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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作华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3民终2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立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作华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1-244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数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作华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作华文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9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方数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作华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方数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对涉案作品进行集中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仅有一个服务器,对涉诉文章只存在一次上传行为,被上诉人就一个行为提起多个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另,上诉人已经获得被诉文章所属期刊的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且上诉人实际是对汇编作品的使用。3.上诉人虽不认可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侵权事实,但为避免争议、解决纠纷,已主动删除了涉案作品。4.即便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从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及知名度、涉案文章使用行为性质及主观过错程度、稿酬标准、上诉人为数据库型主体的性质以及系列案件涉案作品存在重复等角度,一审判赔金额畸高,且错误认定合理支持情况。 中作华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是合法的著作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适格主体。二、期刊编辑部未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上诉人与期刊编辑部之间的协议不能作为获得授权的合法依据。1.上诉人使用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整本期刊并向公众提供在线浏览及下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2.上诉人侵权事实未对单篇文字的侵权,并非汇编作品的使用,且其与期刊编辑部之间的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未审查涉案作品权属文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三、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且考虑上诉人的市场优势地位、影响力、主观恶性及侵权情节等因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四、上诉人未经许可在不同端口传播相同涉案作品,是针对一个客体实施了多个侵权行为,属于侵权加重情节,应加大惩罚力度。五、上诉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知名知识资源增值利用平台,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且侵权情节恶劣,具有严重过错。 中作华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方数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涉案网站中的侵权作品;2.判令万方数据公司支付中作华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中作华文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650000元;3.判令中作华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与涉案作品权属相关的事实:涉案共99篇文章,作者均为***,分别发表在《当代贵州》等期刊,涉案文章详情见附表。 2021年12月16日,***与中作华文公司签订《授权书》,载明:授权方(***)同意将包括涉案文章在内的附件所列作品的数字化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以及前述权利的转授权以专有许可方式授权给被授权方(中作华文公司),被授权方有权就侵权人侵害授权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被授权方的名义向侵权人进行维权交涉,提起证据保全、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协助刑事案件处理等;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就授权书签署之后或授权书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本授权签署之后的侵犯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并有权获得赔偿;授权性质为独家许可。授权期限及区域为自本授权书签署之日起5年,全球范围。 被诉侵权事实: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2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250号公证书载明:2022年6月7日,中作华文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搜索“***”,进入浙江图书馆首页,点击“数字资源”进入浙江省公共图书馆资源服务门户网站,登录后点击“万方数据库本地镜像(含学位、会议论文)”,进入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镜像版网站,页面下方显示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在搜索框中输入“***”,结果显示涉案文章,每个词条显示文章名称、摘要、作者、刊名,底部有“查看全文”“下载全文”的标签,点击下载,下载后可阅读全文。万方数据公司认可是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镜像版的维护主体,认可该平台中的内容系由其提供。 万方数据公司抗辩事实:万方数据公司抗辩在中作华文公司起诉后其已下架涉案文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中作华文公司主张99篇文章共计370千字,万方数据公司不认可,其抗辩中作华文公司所诉文章中存在6篇重复文章,其中第25号文章《即使胜利了也不能忘记》与26号《胜利了,也不能忘记》重复、第91号文章《战略思维:重心、枢纽和关节》与92号《战略重心、枢纽和关节》重复、第94号与95号文章均是《南昌起义背后的故事》、第39、60、93号文章均是《信仰的力量》、第78、89号文章均是《风险在安宁中积累》,对于字数的统计应当减去重复文章的千字数,即减去27千字。另万方数据公司抗辩中作华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99篇文章,其中有22篇文章在另案万方数据公司经营的万方官网PC端、安卓端和iOS端三个端口中亦重复主张,共涉及95千字。中作华文公司认为,即便文章内容重复,因发表期刊及损害后果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镜像版网站与万方官方网站的关系,万方数据公司称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镜像版是浙江图书馆使用的数据包,并非万方官网,与万方官网不同步,两个网站的内容不完全相同。 万方数据公司主张中作华文公司所谓的“许可使用”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活动在性质、内容等方面均无实质性差别。中作华文公司对此不认可。 万方数据公司辩称其系合法使用涉案文章且是对汇编作品的使用,提交其与各期刊方之间的入网协议书等材料,欲证实万方数据公司从期刊杂志社处合法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者在投稿时对文章被收录的情况知情,期刊方已取得有效授权,但其未提交中作华文公司或涉案作者向期刊方的授权材料,亦未提交作者本人在投稿时同意将涉案文章收录到万方数据库的证据。 其他事实:中作华文公司提交公证费票据500元,另主张每篇文章律师费为6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涉案作品的署名及授权材料,在万方数据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中作华文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万方数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万方数据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镜像版网站中登载涉案文章,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其认可系该平台的维护主体,故万方数据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中作华文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万方数据公司辩称其属于合法使用涉案文章,一审法院认为,万方数据公司未提交期刊方就涉案文章已经取得作者本人相关权利授权的证据,且作者投稿并不意味着其同意期刊方有权处置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对万方数据公司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万方数据公司抗辩已经停止侵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中作华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万方数据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万方数据公司侵权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中作华文公司主张的文章存在内容重复的情况以及同一文章在另案其他端口亦有权利主张的情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中作华文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中作华文公司提交的公证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公证费用的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中作华文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应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律师费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涉案网站中的侵权作品(作品详见附表);二、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中作华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50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中作华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天津中作华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843元,由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57元。” 一审查明事实无误,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事实如下: 上诉人提交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编号ZX-BWX-0320230321908531)用以证明涉案作品作者***与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签订《集体管理合同》,构成重复授权。经查证后,上诉人万方数据公司对其主张的***与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存在授权协议的问题不再作为上诉请求,即不再主张重复授权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作华文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万方数据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取得相关期刊授权的抗辩是否成立;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著作权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著作权,也可以将该权利授权给他人行使。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经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中作华文公司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对涉案作品享有数字化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人侵害授权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且万方数据公司对涉案作品重复授权问题不再主张,综上,万方数据公司主张中作华文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确实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提供并维护的浙江省公共图书馆资源服务门户网站“万方数据库本地镜像”平台中登载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之行为。上诉人主张其已获得刊登涉案作品的期刊合法授权,但不能证明相关期刊杂志社已就涉案作品取得作者本人的相应授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作者本人已经在投稿时同意将涉案作品收录到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镜像版网站并许可其向公众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万方数据公司侵权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同一文章在其他网站、客户端或应用程序亦有权利主张的情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已将同一文章在其他端口亦有权利主张的情形予以考量。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赔偿数额畸高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方数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