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版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学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21知民初243号 原告:北京版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黄厂西路1号A1栋二层2256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信阳学院。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七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版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之光公司”)与被告信阳学院、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版之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阳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版之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共计30,000元;2、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在涉案网站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对作品“宝洁二恶烷镜像之惑:日化舆论生态会更好吗”、“百雀羚复兴背后的旧事与新愁”“宝洁:庶民的胜利”、“联合利华:从邦联到联邦”、“品牌运营:莫要急于求大”(涉案作品清单详见证据)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二未经授权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域名:wanfangdata.com.cn)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被告一为被告二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深度链接),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原告依法申请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电脑对两被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方数据公司辩称,一、原告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对涉诉作品进行集中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集体管理和许可使用的最大区别在于“集中”和“管理”。在“集中”方面,原告与大量作者签订所谓著作权转让合同,对作者的权利进行集中管理并提起在成立后短短几年内提起数百起诉讼,以著作权转让及管理为名,而行使诉权为实,被告证据中“著作权转让合同”及天眼查上公示的相关诉讼信息便可以予以佐证。 在“管理”方面,原告自身并无对获得的著作权授权进行使用行为,仅对涉诉作品进行维权管理。根据天眼查信息显示,原告无网站及网址,从业人数及社保人数等均为0,除提起维权之诉外,无其他实质性的业务,是典型的商业维权公司,采取“以诉代销”的方式谋取利益。 二、原告诉求被告在涉案网站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我国《民法典》中有关承担民事赔礼道歉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篇中的人格权侵权,从民法典可延伸到《著作权法》中的著作人身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而本次案由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被告并未侵犯涉诉作者任何著作人身权,且《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人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对作品拥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赔礼道歉。 三、被告通过商业渠道获得整理、汇编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如认定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畸高且合理支出并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 1、原告诉求额远高于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演绎作品每千字赔偿标准。本次5篇文章共计24,489字,原告诉求共计赔偿额30,000元,也就是每千字原告诉求被告赔偿1200元。国家版权局于2014年9月23日发布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中的第五条(二)演绎作品,其中汇编的标准为每千字10-20元。原告主张被告千字需赔偿1200元的诉求与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内容相距甚远,原告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2、被告对涉案文章的使用应区别于一般的主观故意侵权。 中国特殊的“小、散、弱”的客观出版环境造成各期刊杂志社无法独立的建立自己的数字化平台,而只能选择与比如本案被告、中国知网、维普等各数据库平台合作,一起推动中国期刊数字化传播与服务的重任。被告作为数据库运营主体,所收录的海量资源对应的是海量的作者,客观上无法做到去逐一联系作者签署授权,而只能选择由合作的期刊杂志社去承担取得作者的授权工作,被告向期刊杂志社支付相关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这是行业二十多年来一直采用的授权方式,已成为一种商业惯例。被告按照行业惯例所取得的的授权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却非被告主观意愿,实质上不同于寻常意义上的完全无授权的恶意侵权。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授权存在瑕疵,也应考虑到被告及该行业的实际情况,将被告与完全没有授权的侵权行为区分考量,应当比照基本赔偿标准酌情降低赔偿数额。 3、原告仅提出赔偿数额,未明确计算方法。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奇高且未明确计算方法,不应得到支持。 4、如认定被告侵权,需承担赔偿,也应当按照被告获利计算。即使法院认定被告的涉诉行为侵权,也不应按照原告起诉状主张金额认定赔偿金额,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我们认为应当按照被告因涉诉作品所获收益来计算赔偿金额。涉诉作品知名度不高、潜在市场价值有限,且原告大量购入文字作品,批量提起诉讼,应当比照基本赔偿标准酌情降低赔偿数额。 5、涉案文章市场价值及知名度有限。 本案中,涉案件品及作者知名度有限,涉诉文章多为7年之前发表,下载引用量很小(从对方的公证文件中显示的相关数据可证明),潜在市场价值及影响力小,故,恳请法院综合考虑前述因素酌情降低赔偿数额。 被告信阳学院辩称,1、其并非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赔礼道歉责任。其学院与北京万方公司签署了《信息服务协议书》,且案协议约定支付了价款,故其依据该协议使用万方公司的链接,对万方公司侵权一事并不知情,且其已经履行了及时删除链接的义务,故其不应承担赔偿及赔礼道歉的责任人。2、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提供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其学院在使用涉案作品时并没有改变其作品,且面对的是校内的师生,对象是特定的。3、其学院并未将案涉作品用于商业推广,未获得经济利益。4、原告涉嫌恶意诉讼。根据企查查APP查询显示,原告自2017年11月28日成立至2022年7月,便有法律诉讼超过千件,司法案件673起,经营风险721条,显示裁判文书579件,原告成立至今不足5年,便有如此多的司法案件,有悖常理,原告在大量收购版权后提起诉讼,可以证明原告是专做此类业务并以此盈利,故原告有恶意诉讼之嫌疑。综上,原告起诉其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学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学院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8日,案外人***(笔名:***)与原告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将其享有原创作品的著作权共计61篇文章转让与原告公司,约定对于第三方未经授权而使用上述作品之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双方约定,在世界范围内,对于发生在2018年2月13日-2028年2月12日时间范围内以及发生在2018年2月13日之前并延续到2018年2月13日-2018年2月12日时间范围内的作品被侵权行为,原告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61篇文章主张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 2021年7月20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的(2021)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3151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7月13日在其处申请证据保全,保全证据采取屏幕录制的方式进行,录屏显示被告信阳学院在其学院网站上刊载了上述61篇文章中的5篇,即“宝洁二恶烷镜像之惑:日化舆论生态会更好吗”(于2017年11月25日首次发表于《日用化学品科学》杂志,共计3133字)、“百雀羚复兴背后的旧事与新愁”(于2016年11月6日首次发表于《颜值战争》杂志,共计3088字)、“宝洁:庶民的胜利”(于2016年5月2日首次网络刊载于《界面》,共计8893字)、“联合利华:从邦联到联邦”(于2016年6月25日首次发表于《日用化学品科学》杂志,共计6757字)、“品牌运营:莫要急于求大”(于2006年4月1日首次发表于《中国质量与品牌》杂志,共计2618字),上述文章均来源于被告万方公司的运营网站(域名:wanfangdata.com.cn)。该5篇文章共计为24,489字。二被告在本案提起诉讼时已删除了上述侵权文章链接。 另查明,信阳学院与万方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签订了《信息服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信阳学院在协议有效期内(自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在本协议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所订制栏目的信息使用权,万方公司拥有授权信息及“万方数据资源系统”的知识产权,万方公司授权信阳学院在信阳学院单位内部使用授权信息,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信阳学院向万方公司缴纳的使用费金额等相关内容。 另查明,万方公司的经营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成立日期为1993年1月9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信息产品、数据库、计算机软硬件、通信设备、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利用wanfangdata.com.cn发布网络广告等业务。 本案诉讼中,被告万方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与《日用化学品科学》编辑部及《中国质量与品牌》杂志社签署的协议书,以证实其公司通过合法、合规的商业渠道从上述两个期刊获得案涉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观上没有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同时亦提供了其公司与《中国质量与品牌》杂志社签订的“万方数据--数字化期刊群”入网协议书、万方公司建成中国核心期刊(遴选)数据库新闻稿及《日用化学品科学》刊登的该期刊加入“中国期刊数据库”的版权声明,以证实其公司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版之光公司对万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些证据无法抹去被告的侵权事实。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复印件、(2021)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3151号公证书、《信息服务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若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版之光公司与案涉文章的作者***通过签署《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了包括案涉文章的著作权,故原告依法享有案涉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方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网络数据系统收录了案涉文章,并有偿提供给被告信阳学院使用,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二被告已删除案涉文章链接,原告亦撤回了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再予以处理。被告万方公司虽辩称其与相关杂志社签订了相应协议,取得了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其不构成侵权,因著作权的权利人为作者或者作者授权取得相应权利的人,被告万方公司在没有案涉文章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仅凭其与相关杂志社签订的协议即认为其拥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被告的使用方式、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取证等支出的必要维权费用,酌情确定被告万方公司向原告版之光公司承担赔偿金额(含合理开支)4000元。因被告信阳学院与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信息服务协议书》,且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万方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信息数据库公司,信阳学院有理由相信其提供数据资源的合法性,故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学院不具有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故意,且信阳学院已履行了删除链接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信阳学院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在涉案网站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财产权的一种,对财产权保护多以财产赔偿为救济手段,在原告公司已获得财产赔偿且二被告的行为没有造成原告名誉、形象受损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版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版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北京版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