交付。一审庭审中,**公司确认对设备进行了安装,空机进行了运转,但没有加料进行调试。**公司主张膨化机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协同公司未支付给**公司的12万元为调试合格费用及质保金。
一审另查明:协同公司与上海展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生产设备安装改造合同1份,对**公司遗留的设备安装、改造(含部分调试)等工作进行了约定。后展望公司开展了工作,协同公司为此支付展望公司工作费用1039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协同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协同公司与**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合同,次日协同公司交付定金,合同生效,**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1日(45天)前将设备交付协同公司,但**公司于11月19日才交付协同公司。设备交付后,颗粒机(膨化机组)应于48日内调试成功(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颗粒垫料机组应于此后10日内即2014年1月8日调试完毕。**公司交付设备后,协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公司虽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但一直未履行调试义务(而设备调试义务为**公司的合同义务),在协同公司多次催告未果的情况下,协同公司于2月23日与展望公司签订安装改造合同。故而,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在未履行该调试义务的情况下,主张余款及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设备已使用,推断出其交付的设备合格并且已经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与其一审庭审中陈述未进行调试及相应的函件书证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无故拖延审限,对**公司诉请处理不及时;2.**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机器设备生产许可证及相关文件,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提及,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机器设备运行正常,不存在质量问题,协同公司凭借此机器设备取得了生物饲料相关的许可证;3.一审法院在(2014)江宁商初字第890号案件中对**公司的调试义务已经进行了处理,判决**公司对延迟调试承担违约责任,(2016)苏01民终175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终审判决对**公司延迟调试予以处罚,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协同公司不得再以调试为由要求协同公司重复承担责任;4.一审中,协同公司始终围绕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从未提及先履行抗辩权,且合同并未因先履行抗辩权而中止或解除,双方往来的函件以及协同公司寻找第三方进行改造等均可看出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不符合合同本意和当事人意思自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协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从一审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协同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协同公司辩称:1.**公司未按约完成调试,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无法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条件的产品,**公司要求协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事不二罚原则是行政法上的概念,合同法不存在该原则,(2016)苏01民终1756号民事判决书仅是判决**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不是对**公司的惩罚,亦不代表其可以不履行调试义务。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案件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协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鼠粮、犬粮、鱼粮、颗粒垫料等生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内**公司免费提供机械设备质量缺陷的维修、更换等服务,协同公司提出书面要求或提供损坏部位的相关图片资料,**公司必须在2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承担机械设备维修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如有必要,**公司应指派人员到现场解决问题,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借故推脱或无理由拒绝协同公司提出的维修、更换服务请求,协同公司可以自行解决,并对维修或更换服务以实际发生费用或按照市场价从协同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合同款项中扣除。
另查明:本院生效裁判(2016)苏01民终1756号一案中,认定**公司未按约对颗粒机组进行调试,构成违约。协同公司另行委托展望公司对设备安装调试,所产生的调试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并承担推迟调试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故据此判决**公司应向协同公司支付违约金45422.22元。
还查明:《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公告》(第8号)载明: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该委2014年下半年批准宜兴市正虹饲料有限公司等212家企业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并颁发《饲料生产许可证》(见附件)。其中,协同公司列入《2014年下半年颁发单位名录》,饲料生产许可证为苏饲证(2014)01008,饲料品种为配合饲料(特种动物)。
二审庭审后,**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膨化机组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2016)苏01民终175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庭审笔录、鉴定申请等在卷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协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二、协同公司主张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剩余货款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协同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买卖合同,约定协同公司向**公司采购制粒、膨化机组、颗粒垫料机,设备总价款为112万元。**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9日交付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协同公司共计支付100万元货款,尚余12万元未支付。协同公司辩称**公司未按约履行调试义务,无权主张剩余货款。考虑到案涉设备已由协同公司委托第三方展望公司进行了调试,协同公司亦已实际用于生产,案涉采购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调试义务已无履行的必要。为此,本院(2016)苏01民终1756号一案中,以**公司未按约完成调试义务为由,判决**公司支付协同公司违约金45422.22元,故协同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以相同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协同公司主张**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剩余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首先,协同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在质保期内书面要求或提供损害部位的相关图片资料要求**公司提供维修、更换服务;其次,有证据表明案涉设备生产出来的动物饲料已获得苏饲证(2014)01008饲料生产许可证,协同公司亦被列入《2014年下半年颁发单位名录》;最后,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现已届满,而案涉设备已由展望公司进行了改造,已非**公司当初交付的设备,故协同公司关于设备生产产品是否符合约定技术要求的鉴定申请,已无可行性和必要性。据此,协同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江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江苏省协同医药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协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协同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协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志坚
审 判 员 周毓敏
代理审判员 王 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