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5民初4649号
原告:***,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南苑街道长征路社区。
被告:陈忠明,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秦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高新四路高科广场D座2号楼303。
法定代表人:吴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绿荷里-阿勒泰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陈忠明、秦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2万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利息损失55200元(92万元×6%)。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承包了第四被告开发的乌苏万森花园二期A#B#两栋楼房的钢筋,模板项目的劳务,由第一被告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共同签订了分包万森花园的钢筋和模板工程项目,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2015年10月,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项目,第一被告、第四被告被告原告出具劳务费补偿协议共计69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二被告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结算单364000元,第二被告2016年2月4日出具的306000元的单据,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920000元,利息损失920000*6%=55200元,共计975200元。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系第四被爱过陕西华新建工集团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陕西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2020年被注销,第二被告**与原告的单据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第四被告是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以上四个被告应对劳务费及其利息损失公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劳务合同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种,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塔城地区乌苏市,应当由乌苏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按照法律规定,不属本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乌苏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塔城地区乌苏市南苑街道长征路社区,且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履行地也在乌苏市。其他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塔城地区乌苏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受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76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美 合 日 古 丽