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协同医药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省协同医药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7360号
原告:***,女,1978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坤,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协同医药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479693XA,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谷里工业集中区聚缘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辉,男,该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花,女,该公司人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协同医药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同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坤、被告协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辉、周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协同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7年10月进入协同公司工作,入职当月,其因工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协同公司未为其办理当月的社会保险,也没有依法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其的合法权益。
被告协同公司辩称,***因工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属实,但双方于2019年4月18日就劳动合同解除及工伤待遇支付事宜已达成协议,其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的支付义务,双方已无纠纷。现***再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进入协同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次月开始才办理社会保险,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2017年10月30日,***在包装猴粮时不慎滑倒受伤。2018年4月10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28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2019年4月18日,协同公司(甲方)与***(乙方)经协商达成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载明:1、乙方提出从2019年4月18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3、乙方于2017年10月31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工伤拾级,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乙方社保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其它费用,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一趟,结果以南京市民中心认定为准,甲方不承担该部分的费用;4、…;5、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在2019年5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42926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应依法应给付的工资、补偿金、失业金、劳动报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及其它所有费用,乙方保证除该费用外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6、…;10、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名后,双方各项合同及各项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终结。乙方承诺,不得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有的权益等问题向甲方提出任何异议、通过任何途径追究甲方的责任;11、…。协议签订后,***持协同公司出具的手续至南京市江宁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被告知,工伤事发当月因未参保,社保基金不予支付。同年8月28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协同公司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3条表达的意思是公司只是协助***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公司的义务只是协助,具体结果以社保部门为准,其公司不承担该部分的费用;而***称其是基于单位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的前提下才签订协议的,如果是其的原因无法申领,其才承担责任,单位不用承担该费用,现其无法申领是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单位应当支付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本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答复,因工伤发生时未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均完成的情形下,与被告协同公司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协议第3条发生争议,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即***称其是基于单位已缴纳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下才签订协议的,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支付,协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协同公司称协议第3条表达的是其公司只是协助***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公司的义务只是协助,具体结果以社保部门为准,其公司不承担该部分的费用。对此,应当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确认意思表示的含义。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3条所用的词句、内容看,双方是建立在协同公司已缴纳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协同公司协助办理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管是多少金额,以市民中心认定为准,既然用人单位已缴纳了工伤保险,协同公司依法当然不承担该笔费用,但是双方并未明确事发时因未参加工伤保险,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时该医疗补助金由谁承担,且从该协议上下文全部内容看,也得不出***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情形下,放弃该笔补助金的意思表示。综上,***的解释符合行为的性质,符合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目的,也符合诚信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协同公司在***工伤发生当月未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协同公司承担。***工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对***要求协同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同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其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协同医药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道奇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傅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