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21民初2242号
原告:北京版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黄厂西路1号A1栋二层22561.
法定代表人:祝寸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聪,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学院。住所地:信阳市新七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云。
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青。
原告北京版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学院、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
北京版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作品“宝洁二恶烷镜像之惑:日化舆论生态会更好吗”、“百雀羚复兴背后的旧事与新愁”“宝洁:庶民的胜利”、“联合利华:从邦联到联邦”、“品牌运营:莫要急于求大”(涉案作品清单详见证据)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二未经授权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域名:wanfangdata.com.cn)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被告一为被告二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深度链接),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原告依法申请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电脑对两被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共计30000元;2、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在涉案网站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信阳学院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向社会公众提供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的链接。据法释(2020)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发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权利人的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平台内经营者,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权利人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平台内经营者提供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第三条,在依法转送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信阳学院已在第一时间履行法定断开链接的义务,且根据该批复可得知信阳学院已在第一时间履行法定断开链接的义务,且根据该批复可得知信阳学院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则信阳学院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无侵权行为存在,何来管辖。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申请人住所地及计算机设备所在地均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5号,且本案原告的注册地及登记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况且原告作为北京的企业法人,还有一家互联网法院完全可以满足其维权需求,不理解原告为何舍近求远的方式去异地提起诉讼。3、法(2022)10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明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不受诉讼标的额限制管辖海淀区的一审案件。总是所述,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信阳学院与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信息服务协议书》,且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故被告信阳学院根据该协议约定使用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的链接,其对被告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侵权一事并不知情,且信阳学院已履行了删除链接的义务,故信阳学院并非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实际侵权人,故本院的实际侵权人应为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该案应由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信阳学院不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并在本院起诉,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